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2民初3962号
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第三人:方某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赵某、第三人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赵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40787.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自2024年6月23日起以2240787.8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标准,即5.1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24年11月23日,即2240787.8×5.175%÷360天×154天=49605元;3、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以上总计:2350392.8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自2024年11月24日起以2240787.8元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标准,即5.1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某某引水枢纽加固工程(五团佳木镇)提供水泥,并提供有偿运输服务工作,由某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负责验收并与原告结算,至今尚欠货款和运输费2240787.8元。第三人方某某系两被告指定收货人。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及运输费,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特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赵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方某某陈述,第三人签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三人当时任温宿县某某引水枢纽加固工程中某某建设公司及赵某的带班,是替某某建设公司和赵某签单,因此对我方签单的事实部分认可,我方签单的数额也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⑴2023年8月20日《水泥买卖合同》一份,⑵2023年8月20日《运输合同》一份,⑶2023年10月13日《水泥买卖合同》一份,⑷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三张,⑸照片打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将货物供应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双方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履行,因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该组证据中的《水泥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我方主要证明的是一种交易习惯,我方跟某某建设公司形成的稳定的交易习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其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2、原告出示⑴2023年11月22日《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运输对账单》一份;⑵2024年5月8日《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运输对账单》一份;⑶2024年6月22日《新疆某某商贸有限水泥运输单》一份;⑷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五份;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形成稳定的交易习惯(先供货后签合同),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指定项目提供水泥、粉煤灰共计3345100.1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1104312.30元,尚欠货款2240787.8元未支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张对账单是之前没有签订合同的,其中***支付的一份2页对账单,我方已开具了发票,对方已付清,未付清的部分是另外2张方某某签署的对账单,即本案诉讼的金额。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对2024年5月8日、2024年6月22日方某某签字的对账单数额和事实认可,但是某某建设公司项目,是赵某下令签单接收。发票也说明我方只是签单,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对第三人认可的2024年5月8日、2024年6月22日方某某签字的对账单数额予以认定。
3、原告出示⑴《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⑵微信聊天截图两份;拟证明:2024年10月14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召开协调会解决项目欠款,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此事知晓,且被告赵某通过微信向原告交付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为被告赵某,乙方为原告,丙方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两被告要求原告妥协欠付货款金额,这也恰恰证实被告赵某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因此,赵某委托第三人方某某收货,应视为两被告收货。会议记录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作,会议记录中明确载明赵某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会议记录中的严某某是原告公司的。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观点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出示⑴保单保函、保险单、电子发票各一份;⑵民事裁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一份;⑶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索要货款而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350.39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共计67350.39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赵某违约而产生,因此根据合同第十三条应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5、第三人方某某出示委托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委托书是赵某自己拿着身份证自己签的,然后发给新疆某某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也发给了其他供应商,第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且已向工地供货方公示。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这与第三人给我们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是一致的,我方在举证时第二组证据第五份提交了该委托书的复印件,基于此,最后方某某代表二被告与原告做了货款结算。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至2024年6月,某某商贸公司向温宿县佳木镇的项目运输粉煤灰、水泥。
2024年5月8日,方某某在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运输对账单上签字按印。该对账单中水泥及粉煤灰款合计为1619439.8元。
2024年6月22日,方某某在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运输对账单核对无误签字处上签字按印。该对账单中水泥及粉煤灰款合计为621348元,对账单备注上载明:截止5月8日对账总欠货款1619439.8元,截止到6月8日总欠货款2240787.8元。
方某某认可以上两份对账单的运输粉煤灰、水泥的单价及金额。
赵某委托方某某在以上两份对账单中提货、签字。
某某商贸公司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中,赵某向某某商贸公司发送的协议书中载明:某某商贸公司给赵某承包的温宿县某某引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供应水泥、粉煤灰。某某商贸公司(乙方)向赵某(甲方)提供甲方委托的方某某签字的对账单金额为2240787.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40787.8元。原告主张赵某系某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观点,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随着货款支付完毕而结束,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就本案案涉粉煤灰、水泥的金额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习惯性的先供货后签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出示的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赵某之间存在案涉粉煤灰、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支付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货款金额问题。本案中,第三人方某某认可系赵某委托其在两张对账单上签收货物并签字按印,结合原告与被告赵某微信聊天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方某某签字按印的行为应认定方某某系履行的代理行为,方某某签字按印的对账单中的金额,应为赵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赵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被告赵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40787.8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支付货款2240787.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赵某之间无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对账单时间为2024年6月22日,原告主张自2024年6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即5.1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4年6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2024年6月23日至2024年11月2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9283.33元(2240787.8元×3.45%×1.5倍÷360天×153天),对2024年11月23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240787.8元中未支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即5.175%的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合同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承担方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公告费问题。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该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赵某负担。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原被告对该费用亦无约定,故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公告费400元应由被告赵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0787.8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6月23日至2024年11月2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9283.33元,以及2024年11月23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240787.8元中未支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即5.175%的标准予以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3.1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4945.14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