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27民初17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龙泉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蓝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弘光国际机电城1栋B7-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蓝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商品货物采购合同》(普通商品货物);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45,841.2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1,178,032元【其中维修费249,115元、调试期间产生的损失813,230元(见清单)、工程延期交付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115,687元(自2022年9月23日开始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3日止:2,680,000元×3.7%×14个月/12个月=115,687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1,696元。标的额合计:1,265,569.2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污水处理厂设备及中控仪器仪表、预埋件等(含相关安装调试及设备运输),采购内容包含设备运营所需系统、软件、编程、编码等,货物货款2,550,000元(最终以计价方式及接受的商品货物数量结算),交货时间不得晚于2020年11月15日,乙方至迟在2020年12月20日前完成货物及相应设施的安装,并约定了迟延交货及安装调试责任,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以及由败诉方支付律师费的约定,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累计付款1,675,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由原告找第三方进行了安装调试,项目仍未进行竣工验收。经新疆品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该项目的审定造价为1,629,158.7元,多支付的货款45,841.21元,另有违约损失1,178,032元产生以及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请求一并主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蓝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未结设备款97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456,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人工资损失188,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交通费、律师费50,000元。以上合计:1,669,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商品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安装完毕,该设备已交付反诉被告投入使用运行,但反诉被告始终以交付的产品未调试验收拒付剩余货款,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订立的是《商品货物采购合同》(普通商品货物),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本诉原告)向乙方(本诉被告)采购商铺货物为:污水处理厂设备及中控仪器仪表、预埋件等(含相关安装调试及设备运输),采购内容包含设备运营所需系统、软件、编程、编码等,货物货款2,550,000元(最终以计价方式及接受的商品货物数量结算),交货时间不得晚于2020年11月15日,乙方至迟在2020年12月20日前完成货物及相应设施的安装。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由败诉方支付律师费以及双方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3月3日就本案作出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现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5)新29民辖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该裁定,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90.12元,退回原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9821元,退回被告新疆蓝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