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四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四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4民初299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四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进安乡顺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4MA64XTRG38。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四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浦江县鹤山镇盐井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1054911715W。 法定代表人:李家彬。 原告**诉被告成都四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家政**分公司)、被告成都四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家政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家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四通家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等费用,合计:2170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原告**在川主寺镇菜市场倒垃圾时,因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垃圾车失误,原告**的左手手腕被垃圾车夹断,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成都中山高新骨科医院两次治疗出院后,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一直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以上诉求。 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合理注意,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所有案涉垃圾车工作流程为固定的,档板行进速度十分缓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产生案涉的损害结果,自其投入使用至今也未产生其他任何损害事故,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对损害产生无任何过错,原告**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即使被告四通家政公司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应扣减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已付款项。首先,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应与相关票据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佐证且须具有合理性,须结合证据进行认定。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上述损害发生的原因、过错情况、损害结果等因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3396.20元和直接支付37000.00元,合计40396.20元,若最终认定赔偿,应扣减该金额。 被告四通家政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2021年3月2日川主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20年6月9日在川主寺镇菜市场门口倒垃圾的时候被环卫公司的垃圾车将左手手腕夹断的事实; 证据3.住院医疗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47天的事实; 证据4.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是260天,护理期是150天,营养期是90天,鉴定费为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5.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为346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为2800.00元; 证据6.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缴纳租赁费的发票、收据、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也在城镇的事实; 证据7.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母亲***、儿子***、***以及被抚养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对其原告**的损害发生无任何过错,是因原告**自身过错所导致;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1.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第1月、3月我院门诊复查);2.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持续支具固定1月,3月内避免左前臂及左手使力、负重、长时间活动,适当***能锻炼;3.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忌烟酒,保持伤口清洁、干燥;4.病情变化及时就医”,因此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认为该出院医嘱及建议并无任何陪护的建议;第二份出院病情书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注意休息,忌烟酒,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出院后休息1月,继续左手各指***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该出院医嘱及建议也无任何加强营养及陪护内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费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认为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有关期限为区间性日期,其明显采纳的为较高的标准,结合上述两次医院的遗嘱,建议休息期合计也仅为120天,加强营养部分仅为90天,明显与鉴定中不符。此外关于误工期,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其出院之后,即恢复了生产经营,并未影响菜市场经营,其误工期最多仅为住院期间;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其计算的费用,护理费的标准将近190元∕天,比成都各法院认定的120元∕天都高,其营养费按照90∕天计算,相较各法院计算也显著过高;对证据5中康乐康大药房零售单中的暖**450.00元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被扶养人身份无异议,但对扶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有关被扶养人生活所在地不是城镇,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使原告**补交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在城镇,2020年四川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25133.00元,并非原告**计算的25376.00元。 被告四通家政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四通家政公司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四通家政公司承担。 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为使其答辩意见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垃圾车工作视频光盘,证明垃圾车在工作中相应挡板的运行速度十分缓慢,正常倒垃圾并不会产生案涉损害,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无任何过错,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证据2.收条、门诊票据及付款短信,证明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已垫付原告**相关医疗费用3396.20元、向原告**支付37000.00元,若认定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承担责任,上述金额共计40396.20元应予扣减。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不确定是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垃圾车,光盘所反映的不是案发时的状况,是事后由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视频,不具有可信性;对证据2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2021年3月2日川主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能够证书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垃圾车失误导致的,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住院医疗病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4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认为其误工期、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的发票,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认为其中有购买暖**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2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证据7.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据能够证实***、***、***、***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但不能证明该四人是城镇户口,对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垃圾车工作视频光盘,该视频能够反映**受伤的事实,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20年6月9日,原告**在川主寺镇菜市场倒垃圾时,因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垃圾车失误,原告**的左手手腕被垃圾车夹断,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成都中山高新骨科医院两次治疗出院后,共计医疗费为42653.93元,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0396.20元,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为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虽然户口登记簿上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一直在其川主寺镇菜市场经营蔬菜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父亲***1953年11月15日出生,母亲***1959年6月4日出生,儿子***2003年10月18日出生,儿子***2006年6月17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有四姊妹。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查明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2021年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受伤,受伤时年满34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253元×10%×20=76506.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42653.93元,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已支付医疗40396.2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剩余医疗费为2257.73元; 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票据为2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交了经营蔬菜店的营业执照,并未就其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工资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在川主寺镇菜市场经营蔬菜店,在川主寺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误工费应参照2020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2240.00元(44740元÷360天×260天=32240.00元); 5.营养费:营养期评定为90日,按照20.00元/天,即1800.00元(90天×20元/天=1800.00元); 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回家由其家人护理,家人均为农村户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排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庭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000.00元(100元/天×150天=15000.00元); 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47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50元/天=2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被扶养人系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分段计算。其父亲***的生活费年限为17年,母亲***的生活费年限为19年,儿子***的生活费年限为1年,儿子***的生活费年限为4年。第一阶段按1年计算:***的生活费为14953元×1年×10%÷4=374.00元;***的生活费为14953元×1年×10%÷4=374.00元;***的生活费为14953元×1年×10%÷2=748.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4953×1年×10%÷2=748.00元,第一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244.00元;第二阶段1-4年:***的生活费为14953元×3年×10%÷4=1122.00元;***的生活费为14953元×3年×10%÷4=1122.00元;***的生活费为14953×3年×10%÷2=2243.00元,第二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87.00元;第三阶段4-17年:***的生活费为14953元×13年×10%÷4=4860.00元;***的生活费为14953元×13年×10%÷4=4860.00元,第三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20.00元;第四阶段17-19年:***的生活费为14953元×2年×10%÷4=748.0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199.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00元,因此次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00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费共计156152.73元,扣除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支付的40396.20元,剩余赔偿费为115756.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的垃圾车将原告**的左手手腕夹断,且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没有提供工作人员相关工作证件及操作垃圾车的证件,故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应当承担因操作人员操作不当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四通家政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13949.51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6506.00元、医疗费为2257.73元、医疗器具辅助费2800.00元、误工费3224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15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156152.73元,扣除被告四通家政**分公司已支付的40396.20元,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费为115756.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四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医疗器具辅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5756.53元,被告成都四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00元,由被告成都四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被告成都四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 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泽仁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