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5民初2534号
原告:兰州某某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
被告:兰州某甲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郭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某某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兰州某甲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教育公司)、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教育公司、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23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243281.25元及合同解除违约金为49500元;3.判令被告以LPR为标准、所欠租金为基准,支付自2023年9月15日至偿清之时所拖欠的租金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某教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郭某对某某教育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号场地及部分场地及建筑物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了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为装修期,装修期免收租金,但乙方应承担这期间的水、电、暖等费用。被告承租该场地的租赁期限为3年,自2021年9月15日(起租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期满日)止。同时约定了租金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水电暖费的承担等。租赁期限内,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仅口头承诺给付,但实际并未履行。截至起诉,被告仍实际拖欠原告租金202375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且未经过原告同意而擅自转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逾期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教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发言、询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出租人(甲方)兰州某某厂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人(乙方)兰州某乙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兰州某某厂有限责任公司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拥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号××楼××宿舍楼以及周边生活区域场地及部分资产整体出租给乙方从事教育培训使用。装修期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装修期免收租金。租赁期限3年,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年租金1650000元,每次提前预收一年的租金。保证金50000元。合同4.5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或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租金或费用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15日未支付前述费用或租金的,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有以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同年租金的3%作为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3、乙方未按时缴纳租赁费及水电暖等相关费用的。
2021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将原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租金变更为“租金总额为495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提前预支,甲方每一年每次提前预收一个季度的租金412500元;第二年、第三年提前预收一年租金。首次租金应在装修截止日前5个工作日内交清,以后各期租金必须在每租金起算期前15日内一次性缴清。
2022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1、租金。租金包含场地、建筑物使用费和乙方使用甲方水、电、暖气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其中场地、建筑物使用费为固定费用4950000元,水电暖使用费按实际使用量在下一个起算周期缴纳租金时收取。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提前预支,甲方每一年每次提前预收一个季度的租金412500元+水、电、暖实际使用费;第二年、第三年提前预收一年租金。首次租金应在装修截止日5个工作日内交清,以后各期租金必须在每个租金起算期前15日内一次性缴纳。最后一年水、电、暖实际费用在租期结束后3日内结清。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教育公司送达关于《租金减免申请书》的复函,复函载明某某公司为某某教育公司减免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4月20日(45天)的租金,共计206250元。
再查明,2021年9月18日、12月28日郭某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某某公司分别转账20万元、5万元。2022年4月29日,某某教育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2万元,交易摘要:租金。2023年5月10日郭某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某某公司转账2万元,交易摘要:兰州常菁。助剂厂自认共计收到租金为107万元。
再查明,2023年9月15日因某某教育公司欠付租金,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租赁合同事宜,并且被告某某教育公司搬离租赁场地。
又查明,兰州某乙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兰州某甲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权证、《兰州某某厂有限责任公司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场地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复函、入账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付的租金为多少;二、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及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已向某某教育公司交付案涉场地,某某教育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3年,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某某教育公司违约,双方已经于2023年9月15日协议解除合同,某某教育公司于2023年9月底搬离案涉场地。现原告主张某某教育公司支付2021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的租金。合同约定年租金1650000元,且疫情期间,某某公司为某某教育公司减免租金20625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自认原告已支付租金107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未支付,未支付的租金金额为2023750元(1650000元×2年—1070000元—206250元)。故对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教育公司支付2023750元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4.5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或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租金或费用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该条款仅约定每逾期一天,滞纳金的收取标准是0.5%,但并未约定滞纳金按照0.5%系每天还是每月或每年,视为约定不明确。另双方对租金支付时间先后变更,最终按照季度支付,现原告自认某某教育公司已经支付107万元,但是其未全部提交租金支付的凭证,无法确认某某教育公司那一期逾期以及逾期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时缴纳租赁费及水电暖等相关费用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同年租金的3%作为违约金。”现某某教育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存在违约事实,违约金支付条件成就,依照约定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49500元(1650000元×3%),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利息,某某教育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占有使用原告资金至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于2023年9月15日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预付,故某某教育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租金。现某某教育公司欠付租金2023750元,原告主张被告以LPR为标准,所欠租金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某是某某教育公司持股比例100%的唯一股东,郭某多次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某某公司支付房租,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某某教育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某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应当明确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某某公司明确表示要求郭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某某公司主张郭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教育公司、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某甲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某某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2023750元;
二、兰州某甲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某某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500元;
三、兰州某甲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某某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租金2023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郭某对兰州某甲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兰州某某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2元(兰州某某厂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兰州某某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39元,由兰州某甲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