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03行初27号
原告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址: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拓园林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11月10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行政案件交叉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渝05行辖44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永川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拓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川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川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原告双拓园林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重庆市永川区九永高速第五标段的劳务工作后,又将该工程的桥面、支模等工程依法分包给***,第三人又从***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其所从事的支模工作就是该工程的一部分。由此可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受伤也不能依此对第三人认定工伤。2017年1月6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三人不服,遂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该院经过审理作出(2017)渝0118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作出了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双拓园林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永川区人社局辩称,第一,原告应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第三人与***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庭审时间:2017年2月16日)、(2017)渝0118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九永高速第五分部劳务工程的桥面、支模等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将该工程的横隔板、连续段、湿接缝、张拉30米等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虽作为转承包人但却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2016年10月4日,第三人在该工地从事所承包工程的施工作业时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享有对本案进行举证的权利,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任何意见,也未举示任何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依法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赋予了工伤保险条例新的含义,工伤认定不再以劳动关系作为必要前提,符合条件的特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劳动者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川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组一: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详情单(2份)及邮件查询单、《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邮件详情单(2份)及邮件查询单、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拟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其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及原告,程序合法。
证据组二:双拓园林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
证据组三:***的身份证及社保卡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
证据组四: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庭审时间:2017年2月16日)、(2017)渝0118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九永高速第五分部劳务工程的桥面、支模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于2016年10月4日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施工时受伤,原告应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证据组五:《承包协议书》,拟证明***于2016年6月7日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书,将重庆市永川区九永高速第五分部劳务工程的横隔板、连续段、湿接缝、张拉30米等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证据组六:***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与证据组四、五相互印证,拟证明第三人作为转包人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于2016年10月4日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施工时受伤,原告应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证据组七:重庆市红岭医院住院病案资料(10页),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过程。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第三人***述称,2016年10月4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九永高速第五分部工地上工作时,右手被水泥罐车后钢板夹伤,受伤后到重庆市红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诊断为:1、右拇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损伤。2、右拇、食指近节指骨骨折。3、右食指伸指肌腱损伤。4、右食指掌指关节囊损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永川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组一至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拓园林公司是一家具有从事公路桥梁工程等相关业务资质的企业。该公司在承建了重庆市永川区九永高速第五分部劳务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桥面、支模等工程部分分包给自然人***。2016年6月7日,***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横隔板、连续段、湿接缝、张拉30米等部分工程内容转包给***。***本人亦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2016年10月4日,***在准备浇灌桥面连续段的混凝土时,右手被水泥罐车后钢板夹伤,随即被送至重庆市红岭医院诊治。该院作出的出院诊断为:1、右拇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损伤;2、右拇、食指近节指骨骨折;3、右食指伸指肌腱损伤;4、右食指掌指关节囊损伤。***曾于2017年1月6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双拓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双拓园林公司之间自2016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渝0118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24日,***向永川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永川区人社局于同年6月5日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向***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受字[2017]66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6月19日,永川区人社局向双拓园林公司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举字[2017]2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双拓园林公司于6月21日签收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永川区人社局提交证据。2017年7月11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了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拓园林公司。双拓园林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永川区人社局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双拓园林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重庆市永川区九永高速第五分部劳务工程项目的桥面、支模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虽然与***又签订有承包承包,但其本人亦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并于2016年10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原告双拓园林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双拓园林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