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302行初178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林祥锋、郑珠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50303003706658F。
法定代表人翁素美,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容、陈益群,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代理。
第三人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8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50300696633518A。
法定代表人余淑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海山,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不服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祥锋、郑珠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文容、陈益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涵人社工认[2018]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18日凌晨3时50分许,林正书饮酒后驾驶FR617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当车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2101Km+500m路段处时,林正书将车行驶至应急车道,车头碰撞并嵌入前方停于路面由纪传兵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后右部,造成林正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林正书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且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经研究认定不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本院原告系死者林正书的父亲,林正书为第三人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2017年3月18日,林正书受其领导双拓公司莆田高速养护施工的负责人黄吓文的指派驾驶闽F×××××轻型普通货车到福州购买汽车配件,车辆行至福州高速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林正书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莆涵人社工认[2018]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林某因工外出,他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莆涵人社工认[2018]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莆涵人社工认[2018]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公司与林正书的劳动合同;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1)第三人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与林正书订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适格;(2)林正书与第三人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黄吓文是第三人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4)该组证据已于2018年3月8提交给被告。
2、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黄福美的询问笔录;黄吓文的询问笔录;林正书的存款明细,证明:(1)林正书工资由黄吓文发放,黄吓文是第三人福建省双拓林市政有限公司莆田高速养护施工的负责人;(2)黄福美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也是第三人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的员工;(3)林正书于2017年3月17日17时30分左右受黄吓文指派前往福州购买汽车配件,2017年3月18日在回莆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其并非付全部责任;(4)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即已收到该组材料,该组材料足以证林某系因工外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结果。
3、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补齐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齐补林某系因工外出发生事故的有效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莆涵人社工认【2018】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1)被告受理案件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超出法定受理期限;(2)被告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5、林正书家庭情况调查表;盐津县公安局柿子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原告***系林正书的父亲,其主体适格。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林正书受意外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认林某系“因工外出”出交通事故死亡的,缺乏法律依据,违背客观事实;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与撤销,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林某酒后驾驶汽车的事实。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一份,证明林正书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补齐补正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出具补齐补正通知单,原告逾期未提供。
6、证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证人身份。
7、调查笔录一份;
8、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7-8证明林正书因私事喝酒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
9、举证通知书、EMS快递查询信息表一份,证明举证通知书的内容及送达时间。
10、第三人的举证材料,证明林正书不属于因工外出的事实。
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证明答辩人已将不予认定工作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12、业务受理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工商认定的事实。
第三人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当庭述称:一、本案原告的主体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林正书已经死亡,按照行政法、民诉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作为本案的原告,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诉权,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初始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正书是因公出差的事实。被告认为即便林正书受黄吓文指派购买汽车配件,该行为是属于黄吓文的个人行为还是公司的行为无法确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齐补正因公出差的证据是有必要的,原告无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补正补齐相关材料也未向被告书面说明,被告到工地和其他人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整体分析得出对事实的判断是有依据的,被告调查的笔录中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是工地甲方业主的证言,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被告根据有效笔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因此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莆田市城厢区鸿达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汽车维修收款收据”以及结算清单两份,证明第三人公司对汽车维修是有定点单位不需要去购买汽车配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意见,没有依据第几条第几款,没有明确规定期限是多久,因此不存在逾期未补正的情况,原告已经提供材料,尽到举证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认定,身份证无法证明证人的身份。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与第三人关系密切,证言没有证明力。应该以交警笔录为准,采信司法部门所作的笔录。黄吓文、黄福美的笔录是作伪证,被告调查笔录程序是违法的,司法机关已经对黄吓文做了笔录,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又对相同的问题又做笔录,且是在第三人办公室作出了对第三人有利的陈述。在场人员是空白的,调查笔录的时间没有区分,有串供的可能,程序是违法的。负责人的笔录不能作为证言,只能作为第三人的陈述。黄吓文是现场负责人,他的陈述只能算第三人自身的陈述,不能作为证言。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举证通知书明确体现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是第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1有异议,超过法定受理时间,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12有异议,程序违法,原告也没有收到业务受理承诺书。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警所作的黄吓文笔录里面有明确记载,爆闪装置是黄吓文叫工人安装的,看出第三人公司是存在自己购买汽车配件维修,因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定点维修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公司与林正书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只有第三人的签章,没有林正书的签字,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这份合同是原告事后单方制作的合同,没有林正书的签字。对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黄福美、黄吓文的笔录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黄福美和黄吓文真正的目的是想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所作的伪证。林正书的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补齐补正通知书,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对第4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被告调查也可以证明第三人公司对汽车由定点单位进行维修,也进一步印证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黄福美的妻子和林正书的妻子是姐妹,因此黄福美在交警和我们所作的笔录相互矛盾,也能印证他在交警里做的笔录是想要帮忙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黄福美、黄吓文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黄福美、黄吓文在工伤认定中所做的调查笔录与这两份笔录相互矛盾,无法确认哪一份笔录属实。对第5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反而证明原告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程序原告的诉权是依据继承顺序。对其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因工外出及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死者林某第三人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原告系死者的父亲。2017年3月18日凌晨3时50分许,林正书驾驶闽F×××××轻型普通货车由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当车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2101Km+500m路段处时,林正书将车行驶至应急车道,车头碰撞并嵌入前方停于路面由纪传兵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后右部,造成林正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黄福美、黄吓文作了询问笔录。黄福美陈述称其在第三人公司工作,也是林正书驾驶的闽F×××××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林正书此次驾车去福州是受黄吓文的指派去购买汽车配件。黄吓文陈述称其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是林正书的领导,事发前一日其指派黄吓文去福州购买汽车配件。2017年4月8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榕高一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林正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纪传兵负次要责任。2018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申请补齐补正通知单》,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死者林某因工外出发生事故的有效证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5月28日,被告对黄福美、黄吓文、石金栋等人作了调查笔录。黄福美在笔录中陈述林正书的表弟和妹妹亲口对其说林正书是于2018年3月17日驾驶闽F×××××轻型普通货车前往连江其父母、弟弟、儿子租住处,共同庆祝其母亲生日,随后还去了ktv喝酒,在返回莆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于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是因为林正书的老婆是黄福美老婆的妹妹,当时想让林正书家属从保险公司那边获得赔偿,就谎称是受黄吓文指派去购买汽车配件。黄吓文陈述:林正书是在3月17日去福州给母亲过完生日返回莆田途中发生事故的,在出事前有向黄吓文请假并借了钱。在交警处作的笔录不属实,是出于同情、想让林正书家属获得补偿才这样说的。其服务的公司在莆田一直都有定点的修配厂,不需要员工自己购买。石金栋(第三人负责人)陈述:2018年3月17日公司并未指派林正书去福州出差,林正书去福州是给母亲庆祝生日。2018年6月28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涵人社工认[2018]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正书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且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经研究认定不属于工伤。该决定书于2018年7月6日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原告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正书是否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林正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案外人黄福美、黄吓文等人的陈述成为本案争议事实认定的关键。但是黄福美、黄吓文在交警部门及被告处对林正书是否是因工外出的陈述完全相反。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及被告虽分别对黄福美、黄吓文做了询问和调查笔录,但侧重点不同,交警部门侧重于查清事故车辆、人员、道路情况、车辆走向等,以便查清事故原因、划分事故责任等等。而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等,其重点是查清当事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等情况。本案中,被告对黄福美、黄吓文、石金栋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较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内容更客观、具体全面,结合林正书饮酒驾车实情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可以证实林正书发生事故时并非是因工外出的事实。林正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故被告作出的涵人社工认[2018]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正书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林正书是因工外出,应认定为工伤,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甫
人民陪审员 廖慧丹
人民陪审员 赵 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明英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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