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3行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50303003706658F。
法定代表人翁素美,局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8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50300696633518A。
法定代表人余淑莺,执行董事。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死者林某第三人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原告系死者的父亲。2017年3月18日凌晨3时50分许,林正书驾驶闽F×××××轻型普通货车由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当车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2101Km+500m路段处时,林正书将车行驶至应急车道,车头碰撞并嵌入前方停于路面由纪传兵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后右部,造成林正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黄福美、黄吓文作了询问笔录。黄福美陈述称其在第三人公司工作,也是林正书驾驶的闽F×××××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林正书此次驾车去福州是受黄吓文的指派去购买汽车配件。黄吓文陈述称其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是林正书的领导,事发前一日其指派黄吓文去福州购买汽车配件。2017年4月8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榕高一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林正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纪传兵负次要责任。2018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申请补齐补正通知单》,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死者林某因工外出发生事故的有效证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5月28日,被告对黄福美、黄吓文、石金栋等人作了调查笔录。黄福美在笔录中陈述林正书的表弟和妹妹亲口对其说林正书是于2018年3月17日驾驶闽F×××××轻型普通货车前往连江其父母、弟弟、儿子租住处,共同庆祝其母亲生日,随后还去了ktv喝酒,在返回莆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于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是因为林正书的老婆是黄福美老婆的妹妹,当时想让林正书家属从保险公司那边获得赔偿,就谎称是受黄吓文指派去购买汽车配件。黄吓文陈述:林正书是在3月17日去福州给母亲过完生日返回莆田途中发生事故的,在出事前有向黄吓文请假并借了钱。在交警处作的笔录不属实,是出于同情、想让林正书家属获得补偿才这样说的。其服务的公司在莆田一直都有定点的修配厂,不需要员工自己购买。石金栋(第三人负责人)陈述:2018年3月17日公司并未指派林正书去福州出差,林正书去福州是给母亲庆祝生日。2018年6月28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涵人社工认[2018]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正书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且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经研究认定不属于工伤。该决定书于2018年7月6日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原告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正书是否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林正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案外人黄福美、黄吓文等人的陈述成为本案争议事实认定的关键。但是黄福美、黄吓文在交警部门及被告处对林正书是否是因工外出的陈述完全相反。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及被告虽分别对黄福美、黄吓文做了询问和调查笔录,但侧重点不同,交警部门侧重于查清事故车辆、人员、道路情况、车辆走向等,以便查清事故原因、划分事故责任等等。而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等,其重点是查清当事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等情况。本案中,被告对黄福美、黄吓文、石金栋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较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内容更客观、具体全面,结合林正书饮酒驾车实情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可以证实林正书发生事故时并非是因工外出的事实。林正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故被告作出的涵人社工认[2018]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正书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林正书是因工外出,应认定为工伤,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涵人社工认[2018]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涵人社工认[2018]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涵江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死者林某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现场施工员,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系死者林正书的父亲。2017年3月18日凌晨3时50分许,林正书驾驶闽F×××××轻型普通货车由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当车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2101Km+500m路段处时,林正书将车行驶至应急车道,车头碰撞并嵌入前方停于路面由纪传兵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后右部,造成林正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8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榕高一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林正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纪传兵负次要责任。2018年3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涵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上诉人涵江区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申请补齐补正通知单》,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死者林某因工外出发生事故的有效证明,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涵江区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以林正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的涵人社工认[2018]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奇任
审 判 员 刘开赐
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寅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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