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

某某因诉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行申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

法定代表人翁素美,局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余淑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诉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终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林正书的父亲,林正书系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18日凌晨3时50分许,林正书驾驶闽F×××××轻型普通货车由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2101KM+500M路段时,与纪传兵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正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林正书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纪传兵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林正书受原审第三人指派前往福州购买汽车零配件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之规定,林正书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无论是被申请人,还是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没有予以认定,明显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从笔录内容、笔录形成的动机以及证据规则上看,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更客观、可信,应当采信黄福美、黄吓文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二、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被申请人所作的笔录侧重点不同为由,简单采信被申请人所作的笔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二审法院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而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申请人作出的涵人社工认〔2018〕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正书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申请人主张林正书是受单位指派前往福州购买汽车配件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了2017年3月18日黄福美、黄吓文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为据。经查,黄福美在交警制作的笔录中陈述,其在原审第三人公司工作,也是林正书驾驶的闽F×××××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林正书此次驾车去福州是受黄吓文的指派去购买汽车配件。黄吓文在交警制作的笔录中陈述,其在原审第三人公司工作,是林正书的领导,事发前一日其指派林正书去福州购买汽车配件。但黄福美、黄吓文在2018年5月28日被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均否认了之前的说法。黄福美在2018年5月28日的笔录中陈述,林正书的表弟和妹妹亲口对其说林正书是于2018年3月17日驾驶闽F×××××轻型普通货车前往连江其父母、弟弟、儿子租住处,共同庆祝其母亲生日,随后还去了KTV喝酒,在返回莆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于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是因为林正书的老婆是黄福美老婆的妹妹,当时想让林正书家属从保险公司那边获得赔偿,就谎称是受黄吓文指派去购买汽车配件。黄吓文在2018年5月28日的笔录中陈述,林正书是在3月17日去福州给母亲过完生日返回莆田途中发生事故的,在出事前有向黄吓文请假并借了钱;在交警处作的笔录不属实,是出于同情、想让林正书家属获得补偿才这样说的;其服务的公司在莆田一直都有定点的修配厂,不需要员工自己购买。结合林正书于2017年3月17日17时30分左右离开莆田工作地点,于2017年3月18日凌晨3时50分许在福州往××方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林正书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以及石金栋等其他证人证言,被申请人采信黄福美、黄吓文2018年5月28日的证言,认为林正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思薇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