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信科研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某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2927民初1400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x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系上海建维(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某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x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xxxxxxxxxxxxx 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甘肃公司)、中国某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下称某临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甘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临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05717.85元,并从2021年4月2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5717.8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24日,利息合计58947.76元。本息合计464665.6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债权实现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临夏州本级光缆线路建设施工合同》;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宽带乡村建设工程”积石山县光缆线路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在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县的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内容等,另外约定了违约责任。目前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现尚欠工程款405717.85元。 被告某甘肃公司辩称:1.(1)对于被答辩人诉请中某甘肃公司已支付的979240.38元,答辩人予以认可,对于被答辩人签署的未退还材料的款项9308.92元,被答辩人在诉请中未予扣减,答辩人认为该款项属于案涉合同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领取的,应该从施工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二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交合同中约定的竣工资料,通信工程是建设工程中的特殊种类,其资料对于工程使用和维护的意义重大,竣工资料缺少,导致工程权利人无法完整和最大效益化的使用和维护案涉工程,通信工程的竣工资料的提交属于该合同中的主合同义务,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交竣工资料的前提下,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3)被答辩人对于利息计算起算点的依据未明确表述,建设工程计算利息的前提是明确基数,即本金、利率、计息期,案涉纠纷中计息起算点依据不明,故对于利息的计算不予认可。3.被答辩人平均计算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律师费的付款凭证。被答辩人主张的风险代理费及部分基础代理费并未实际产生,且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并非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因此答辩人对该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某临夏分公司辩称:某临夏分公司是某甘肃公司的分支机构。案涉工程是某甘肃公司统一组织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与某甘肃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某临夏分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未享有合同权利,不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合同中也未约定某临夏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条款,法律也未规定分公司对某乙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此,某临夏分公司不应在案涉纠纷中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1.2某甘肃公司的企业信息;1.3某临夏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临夏州本级光缆线路建设施工合同》;2.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宽带乡村建设工程”积石山县光缆线路建设施工合同》;2.3《工程量终验结算表》;2.4甘肃某公司等欠付积石山县项目工程款数额构成表;2.5工程项目验收证书。3.1律师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第5页约定)与律师费发票;3.2律师差旅费依据(6月3日、4日因开庭延期产生的差旅费)。 二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临夏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第2.1、2.2组证据中的某临夏分公司非案涉合同的一方主体,分公司签字盖章仅为代表某乙公司的履行属地管理义务,并非代表其合同主体行使权利。第2.3的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案涉合同的竣工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为违约方。因此对该证据中的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5工程项目验收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字迹不清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并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且该证据中无任何人签字,该证据不知为何人所出,该印章是否为真实印章,无法辨认。对第3.1的证据中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票金额仅为3.9万元,4.1万元律师费未实际产生,风险代理费也未实际产生,诉讼费、代理费按照诉讼标的收取,本案中原告将七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平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如前所述,被告不属于违约方。对证据3.2中的差旅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为非实际解决纠纷时产生的费用,预估差旅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对于利息的计算,《工程量终验结算表》中没有起算时间,且无法查证签署时间,因此利息的起算点,被告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某甘肃公司围绕答辩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某甘肃公司和某临夏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证明;2.某临夏分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积石山县材料结算表、某临夏分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项目材料结算表,证明案涉工程中原告多领取的材料,原告未退还,案涉纠纷处理时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9308.92元(3175.92元+6133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无异议;2.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退还,故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某甘肃公司的企业信息,某临夏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临夏州本级光缆线路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宽带乡村建设工程”积石山县光缆线路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量终验结算表》、律师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第5页约定)与律师费发票的证据三性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甘肃某公司等欠付积石山县项目工程款数额构成表、工程项目验收证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律师差旅费未提交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某甘肃公司和某临夏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某临夏分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积石山县材料结算表、某临夏分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项目材料结算表三性正当,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原告公司陈述,二被告答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对该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原告与被告某甘肃公司签订了《“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临夏州本级光缆线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LGS-2015-NCDSXXZLJSGC-GLJS-GC;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甘肃公司签订《“宽带乡村建设工程”积石山县光缆线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LGS-2016-NCDSXXZLJSGC-GLJS-GC。某临夏分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中落款处均加盖了印章。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甘肃省临夏州所辖积石山县的光缆线路建设工程。两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内容、违约责任等。原告公司对两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了施工。期间某甘肃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款979240.38元。后某临夏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积石山县分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某公司四方出具了宽带乡村工程项目积石山县(区域/段落)工程量终验结算表两份,其中2015年所签合同含税金额为785925.23元,原告自认已付款521676.06元,欠付工程款264249.17元;2016年所签合同含税金额为599033.0元,原告自认已付款457564.32元,欠付工程款141468.68元,前述总计欠付工程款405717.85元。2020年3月某临夏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积石山县分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某公司四方签署了临夏分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积石山县材料结算表及临夏分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项目材料结算表。两份结算表中对剩余材料量经某甲公司折价核算后2016年所签的合同金额确定为3175.92元、2015年所签合同确定为6133元。合计9308.92元,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目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临夏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3.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无依据;4.被告主张的材料费扣减的问题;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有无依据.针对焦点1,案涉两份合同中甲方一栏为某甘肃公司,并没有书写被告某临夏分公司的名称,虽然被告某临夏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当时的负责人在授权代表处签了字,本院认为某临夏分公司作为某甘肃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案涉合同中行使的是某甘肃公司的代理权,而非作为合同主体一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案涉两份合同的责任主体应为四川某公司和某甘肃公司,被告某临夏分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针对焦点2,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双方相关单位签署了工程量终验结算表。被告某甘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于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合同中约定的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3,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29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依据是其提交的“甘肃省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验收证书”复印件,该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终验结算表中均没有注明结算时间,工程交付之日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确定工程结算之日,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针对焦点4,被告提交的某临夏分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积石山县材料结算表、某临夏分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项目材料结算表,是某临夏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积石山县分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某公司四方经折价核算后确定的金额。原告公司参与了核算并加盖了印章,证明其对核算结果是认可的。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公司未提交向被告公司退还材料或支付折价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该折价款应该从施工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针对焦点5,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双方在案涉合同第十五条15.2约定与本合同争议解决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本案被告某甘肃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原告主张的律师基础代理费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风险代理费是原告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的约定,非解决本案争议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与本案审理相关差旅费凭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396408.93元(405717.85元-9308.9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96408.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自2025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中国某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1428.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0元,减半收取即4135元由中国某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629元,由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