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02民初123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劳动东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药厂)、第三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药厂、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药厂于2003年2月20日第一届董事会决议、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大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并于2003年3月4日由总经理与工会主席签订协议,约定设立“人才股”106万股,挂在当任工会主席***名下。原告据此于2005年成为被告的股东并隐名在第三人名下,每年享受股东分红。至2009年原告共持有被告股权45000元,被告已将2011年上半年前的分红支付给了原告。但自2011年下半年起的分红142056元仅于2018年8月以“退还人才基金”名义支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东分红款1120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药厂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常药厂股东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1、常药厂设立以来的历次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中从未载明过原告是常药厂股东;2、从未有过原告成为常药厂股东的约定,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出资款,而且原告从未以股东身份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3、即使原告是实际出资人,也需要常药厂过半数股东同意方可取得股东资格。二、原告所认缴的是常药厂的人才基金,且于2011年到期后未再认缴而自动终止。1、原告仅依据2009年上半年的分配表是片面的,2009年下半年及以后的分配表、双方于2011年签署的人才基金协议,均明确原告向常药厂工会认缴的是人才基金,而非股权出资,并且是一年一调整、一年一签署。因为原告已内退,自2012年起双方未再签署书面的人才基金协议,故原告诉请既属主体错误,也无事实依据。2、2012年以后,常药厂工会已经将每年人才基金的收益全部发放,并无剩余,原告即使要求支付任何收益,客观上也无法实现。3、自2003年以来,人才基金每年认缴的人数、每人认缴的金额以及每年认缴的总金额均是不断变化和调整的,前后认缴的人数有几百人,金额达数千万,由此可见,原告认缴的是人才基金,不是股权。 第三人***述称,原告之前已经在钟楼区法院起诉过本人,原告的起诉已经被驳回,本人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意常药厂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0日,常药厂第一届董事会作出《关于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载明:为了促进企业发展,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公司增资扩股100万股,增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600万元,增资扩股的投资者为原常药厂经营层自然人股东***,每股价值按账面净资产计算,增资后股本结构为: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占资本金的77.78%,常药厂经营层骨干自然人投资额占总资本金的22.22%。同日,常药厂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与董事会决议一致;决议同时载明:同意***等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其中自然人股东***将6万元股权转让给***。 2003年3月4日,由常药厂总经理(甲方)与常药厂工会主席(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常药厂设立“人才股”106万股份,挂在当任工会主席名下;二、2003年常药厂的106万股挂在当任主席***名下,其股份和收益的处理权由公司行政行使;三、当公司行政负责人和工会主席职务变化时,由接任领导重新签订;四、“人才股”具体每年公司确定和调整后,由工会办理相关手续;5、本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经职代会团组长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常药厂工会向***出具收据,收到***现金30000元。常药厂人才股股利2009年上半年分配明细表载明:***出资额为3万元,转增资本15000元,应发红利8074元,实发6459元。2009年上半年常药厂股东股利分配表载明***股份102万股,工会人才股300万股,工会股共96万股,三项合计共498万股,与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中***名下所持股份498万股一致。 2010年9月,常药厂制订《人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人才基金是公司为培养、激励人才骨干为公司贡献更多聪明才智而设立的专门奖励资金;按照“激励骨干,奖励先进,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制订;人才基金由公司设立,人才基金持有人按认购的份额享受红利分配权利,不参与基金的管理和决策;本基金设置金额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认购及退出均按等额原则;本基金每年具体收益由公司总经理班子根据公司年度经营业绩确定。《办法》同时规定:每年12月份由人才基金执委会负责拟定下年度享受人才基金骨干人员名单以及人才基金配额动态调整方案,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议研讨,形成一致意见后交基金执委会落实;《办法》第三章规定了激励对象及选拔机制;第四章规定了人才基金认购与退出办法,公司与根据总经理办公会议确定的人才骨干签订《人才基金认购协议》,有效期一年,认购人离职、退休或要求退出时按认购金额全额退款;《办法》第五章规定了人才骨干权益和义务,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才骨干每年享有人才基金投资收益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基金年度收益低于18%或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确定本基金年度收益较低不适当时,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公司补充一定数额资金至本基金用于收益补充,确保基金设立目的的实现。《办法》还规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底,常药厂(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人才基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完全理解本协议宗旨及条文内涵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认购该基金叁万元,并承诺该回报不低于认购金额的18%;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甲方退还甲方认购款,支付回报,由甲方确定有继续认购资格的另行签订下一年度认购协议书;本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仅限双方享有和承担;若乙方离职、直接损害公司利益或有严重不符合人才基金入选条件情节的,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责令乙方退出本基金;未尽事宜按人才基金管理办法处理。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 另查明,原告***原为常药厂销售人员,其于2011年12月底与常药厂签订退养协议,之后不再到常药厂上班。根据双方提交的常药厂人才股或人才基金分配明细表显示,***自2009年至2011年均享受了每年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的利益分配,自2012年上半年起未再列入分配名册。原告自认已享受了从2006年至2011年的分红,2012年起未享受分红。 2018年8月20日,常药厂将30000元以退人才基金的名义汇入***帐户。 同时查明,2001年10月8日,经董事会决议,原常州制药厂改制为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并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了常药厂公司章程,章程显示公司总股本3500万元,股东***持有公司股份34万股,占0.97%;2003年2月20日,常药厂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定增资扩股100万股,总注册资金变更为3600万元,增资扩股投资者为股东***,并同意***受让***的6万股权,***名下持股变更为140万股,占3.89%;2005年7月27日,常药厂股东会决议,同意***持有的10万股和***持有的6万股转让给***,***名下持有股份变更为156万股,占4.33%;2005年7月28日,常药厂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600万元,每10股转增10股,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7200万元,***名下持股312万,占总注册资本的4.33%;2009年7月24日,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600万元,按每10股转增5股比例增资,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10800万元,决议同意***所持有的20万股转让给***,***增资和受让股权后持有的股权为498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4.61%。此后,常药厂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总资本及***名下持股均未见变更。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1、***是否代持了***的股份;2、***是否具备常药厂股东资格;3、***能否要求常药厂支付股东分红款。 本院认为,一、***主张***代持了其股权无事实依据。1、从***所持股份构成看,公司改制时,***所持股份为34万股,经2005年7月28日和2009年7月24日两次股东会决议,分别转增后持股数变更为102万股,与2009年常药厂上半年股东股利分配表中***股份数相对应。庭审中***的代理人也认可***本人实际所持股份为102万股,另外396万股为代持,但代持的股权为常药厂所有。2、从***代持的396万股权来源看,第一部分为2003年2月20日常药厂股东会决议增资100万元,及***受让***6万股权,该106万元股权***实际未出资,而是由公司出资设立“人才股”,常药厂总经理与***于2003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该106万股权的收益和处理权由公司行使;第二部分为2005年***分别受让***、***的10万元和6万元股权,合计16万元股权,***实际未支付受让对价,而均由公司出资回购;2005年第一次按10股增10股增资扩股后,***代持股份为244万;第三部分为2009年***受让***的20万股权,实际由公司出资回购,***代持股权为264万,经10股增5股增资扩股后,***名下代持股权变更为396万元。3、从***代持的100万“人才股”与原告***所称的“出资”关系看,两者不具有关联性。该“人才股”自2003年设立,名为***投资,实由公司出资,其权利行使均在公司;***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共向常药厂工会缴纳300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该“人才股”曾分解后由***等缴费人持有;2009常药厂股东股利分配表显示,工会人才股股份数为300万元(原100万经两次增资扩股),也即表明“人才股”一直作为一个整体由公司出资、***代持的性质未发生变化;***等公司骨干人才列入人才股(或人才基金)股利分配表分配,而非列入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表分配;人才股股利分配表中的总股权数与股东股利分配表中人才股股权数不具有对应关系。综上,***主张其缴纳的费用属于股东出资,并由***代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不具备常药厂的股东资格。1、***未能提交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可以证明其为公司股东的证据。2、***所称的其已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并隐名在第三人***名下成为隐名股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未提交与***之间存在代持关系的证据以证明***名下的股权(部分)属于其所有。4、***从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综上,***不具备常药厂股东资格。 三、***无权要求常药厂支付股东分红款。本案中***要求公司支付分红款属公司法调整的由股东提起的盈余分配之诉,其前提是***具备股东资格。本案的实质争议是***的股东资格确认。现查明,***既非公司股东名册所列的实名股东,也非基于代持关系存在的隐名股东,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故其向公司主张分红款无法律依据。常药厂设立“人才股”或人才基金,出台《人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目的在于对公司骨干人才进行奖励,《办法》对认缴资格、认缴程序、认缴金额确定及退出机制等作出明确规定,***本人也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应视为其对认缴金额的用途和性质等内容是明知的;***虽然曾于2016年和2017年向常药厂工会缴纳过共3万元,并享受过分配,但自2012年起未享受到人才基金收益分配,原因是未被列入认缴名单,这与其2012年起退养离职有关,***要求继续享受2012年及以后的分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药厂内部文件上所称的“人才股”、“人才基金”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权概念,仅是一种习惯用语。股东投资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办法》规定每人按认缴额享受不低于18%的年收益,其实质是一种内部集资性福利分配。原告既享受了高额的年保底收益,同时又主张享受股东分红收益而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不符合法律精神。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7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