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04民初1822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61426元;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4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142966元(工伤待遇补偿明细表:1.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30元=2070元;2.住院陪护费69天*137.2元=9466元;3.交通费300元;4.停工留薪工资:21.75天*380元=8265*6个月=4959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6795元=81540元。合计14296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2022年5月31日15时许,在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HBF16某乘用车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工地电芯车间二楼,站在脚手架上加固过道大门时,脚手架上的固定螺丝突然脱落,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将其手臂和面部砸伤。***受伤后,工友将其送往荆门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部皮肤裂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工伤申报后,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8月15日下达了,鄂07**工伤认定(2021)0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25日***向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停工留薪期鉴定,2023年5月9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了:“鄂07**劳鉴(2023)0049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书认定:***的致残程度为伤残玖级,停工留薪期陆个月。该鉴定结论书送达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今没有给予落实,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A1、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劳动争议经过前置程序; A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A3、被告公司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住所经营范围信息情况; A4、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因公受伤; A5、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书,拟证明: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 A6、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伤情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营养等; A7、工资支付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36条第二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由保险基金进行赔偿,不得再次向其主张该费用;原告在受伤时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再享受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其二,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高。陪护费主张过高,应该按当地护理标准据实计算。交通费只有在异地就医且经经办机构同意时才产生交通费,原告没有异地就医,不应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为职工因受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应将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提交至人民法院供核实,否则应按统筹地区社平工资的60%即69329*60%=41579元/年,6个月*41579元/年/12个月=20798.5元。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当,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B1、两份工伤待遇核定表,拟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由保险基金进行赔偿 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A1-A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后续治疗及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付的范畴。对证据A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只有一笔1530元注明是工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按38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前为临时雇佣工,是按工作量计发工资,原告主张按社平工资计发工资依据不足,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如无证据证明则应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本院对证据A1-A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7系工资流水明细,原告提交的流水中仅有一笔注明是工资,在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原告未补充提交证据,仅要求法院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B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两份工伤待遇核定表有关的支付项目中没有工伤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费,系用人单位没有向社保基金申报该项目,故原告没有得到该笔补偿,所以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另外,住院陪护费系住院期间原告配偶护理,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证据B1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后文论述。 本院根据确认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系农民,现65周岁,受伤时已满60周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22年4月,原告进入到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2022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HBF16某乘用车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工地电芯车间二楼从脚手架上掉落,手臂和面部被砸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荆门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入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部皮肤裂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于2022年8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休息3个月;2、院外继续加强双侧腕关节功能锻炼,患肢部分负重;3、定期来院复查双侧腕关节X线;4、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左桡骨内固定;5、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抗骨折疏松治疗;6、如有不适,即刻随诊。 2022年6月28日,被告向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2年8月15日,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鄂07**工伤认定【2022】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3年4月5日,原告再次入院,住院天数共4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医生护理建议:1、休息14天;2、院外手术切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如有不适,即刻随诊。 原告共计住院69天,均由其配偶陪护,配偶系家庭妇女。 2023年5月9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07**劳鉴【2023】0049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 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建筑领域的工伤保险费。经工伤待遇核定表显示,本人工资栏显示原告工资6795元,发生工伤时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7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发8个月,计发基数6795元,发放金额54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9个月,计发基数6795元,发放金额61155元。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 原告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向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掇劳人仲不字【2024】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21年湖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81529元,月平均工资为6795元。202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572元,202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08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未能充分提交证据证明月工资标准为8265元,庭审中要求法院依据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鉴于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工伤待遇核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工伤待遇核定表》中本人工资栏的数据显示,原告的工资为6795元/月,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6795元/月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有6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按本院核定的40770元(6795元/月×6个月)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其系农民未享受退休待遇,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规定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但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也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实质为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陈述均由其配偶陪护,被告未安排人员对工伤职工进行护理。被告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仅辩称陪护费标准过高。原告2022年住院共65天,2023年住院共4天,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交护理费计算依据,本院依据202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572元以及202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089元进行核定。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生活护理费应为9377元(49572元÷365天×65天+50089元÷365天×4天),故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生活护理费9377元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与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其一,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受伤,被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期申报,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该笔费用;其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与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0770元、生活护理费9377元,共计501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