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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04民初2348号 原告:荆门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荆门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人民币482418.6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82418.6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为基础加计50%即5.325%计算至全部偿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湖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核心功能助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22年7月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挖机等机械设备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租金在出具结算单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挖机、铲车、推土机等机械设备及相关人员,并组织渣土外运。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原、被告对已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并于2023年6月25日签署《机械台班时间统计表及费用计算明细》,共同确认2022年度至2023年年度机械费用合计782418.66元。被告曾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150000元,于2022年11月7日支付50000元,于2022年11月11日支付50000元,于2023年5月10日支付50000元,以上合计300000元整,剩余费用482418.6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委拒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请的租赁款482418.66元,原告提供的机械台班时间统计表及费用计算明细表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其公司不认可;合同没有逾期利息损失的约定,其公司不认可;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因为不是其公司的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承接湖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核心功能助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乙方挖机二台,型号CA330D2,租金计价每小时240元(含燃油);租金结算:挖机进场以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自甲方提出结算要求之日起,乙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结算单,5个工作日内将租金支付给甲方;特别约定:在承租期间,甲乙双方必须以诚信为本,信守合同,单方不得违约,合同期间,如有违约行为发生,造成另一方的损失,必须依法追究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以上条款,甲方双方工程承诺,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其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起诉。该合同的甲方处由某乙公司盖章,***签名,乙方处由某甲公司盖章,***签名。原告提交的签署《机械台班时间统计表及费用计算明细》显示双方对已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共同确认2022年度至2023年年度机械费用合计782418.66元。该明细表由***、***等人签字确认。被告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50000元,2022年11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22年11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23年5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支付50000元,以上合计300000元整,剩余482418.6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3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5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台班时间统计表及费用计算明细表、中国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履行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机械设备租赁费482418.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时间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供的机械台班时间统计表及费用计算明细表没有其公司的盖章,其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请的租赁款482418.66元,该明细表中均有签订合同时的***签字确认亦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进行了付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荆门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482418.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为基础加计50%即5.325%计算至全部偿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6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