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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勃湾某某钢模租赁站、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302民初816号 原告:海勃湾某某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东养殖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海勃湾某某钢模租赁站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本案定于2024年4月22日15时10分开庭,原告海勃湾某某钢模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海勃湾某某钢模租赁站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633.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勃湾某某钢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