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

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4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温路558号1栋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6480596N。
法定代表人:郑伟松,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41900671394426G。
法定代表人:黄淦洪,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锴,广东莞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科,广东莞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城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南城街道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建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456851.6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城街道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的窝工时间为9个月,该事实金建达公司与南城街道办(东莞市南城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是南城街道办的附属机构,故以下涉及到“东莞市南城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均用南城街道办代替)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范围仅包括人工费补偿、机械设备费补偿、临时设施和水电费补偿,合计593893.64元。金建达公司对这四项损失的金额无异议,但除赔偿该四项损失之外,南城街道办还应赔偿“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的差价”。二、《施工合同》虽有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不因物价而调整、涉及物价涨落事件的相关条款不适用,但该约定的适用前提是在南城街道××或××时间××合同××工期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窝工时间累计长达9个月,远超合同约定的工期,故应突破上述不适用调整价差的约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即建材上涨差价也属于窝工损失的范围。三、南城街道办委托的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委托广东恒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出具的《造价意见》也均认为“建材上涨价差”属于窝工的损失范畴。四、建材上涨价差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每月建筑材料用量×(当时建材信息价格-投标时设定的价格)。根据统计,建材上涨价差损失为862957.98元,故南城街道办应赔偿该损失。
南城街道办辩称:一、金建达公司诉请的建筑材料上涨价差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6.3条、《招标文件》第九章第11.2.12条、第3.11条及《工程招标公告》,案涉工程建筑材料价格为固定价,不因物价涨落事件而调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文仅提及材料积压等损失,金建达公司诉请建筑材料上涨价差没有法律依据。3.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只是该所律师单方面的见解,是否正确尚且存疑,且仅供参考,南城街道办根据合同约定及案涉基本事实,不采纳该所法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而金建达公司获得该法律意见的途径并不合法。二、金建达公司从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确有价差损失发生。1.金建达公司在一审证据及上诉补充证据中,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出现异常波动。2.金建达公司提交的上诉补充证据均为金建达公司自行编造,自相矛盾,明显不是事实。三、金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1.金建达公司称南城街道办“确认窝工时间、窝工人员、窝工机械台班等,一审法院确认窝工时间9个月”与事实不符。南城街道办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及在一审庭审中均已明确,南城街道办为达成和解,在《确认函》中对窝工时间、窝工人员、窝工机械台班等事实作出妥协而予以认可。2.金建达公司称南城街道办“委托恒信公司出具《造价意见》”与事实不符。《确认函》有金建达公司、南城街道办及监理公司三方盖章并签名,恒信公司据此作出《施工索赔处理的造价意见》,该意见是金建达公司、南城街道办及监理公司三方共同委托恒信公司作出的。四、南城街道办不同意对建筑材料上涨价差进行鉴定。案涉工程建筑材料价格固定价,不因物价涨落事件而调整,且金建达公司从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真实的施工进度报告,不能证明确有价差损失发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金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金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城街道办向金建达公司赔偿损失254060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城街道办承担。诉讼中,金建达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南城街道办向金建达公司赔偿损失2418509.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7日,南城重点工程办与东莞市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东莞恒信公司”)签订招标文件,约定南城重点工程办委托东莞恒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对位于东莞市建、绿化、安装工程进行招投标。招标文件中“第九章招标人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增加第11.2.12条约定“投标单位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调整风险系数,各类建材价格除工程合同中约定外,综合单价一次包干,结算时一律不作调整。”修改第四章合同条款和格式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6.3款为“本工程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事件而调整,涉及物价涨落事件的相关条款不适用。”
2017年8月8日,案涉工程在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工程招标公告》,记载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7年8月31日,金建达公司作为投标人签署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其中《投标函》第2条明确记载“我方(金建达公司)已详细审核全部招标文件,包括补充通知及有关附件”。落款处有金建达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郑伟松的签章确认。
2017年9月3日,南城街道办向金建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金建达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时到南城宏图科技中心重点办签订合同。
2017年9月27日,金建达公司(承包人)与南城重点工程办(发包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施)2017-066号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南城重点工程办委托金建达公司承建位于东莞市建、绿化、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拟从2017年9月4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3月2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3320762.19元,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其中包含定额工日工资总额为1065616.63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138950.44元。合同通用条款第7.1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其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方,也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方。”第7.2条约定“承包人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但下列情况例外:……(3)合同已指定的分包工程。”第20.2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下列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2)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交工程进度报告和进度计划;(3)按照合同约定和造价工程师的要求提交工程款报告和支付申请,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进度款、结算款和调整合同价款等……”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如中标人隐瞒真相私自转包工程,招标人有权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并没收中标人的履约担保。同时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违约金,并要求中标人赔偿由此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对于部分确须分包的专业性较强的分项工程,应满足以下规定:(1)必须在专业分包单位进场前15天内向招标人提供三家及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供选择,经招标人审核合格后方可进场,未经招标人批准不得分包……若中标人未经招标人确认擅自确定专业分包单位,招标人首先给予书面警告,若中标人仍不整改,则招标人将对所分包工程不予确认计量、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并处予被分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将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直至追究中中标人的法律责任……7.2(3)指定分包工程:无。”第76.3条约定“……本款更改为:本工程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事件而调整,涉及物价涨落事件的相关条款不适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金建达公司及南城重点工程办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金建达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定额工日工资总额为1065616.63元,工期为180天,每月的劳务费应为177602.77元/月,与金建达公司主张的建筑工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基本相当。南城街道办回应广东省定额工资是105元/工日,窝工期间不存在管理人员工资的说法,只有广东省的定额标准,是窝工管理费5元/工日/工人,金建达公司所称劳务费177602.77元/月与事实不符。
2017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开工。
2018年4月8日,金建达公司以经监理公司和重点工程办有关人员核准,已完成工程量的10%,请求南城重点工程办支付工程款324000元。2018年5月29日,东莞市财政局南城分局向金建达公司转账324000元。
2018年4月25日,金建达公司提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以案涉工程原有附近居民一直干扰及阻挠其正常施工以及住院大楼在建项目部占用其施工场地迟迟未交付其施工为由,申请把工程日期延至2018年9月2日。次日,南城重点工程办及城规监理公司同意延期,并在该申请表上盖章确认。
2018年6月19日,金建达公司以经监理公司和重点工程办有关人员核准,已完成工程量的40.5%,请求南城重点工程办支付工程款776000元。2018年8月7日,东莞市财政局南城分局向金建达公司转账776000元。
2018年12月8日,金建达公司以之前两个理由提交了《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申请把工程日期延至2019年3月2日。后南城重点工程办及城规监理公司同意延期,并在该申请表上盖章确认。
2019年1月3日,金建达公司以经监理公司和重点工程办有关人员核准,已完成工程量的75%,请求南城重点工程办支付工程款878000元。2019年1月30日,东莞市财政局南城分局向金建达公司转账878000元。
2019年3月5日,金建达公司又以之前两个理由提交了《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申请把工程日期延至2019年6月30日。后南城重点工程办及城规监理公司同意延期,并盖章确认。
2019年4月13日,金建达公司以经监理公司和重点工程办有关人员核准,已完成工程量的94.74%,请求南城重点工程办支付工程款503000元。2019年5月23日,东莞市财政局南城分局向金建达公司转账503000元。
2019年4月28日,金建达公司向南城重点工程办发出《费用索赔申请表》、《停工、窝工索赔报告书》(附有: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表、主要材料价差、《转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下称《转发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通知》,打印件)、《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下称《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指导意见》)。《费用索赔申请表》记载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金建达公司要求索赔金额1952382元。《停工、窝工索赔报告书》记载“……我公司项目领导班组进场后,由于住院大楼在建项目部占用施工场地迟迟未交付我施工方、原有附近居民因拆迁赔偿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多次干扰和阻碍我施工方正常施工,导致我施工单位在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多方面的经济损失、众多材料商供销合同违约等责任,直接造成我施工单位的成本损失。”金建达公司请求南城街道办补偿停工、窝工经济损失共计1952382元,具体为:工人窝工费609000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239200元,临时设施、水电费60000元,机械设备窝工费199200元,材料价格上涨价差722882元,总包管理费用60000元,项目投资利息62100元。其中工人窝工损失延长工期工资为6个月,项目部管理人员基本工资、生活费等按窝工延长工期结算约4个月。上述两份文件均有金建达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郑伟松签名确认。金建达公司解释其之所以会记载窝工6个月,系因为其误以为周末及法定节假日(比如春节等)的窝工时间不能计算,窝工时间只能计算工作日,所以才出具这份《索赔报告书》,这是金建达公司的失误。之后,金建达公司意识到该失误后,于2019年6月30日重新出具了《停工、窝工索赔报告书》,确认了真实的窝工时间应为9个月。南城街道办也在《确认函》确认真实的窝工时间应为9个月。
2019年7、8月份,金建达公司、南城重点工程办、监理单位城规监理公司共同向广东恒信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南城医院改造项目-室外园建、绿化、安装工程施工索赔造价咨询回复确认函》(下称《确认函》),上记载鉴于案涉工程施工索赔造价咨询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现经工程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统一协商确认后回复函件如下:1.本工程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施工期间,其中窝工断续累加实为9个月整。2.现场窝工期间施工方项目管理人员11人,各施工班组工人24人。机械台班窝工其中:200型挖掘机、120型挖掘机、60型挖掘机各6个台班;推土机及压路机各8个台班;轮式装载机及钢筋机械各2个台班。3.管理社保、工人劳动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详附件复印件)。4.已提供合同预算标底清单及材料价格表(详附件)。落款处有金建达公司、南城重点工程办、监理单位城规监理公司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其中金建达公司、城规监理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南城重点工程办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6日。金建达公司称该《确认函》是南城街道办拟稿的,因为该确认函的抬头写的是南城重点工程办。南城街道办称该《确认函》是金建达公司拟稿的,南城街道办事先完全不清楚函件的数字内容,不可能进行拟稿,仅提供重点办空白信函,由签章时间即可证明该事实。
2019年9月4日,广东恒信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南城医院改造项目-室外园建、绿化、安装工程施工索赔处理的造价意见》(下称《造价意见》),上记载抬头为南城重点工程办,具体意见为:一、关于人工费补偿:……建议:施工索赔913500元的人工工资,按476280元计。二、关于机械设备费补偿:……建议:施工索赔199200元的机械设备窝工费,按57763.64元计。三、关于临时设施、水电费补偿:……建议:施工索赔60000元临时设施、水电费,按27450元计。四、关于材料价格上涨差:……建议施工索赔722882元的材料价格上涨差价,该项结算时按三方签认的每月完成工程量并按约定进行结算,此阶段该项不予考虑。五、关于总包施工管理费:建议:施工索赔60000元总包施工管理费,窝工期间未施工,未进行总包施工管理,故该项不予考虑。六、关于投资利息赔偿:建议:施工索赔62100元投资利息,合同中无此项约定并且前期垫资150万元无文件依据,故该项不予考虑。一至六项合计……承包单位申请索赔金额共计2555882元,建议支付承包单位赔偿金额:593893.64元。金建达公司称该《造价意见》是南城街道办单方委托广东恒信公司根据《确认函》作出的,因《造价意见》没有考虑赔偿建材价差,故金建达公司不认可这个造价意见。其他的事项有差距,只要南城街道办同意赔偿建材差价,其同意考虑接受。南城街道办称是金建达公司、南城街道办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委托广东恒信公司作出《造价意见》,理由为:1.该《确认函》的签署时间是金建达公司2019年7月29日,监理方2019年7月29日,南城街道办2019年8月6日才签署这个《确认函》,从时间顺序来看,不可能由南城街道办单方委托,而只能是南城街道办应金建达公司要求经三方协商,南城街道办才同意共同委托广东恒信公司进行造价咨询。2.该《确认函》抬头是致广东恒信公司,结尾处由三方签章,说明该《确认函》是三方当时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不是南城街道办单方的意思。
2020年3月2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诉讼中,金建达公司、南城街道办确认南城街道办已向金建达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南城街道办确认南城重点工程办是其附属机构,案涉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南城街道办承担。
金建达公司称由于南城重点工程办迟迟未交付施工场地,导致工程窝工长达9个月,造成因窝工损失2555882元,并提供了一系列《停工、窝工索赔报告书》(打印件)、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表、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管理人员资质证书、《机械租赁合同》、《推土机租赁合同》、《压路机租赁合同》、《装载机租赁合同》、《箱大大集成房屋(东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箱大大移动房屋(深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电费通知单、收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主要材料价差》(打印件)、《转发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通知》(打印件)、《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指导意见》)(复印件)、调价函、主要建筑材料综合价格表(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该《停工、窝工索赔报告书》并非金建达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南城重点工程办提交的《停工、窝工索赔报告书》,显示金建达公司向南城重点工程办及城规监理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落款处没有金建达公司盖章确认。《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指导意见》、《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通知》同金建达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南城重点工程办提交《停工、窝工索赔报告书》附件中的文件。《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指导意见》显示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8年8月28日发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通知》显示东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9月3日发出,两份材料上记载涉及建设工程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价格波动异常,超出发承包双方按以往经验所能预见与避免的范围和承担的风险的,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8.2条原则重新协商调整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南城街道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1.《停工、窝工索赔报告书》没有金建达公司的签字盖章,且未提交给南城街道办,金建达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南城重点工程办提交《停工、窝工索赔报告书》自认窝工时间6个月等内容与该索赔报告书内容不一致。2.《工资发放表》①没有员工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工资发放没有相应的发放凭证予以佐证、没有具体的发放时间,无法证明金建达公司已实际发放了窝工工资。②案涉工程是断续窝工的,金建达公司窝工工资一次性发放,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③金建达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发出的《停工、窝工索赔报告书》中主张发放了6个月建筑工人窝工工资,4个月管理人员窝工工资,现又主张9个月建筑工人窝工工资,自相矛盾。④建筑工人资料上的签名与原件不一致。⑤管理人员资料上的签名与此前金建达公司向南城街道办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签名笔迹完全不符,管理人员名单与金建达公司此前提交给南城街道办的工资发放表的名单不符。3.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期限均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有造假的嫌疑。建筑工人没有提供社保记录等证明为金建达公司员工。金建达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建筑工人及管理人员确实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在案涉工程的工作时间、窝工时间等。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①社保缴费基数与金建达公司主张的工资对不上,无法证明员工的实际工资。②仅能证明以上人员为金建达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参与时间、窝工时间等。5.管理人员资质证书仅能证明金建达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具备相关质证,无法证明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参与时间、窝工时间等,案涉工程为固定价合同,施工中完全不需要造价员参与。金建达公司居然主张有造价员工资损失,不能成立。6.关于租赁集装箱板房的问题,金建达公司仅提交了租赁合同、押金收据,未提供转账记录、发票、实际付款凭证、进出场证明等,无法证明该集装箱板房用于案涉工程、集装箱的使用时间等,其中一份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不清晰,另外两份合同租赁期限分别从2018年9月14日起、2019年9月17日起,均未约定到期期间。即使金建达公司主张的集装箱板房用于案涉工程,金建达公司首次提交延期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在租赁集装箱板房之前,案涉工程已经出现窝工,集装箱板房的窝工损失时间应当比实际窝工时间短。7.关于水电费的问题。①金建达公司提交的收据、电费通知单显示水费损失时间2018年3月至10月16日,2019年2-4月,共10个半月,电费损失时间2018年5月1日-2019年7月1日,共14个月,水费及电费主张的时间段不一致,远远超出了实际窝工时间,甚至超出了金建达公司主张的9个月窝工时间。②实际上金建达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损失期间,金建达公司实际有施工行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费不属于窝工损失,应予以扣除,水电费损失应按实际窝工时间进行计算。8.关于机械设备租赁问题。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时间、也未提供设备的进出场时间,不能证明以上设备用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窝工、窝工具体时间等。②《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及进度款的请示所反映的窝工时间与金建达公司提交的合同、支付时间对比,可以确定,与肖阳、苏平、王玉、刘元军、林浩坤签订的五份合同不在窝工时间内,与司徒襟、谭友荣签订的两份合同部分不在窝工时间内。③与彭正清、王亚保、林浩坤、姜红秀签订的合同,仅有收据,没有发票、转账凭证等,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④与刘元军、谭友荣签订的合同,仅有银行转账记录,刘元军交易类型为代发工资,“备注”栏均为月份,显然转账的是工资,而不是设备租赁费,与合同约定不符。9.案涉《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事件而调整,金建达公司主张建筑材料价差没有合同依据,《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指导意见》、《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通知》不适用案涉工程。《主要材料差》为金建达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时间段的建筑材料实际用量、无法确定实际价差。10.关于施工现场照片的问题。金建达公司于2019年1月3日请求支付工程款至工程量的75%,申请书上记载该工程量是经过监理单位和南城重点工程办核准,故金建达公司称2019年1月21日南城街道办才交付场地,与实际情况不符。照片均显示有公安人员到场,与金建达公司所称单纯的闹事不符。
金建达公司针对南城街道办第2点签名笔迹不符的问题回应:当时2019年6月份南城重点工程办催其提交资料时间比较急,当时发放工资表时几个工人不在现场,又加上有几位工人不会签字,故金建达公司找了其他工人帮忙代签,但是工资发放是真实的,且工资发放并非几个月一次性发放而是逐月发放。这个汇总表也是金建达公司应南城街道办要求才提交的。南城街道办否认该汇总表是其要求金建达公司提交的,是金建达公司自己的行为。
金建达公司针对南城街道办第10点意见回应:①由于钉子户闹事导致南城街道办无法交付场地,2018年建筑材料价格不断上涨导致金建达公司资金紧缺,故金建达公司多次向南城街道办申请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南城街道办基于体恤同意金建达公司提前请款。②2017年12月开工至2018年11月份钉子户来到现场的次数比较频繁,2018年12月份,钉子户来到现场的次数比较少,故到2018年12月份才能集中施工,2019年1月3日工程量能达到75%。③南城街道办所述的2018年下半年有南城重点工程办工作人员常驻现场是事实。但钉子户照常频繁闹事,直到2018年11月份之后闹事次数才减少。警务人员是在报警的时候才到现场,并非常驻在现场。图片没有拍到钉子户而拍到警察是因为警察来了,大多数钉子户逃离现场,图片显示了多数是警察少数是钉子户。南城街道办否认有不按照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称工程款的支付必须要经过财审,不可能存在南城街道办同意金建达公司提前请款的情况。案涉工程是南城区重点项目,从2018年下半年就有南城区重点工程办工作人员及警务人员常驻施工现场。
南城街道办主张案涉工程窝工时间为110天,并自行制作了一份南城街道办《案涉工程窝工时间计算说明》,金建达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案涉工程从2017年12月20日开工后,直至2019年1月21日,基本都处于窝工状态,这一年来,基本是开工一天然后就停工好几天,原因是钉子户不断在闹事。案涉工程的实际窝工时间长达9个月,而不是南城街道办所主张的110天。
诉讼中,金建达公司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南城街道办应赔偿金建达公司建筑材料上涨给金建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鉴于南城街道办不认可金建达公司统计的数据,故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价差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金建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停工、窝工索赔报告书》、《确认函》、《法律意见书》、《造价意见》、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表、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管理人员资质证书、《机械租赁合同》、《推土机租赁合同》、《压路机租赁合同》、《装载机租赁合同》、《箱大大集成房屋(东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箱大大移动房屋(深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电费通知单、收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主要材料价差》(打印件)、《转发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通知》(打印件)、《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指导意见》)(复印件)、调价函、主要建筑材料综合价格表(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现场照片,南城街道办提供的《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的请示、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案涉工程窝工时间计算说明、费用索赔申请表、《停工、窝工索赔报告书》、《造价意见》,以及一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施工合同》是金建达公司与南城重点工程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案涉《确认函》虽显示为南城重点工程办的信函,但从《确认函》的落款时间表明该文件先由金建达公司盖章确认后,交给南城重点工程办盖章确认,一审法院采纳南城街道办主张,确认该文件是由南城重点工程办向金建达公司提供其空白信函,由金建达公司拟稿盖章确认后,交给城规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再交给南城重点工程办盖章确认。该《确认函》发出的对象为出具《造价意见》的广东恒信公司,说明是金建达公司、南城重点工程办以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委托广东恒信公司作出《造价意见》,并非南城重点工程办单方委托广东恒信公司作出《造价意见》,因该《造价意见》没有考虑金建达公司主张的材料价格上涨差价,金建达公司才不确认该《造价意见》,表明金建达公司认可除材料价格上涨差价外的赔偿金额。金建达公司认可的招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明确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不因物价而调整,涉及物价涨落事件的相关条款不适用,故该《造价意见》不考虑该赔偿款合法有据,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造价意见》的结果,即确认经济赔偿金额应为593893.64元。本案金建达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窝工期间的材料价格波动异常,超出发承包方按以往经验所能预见与避免的范围和承担的风险,故本案不适用《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指导意见》、《转发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通知》。即便存在超出发承包方按以往经验所能预见与避免的范围和承担的风险的情况,该两份文件也表述为“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8.2条原则重新协商调整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并非必须依照上述文件原则重新调整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故金建达公司要求调整材料价格上涨差价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也没有必要针对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差价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南城重点工程办的原因造成金建达公司窝工,南城重点工程办应赔偿金建达公司因窝工造成的经济损失593893.64元,而南城街道办自认南城重点工程办是其附属机构,案涉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南城街道办承担,故金建达公司请求南城街道办支付经济损失593893.64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南城街道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建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93893.64元;二、驳回金建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2.44元(已由金建达公司预交),由金建达公司负担10392.44元,南城街道办负担3170元。
二审期间,金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一:《材差汇总表》,拟证明建材上涨价差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每月建筑材料用量×(当时建材信息价格-投标时设定的价格),建材上涨价差损失为862957.98元。2.证据二:《合同清单计量表》(第1、2、3、4期),拟证明案涉工程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具体数据。对此,南城街道办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金建达公司主张材料上涨价差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该汇总表是金建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提供月施工进度报告等证据佐证,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即便计算材料价差,金建达公司的计算方式也不正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报表中的“工程量”、“合同单价”、“合同总价”是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材料用量、单价及总价,各期的工程完成数量系金建达公司单方编制的,金建达公司未提供月施工进度报告等佐证该报表中的各期数量,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二审期间,金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窝工期间的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差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无法通过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故本院依职权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窝工期间的建筑材料价格不涨差价进行鉴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出具深合创价鉴(2021)082号《南城医院改造项目—室外园建、绿化、安装工程建筑材料上涨调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城医院改造项目—室外园建、绿化、安装工程建筑材料上涨调差造价为:陆拾伍万玖仟玖佰贰拾陆元叁角伍分(659926.35元)。
针对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金建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针对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南城街道办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鉴定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合同约定,存在逾期申请、逾期提交材料、鉴定机构超期鉴定等情形。2.《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金建达公司单方编造的、虚假的材料,鉴定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3.《鉴定意见书》中出现鉴定依据及法院提供材料所没有的材料,且所采用的数据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不能反映客观事实。4.《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意见的说明”违反了司法鉴定机构该有的独立性原则。
针对南城街道办提出的质证意见及异议,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南城医院改造项目—室外园建、绿化、安装工程建筑材料上涨调差工作联系函回复》,对南城街道办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南城街道办对上述回复仍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李志明、杨丽到庭,鉴定人在庭上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金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建达公司诉请的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差价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金建达公司提交的《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确认函》可知,因附近居民阻碍施工、施工场地未交付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照进度进行施工,造成窝工9个月的事实,交付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是发包方的基本义务,故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应归责于发包方南城街道办。《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因南城街道办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带来的工程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的情况,案涉工程因窝工造成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差价为659926.35元。另外,虽然《施工合同》明确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不因物价而调整,但该约定系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南城街道办应对延误工期造成金建达公司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损失659926.35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南城街道办无须就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金建达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因窝工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593893.64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该两部分损失金额相加,南城街道办应向金建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53819.99元。
另外,关于《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经金建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材料价差进行鉴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甲级资质证书,鉴定人是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依据有关鉴定规定,依据法院移交的经过双方质证的资料,按照鉴定程序独立完成了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南城街道办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3577号民事判决书;
二、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3819.99元;
三、驳回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2.44元(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869.21元,由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负担6693.23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9.58元(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24.68元,由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负担9504.90元。鉴定费36140元(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负担,该鉴定费由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迳付给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绮琪
附录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