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2执91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金建达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莞温路**聚富商业中心**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6480596N。
法定代表人:郑伟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森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环村厚大路**森源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84450550M。
法定代表人:夏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该公司员工。
执行申请
执行依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19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2020年7月20日。
执行内容:根据上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本金937282.85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77259元、诉讼费669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346元,以上合计1033586.85元。
执行情况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债务以及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限期内未按生效判决及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
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以下措施:
(一)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森源**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44001777808053012467账户;
(二)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森源**公司于中国银行开立的709472179059账户;
(三)于2020年9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森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一批(查封清单编号:NO.0048261,查封期间为两年),并予以评估;
三、随后,申请执行人金建达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森源**公司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1000000元,用以解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二)双方同意,被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1日和解当日,支付首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剩余500000元由被执行人自2021年1月起分5期支付,每期1000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因2021年2月农历中国新年,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月28日前支付)。
(三)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每月还款汇入申请执行人以下指定账户,户名: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开户行:东莞银行东莞东城支行,账号:51×××01。
(四)双方同意,在被执行人履行首期款50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其他所有财产的查封。
(五)双方同意,被执行人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做执行完毕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其它法律责任;若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须另行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违约金,且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就未清偿部分向被执行人继续追偿。
(六)双方当事人除本协议约定的事项之外,无其他争议事项。
(七)本案评估费3107元、执行费12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现被执行人支付了和解首期款,双方当事人正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缴纳了本案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应予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本次执行以双方和解解决,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子青
审判员 万寿朋
审判员 熊俊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冼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