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华美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91民初2691号 原告:***,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治街17号联合创业中心2栋2单元4层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89309434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合肥华美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29号经典华城8幢1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84105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合肥华美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中公司、华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中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度8月、12月的劳动报酬9732.67元,立即支付***2016年度提成工资57806.48元;2、华中公司立即向***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933.73元(7926.96元/月÷21.75天×15天×200%);3、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4、华中公司、华美公司支付***因公出差等费用3825.5元;5、华中公司为***补缴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华美公司为***补缴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6、华中公司、华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61.74元(7926.96元/月×3个月×2);7、华中公司归还扣押的***毕业证书;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入职华中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2013年8月1日,***与华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补贴和其他奖励性收入,工作地点为合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等事项。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在2014年1月28日领取了2013年度提成工资(即奖励性收入)8279元,在2015年2月18日领取了2014年度提成工资(即奖励性收入)25224元,在2016年11月17日领取了2015年度提成工资(即奖励性收入)34210元。2016年12月,华中公司以扣发工资为要挟,强行要求***书写辞职报告,并在2017年1月安排***与华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掌握在华美公司手中。合同签订后,***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工作内容未变(工作内容仍为华中公司所中标项目),也受华中公司管理。***在华中公司工作期间,华中公司一直没有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也从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而且,经***多次催要,华中公司仍拒发其2016年度的提成工资和因公出差费用。截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与华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已有两个多月,但华美公司未向***发过工资。2017年3月4日,华中公司、华美公司一起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立即到武汉工作并拒绝支付***的出差等费用,***询问相关事宜未得到回应,随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两被告公司人格混同、用工混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劳动权利和合法权益,但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仲裁案件时,错误地将一些被告的举证责任强行加在原告身上,并在未查明案件重要事实的情况下轻率裁决。 华中公司、华美公司共同辩称:1、认同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2013年8月、12月劳动报酬已足额发放,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如果***认为工资没有发放,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也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在公司只有绩效工资,没有提成工资,绩效工资已随每月工资一起发放,***的第一项诉请应予以驳回;2、2014年至2016年,华中公司已安排***休年休假,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3、***于2016年12月1日辞职,其与华中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与华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因***的过错,华美公司已于2017年3月9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送达;4、***的出差费用,公司已经给其报销,***要求出差费用,必须提交经过公司审核确定的票据,且出差费用是财务手续,不属于仲裁范畴,应予以驳回;5、关于社会保险,***入职华中公司时向公司提交申请,申请自己在合肥缴纳社会保险,华中公司根据其申请,将社保补贴发放给***了,如***坚持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返还社保补贴,且根据相关解释,缴纳社保不属于劳动仲裁范畴和法院受理范围;6、关于赔偿金,***与华中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主动辞职,华中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与华美公司是因***的过错,不服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调动,所以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7、关于归还扣押的毕业证书,我司没有扣押***的毕业证书,且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华中公司、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8月进入华中公司工作,任技术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工作地点为合肥。2016年12月1日,***根据华中公司要求,向华中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与华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工作地点为安徽。后***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变更。2017年2月7日,华美公司通知***在家待命,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2017年3月4日,华美公司通知***,因工作另有安排,请***于2017年3月6日前到华中公司报到,否则视为旷工。***未至华中公司报到,2017年3月8日,华美公司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于2017年3月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华中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度两个月的劳动报酬9732.67元,立即支付***2016年度提成工资57806.48元;2、华中公司立即向***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588.14元;3、华中公司立即为***补缴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4、解除华中公司、华美公司与***的劳动关系;5、华中公司、华美公司立即支付***因公出差等费用3825.5元;6、华中公司、华美公司立即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劳动报酬5698元,并为***补缴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7、华中公司、华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58.4元。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裁决:1、确认华中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华美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9日解除;2、华中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60元;3、华中公司为***补缴2013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华美公司支付***2017年1月工资1859元、2月工资3110元;5、华美公司为***补缴2017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6、华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110元;7、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向华中公司出具自缴费申请书,申请社会保险自购,公司将保险金额随同工资一起发放。***在华中公司工作期间,华中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华美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但2017年2月未缴费。***从华中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10元。2017年3月1日,华美公司发放***2017年1月工资1251元。 又查明:华中公司股东为***和***,华美公司股东为***和***。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短信截图、通知、邮件内容截屏、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社保自缴费申请书、转账交易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2013年8月入职华中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日,***向华中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并与华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华中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与华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3月8日,华美公司通知***于2017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9日解除。 关于2013年8月、12月的劳动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因***提起仲裁时已超过2年,故不应由华中公司承担该2个月工资发放的举证责任,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中公司未发放其该2个月工资,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度提成工资,***提供的目标管理奖暂行规定和项目提成分配表均无华中公司盖章,且华中公司不予认可,而***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华中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度提成工资,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华中公司辩称已安排***休年休假,并提供了放假通知和考勤表,因该放假通知和考勤表系华中公司单方制作,***又未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华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休年休假或已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应当支付***2015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60元(3110元/月÷21.75天×10天×200%)。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且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故华中公司无需支付其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出差费用报销,***该费用未经公司相关部门稽核确认,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华中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予以补办并缴纳费用。关于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华美公司已为***办理该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明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解读意见中明确,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要求华美公司缴纳2017年2月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予处理。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华美公司于2017年3月4日通知***在2017年3月6日前到华中公司报到,后于2017年3月8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此工作安排是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不仅是工作地点的变动,而且还是用人单位的变动,牵涉到劳动者的根本权益,不能仅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服从工作安排进行调整,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本案中,华美公司不仅未与***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地点和单位,且单方解除合同后未提供解除合同的相关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华中公司与华美公司属关联企业,***应华中公司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华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华美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年限为其在华中公司和华美公司工作年限之和,共计3年8个月。仲裁裁决认定华美公司每月应支付***劳动报酬为311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综上,华美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80元(3110元/月×4个月×2)。 关于***的毕业证书,该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仲裁裁决华美公司支付***2017年1月工资1859元、2月工资3110元,该事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合肥华美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9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60元; 三、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补办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具体缴费项目和双方承担金额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核定); 四、被告合肥华美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80元; 五、被告合肥华美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1859元、2017年2月工资311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合肥华美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