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4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治街17号联合创业中心2栋2单元4层2-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国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国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华中国土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于2016年5月6日向华中国土公司出具的收条(其实是承诺)对其实体权利已完全处分,该收条上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合法有效。***无权再向华中国土公司请求工伤待遇。另外,***在此后单方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对华中国土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二、***在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整形费、***及其陪护、看望家属的食宿费、车船费、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等均由华中国土公司承担,华中国土公司还为***购买了豆浆机、慢炖锅等生活器材,华中国土公司为***已支付了十几万元的费用。在2016年春节期间,华中国土公司以不同的方式出钱出物给***家属安抚。
***辩称:劳动关系解除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没有享受到工伤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中国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中国土公司不按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145520.1元,驳回***原仲裁申请书中的各项仲裁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华中国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华中国土公司,从事测量员工作,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1日,约定基本工资为1550元/月,未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在工作场地转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共4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66537.35元、餐费5250元已由华中国土公司承担,华中国土公司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6年5月6日,***与华中国土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当日,***向华中国土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显示***收到华中国土公司一次性支付的人民币13590.5元,同意于2016年5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所有劳动权利及民事权利义务终结,内部报销的所有费用已结清。2016年5月6日,***向华中国土公司出具因个人原因辞职的申请书,当月,华中国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3590.5元(康复期间的医疗费12602元、交通费988.5元)及停职留薪工资8642元。其后,***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22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武汉市2015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708.1元/月。
2016年12月12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1.华中国土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6200元。合计159110.6元,扣除之前已付13590.5元,尚需支付145520.1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华中国土公司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在华中国土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华中国土公司处工作期间,华中国土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华中国土公司承担。按武汉市2015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708.1元/月,***的工伤待遇计算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1元(4708.1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元(4708.1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72.8元(4708.1元/月×60%×11个月)。***受伤后华中国土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华中国土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未提供其家属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标准以2015年湖北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金额为3305.8元(28729元÷365天×42天),***诉讼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华中国土公司依法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5元×42天),因华中国土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餐费5250元,故***主张华中国土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华中国土公司支付其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收条上载明款项13590.5元,系华中国土公司支付***康复期间的医疗费12602元、交通费988.5元,不应折抵***的工伤待遇的主张,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放弃主张华中国土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2200元/月×12月)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华中国土公司主张2016年5月6日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所有劳动权利及民事权利义务终结,其不应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且***出具的收条未涉及工伤待遇问题,也未注明所应享受的全部工伤待遇数额,故收条上所载明的13590.5元的赔偿数额以及“双方所有劳动权利及民事权利义务终结,内部报销的所有费用已结清”的内容,并不具有免除华中国土公司依法足额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律效力,故对华中国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中国土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72.8元、护理费3305.8元。二、驳回华中国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查明中“华中国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3590.5元(康复期间的医疗费12602元、交通费988.5元)”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向华中国土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有“同意于2016年5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所有劳动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终结”的内容,但***出具该收条时,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等程序,该收条显然未涉及也不可能涉及到***的工伤待遇问题。因此,在***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即使***出具的收条中有“双方所有劳动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终结”,华中国土公司也不能以此免除其应当向***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华中国土公司虽称向***支付了护理费,但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华中国土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72.8元、护理费3305.8元共计156789.2元并无不当。对于华中国土公司向***支付13590.5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故华中国土公司应向***支付的费用中应扣减该笔款项。因此,华中国土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共计应为143198.7元。
综上,华中国土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共计143198.7元;
三、驳回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