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13816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廖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柏某某,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廖某某、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吴某某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四倍标准从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廖某某、柏某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吴某某、廖某某、柏某某向某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暂定28,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某某、廖某某、柏某某负担。庭审中某某公司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某公司提出借款,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达成合意后,某某公司安排其财务人员***向吴某某转账300,000元,完成交付,时至2022年7月21日,吴某某未按约还款,据此,吴某某作为借款人向某某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前述借款金额、计息标准等,并承诺还款期限展期至2022年10月31日,另廖某某、柏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吴某某、廖某某、柏某某至今均未还款,故起诉。 廖某某辩称,对于吴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300,000元本金无异议,吴某某委托我请求能不能将利息减免一点,我担保督促吴某某赶紧还钱,在元旦之前能够全部还清。 吴某某、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7月21日,吴某某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2021年4月30日向某某公司借款300,000元,某某公司指派***转账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5%,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定于2022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额利息,如未按时足额归还,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吴某某承担。柏某某、廖某某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2023年4月20日,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处理与吴某某、廖某某、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费为21,000元,2023年4月26日,某某公司向四川某某事务所银行账户转账21,000元,同日,四川某某事务所向某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2021年4月30日,案外人***向吴某某广发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附言借款。***到庭说明其系某某公司的前员工,职务为出纳,前述转账系代某某公司转的,与其个人没有关系。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吴某某达成了借贷合意,某某公司通过指派员工转账300,000元完成了借款交付,因现并无证据证明吴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某某公司主张自款项交付日2021年4月3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因双方约定某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吴某某负担,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吴某某负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廖某某、柏某某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廖某某、柏某某在《借款确认书》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按捺,应当认定其对吴某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各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案涉借款于2022年10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某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提起诉讼向廖某某、柏某某主张了保证责任,廖某某、柏某某应对吴某某前述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主张廖某某、柏某某直接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廖某某、柏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吴某某追偿。 吴某某、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 三、廖某某、柏某某对吴某某上述债务向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某某、柏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吴某某追偿; 四、驳回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3元,由吴某某、廖某某、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