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6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518579R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8栋17层1702、1703号。
法定代表人:寇强,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异议申请人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兴乾诉王兴、蔡旭梅、王家洪、高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625执异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事项: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62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并执行回转。事实和理由:在刘兴乾诉王兴、蔡旭梅、王家洪、高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云0625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了,由王兴支付刘兴乾的债权。但在该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永善县人民法院在没有通过任何告知程序的情况下,错误的将异议申请人对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的应收工程款,直接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强制划走给与复议申请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刘兴乾,强制执行的前提是需要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在没有任何生效的裁判文书的情况下,永善县人民法院强制划扣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严重的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在去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办理工程进度款的过程中才被告知属于自己的应收工程款,已经被永善县人民法院在无任何法律支撑的情况下强制划扣走了!复议申请人在被告知权益收到侵害后立马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向永善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永善县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理由是超过了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根据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一知道权益被损害就立马采取法律途径保护自的权益,故永善法院在(2022)云0625执异9号中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的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法律诉讼时效应当适用的是知道权利被损害的受害人,而并不适用不知情的受害人。
综上所述,永善县人民法院把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在违背法律的情况下错误的予以了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贵院依法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书,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为谢!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兴乾诉王兴、蔡旭梅、王家洪、高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6月8日永善县人民法院以(2018)云0625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由被告王兴、蔡旭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二、由被告王家洪、高发秀承担连带责任。期限届满后,王兴未履行给付义务。刘兴乾申请执行,永善县人民法院以(2018)云0625执627号立案执行,于2018年9月20日执行完毕。异议人于2021年12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异议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对异议人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异议人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永善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永善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复议申请人在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结案后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复议申请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不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裁定书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勇
审判员 唐晓东
审判员 吴大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