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理鼎昊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4民初390号 原告:大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大理创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湾桥镇甸中村委会3社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胡某,男,1989年1月26日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居民,住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大理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以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依法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出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服务费86980元,并支付至2024年4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531元,以及自2024年4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2、判令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22年,被告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带电作业服务,后于2022年1月17日、3月23日、4月27日签订《带电作业技术服务协议》四份,约定由原告完成:1、带电搭接35kV平川变10kV平川线#19号杆T康宁罗九支线#26号杆T宾川鑫泽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专变支线引流线;2、带电搭接35kV白荡变10kV白荡坪线#138号杆T***专变支线引流线;3、带电搭接1l0kV宾川变10kV工业园区Ⅱ回线118号杆T大永高速支线#24号杆T***专变支线隔离开关引流线;4、带电搭接1l0kV宾川变lOkV牛井北线#145杆T河北村抽水站支线114杆T林孟专变支线引流线等带电作业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四份合同价款均约定含税价为12580元。原告按约完成带电作业工,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 2023年2月23日与3月16日,二被告再次以急需带电作业欲与原告合作,原告考虑双方已建立的长期合作关系,并与被告针对:1.带电在35kV塞街变10kV宾居线5号杆大号侧组立190×15米电杆一基及金具绝缘子安装;2.带电搭接35kV蹇街变10kV宾居线5+1号杆T***专变支线隔离开关引流线;3.带电搭接35kV皮厂变lOkV钟英线26号杆T***支线隔离开关引流线等土述带电工作达成合作,双方确定上述第1、2项带电作业含税价为24080元,第3项带电作业含税价为12580元。后原告按约于2023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18日完成作业,但二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共欠带电作业服务费86980元。 此外,原告得知胡某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施工,被告公司明知胡某无施工资质,仍允许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协议,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胡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理某甲有限公司、胡某未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姓名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各1份; 2、带电作业技术服务协议、某、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各4份; 3、大理供电局带电作业需求审批表1份,配电管理二所电力线路安全技术交底单、交底单附页、班前会记录、带电作业工作票、工作票附、班后会记录等各2份; 4、大理供电局带电作业需求审批表、平川某电力线路安全技术交底单、交底单附页、班前会记录、带电作业工作票、工作票附页、班后会记录等各1份; 5、情况说明2份; 6、律师函2份、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份。 7、带电作业工作票、平川某电力线路安全技术交底单、大理某乙有限公司带电作业处班前班后会记录、需求审批表等各4份; 8、关于印发《云南省电力行业带电作业取费标注》(施行)的通知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份。 9、光盘1张及通话记录文字版本1份。 被告大理某甲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前述证据审查认为,《云南省电力行业带电作业取费标注》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其余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发电技术服务等。被告公司系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气安装、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 2022年,被告公司因高压输电线架设需要,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带电作业施工。此后,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施工地点、名称、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后,先后于2022年1月17日(二份)、2022年3月23日、2022年4月27日达成了四份《带电作业技术服务协议》,胡某在四份合同的甲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分别为:1、带电搭接35kV平川变10kV平川线#19号杆T康宁罗九支线#26号杆T宾川鑫泽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专变支线引流线,2、带电搭接35kV白荡变10kV白荡坪线#138号杆T***专变支线引流线;3、带电搭接1l0kV宾川变10kV工业园区Ⅱ回线#8号杆T大永高速支线#24号杆T***专变支线隔离开关引流线;4、带电搭接1l0kV宾川变lOkV牛井北线#145杆T河北村抽水站支线#4杆T林孟专变支线引流线。另约定:计划实施时间为签订合同日,特殊情况,时间顺延,以具体的实施日期为准;合同金额均为12580元,税率6%,支付方式为带电作业实施前三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违约方负责赔偿该项目造成的全部损失。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完成了当期的带电施工义务,并先后于2022年3月22日、4月7日、7月11日开具增值普通发票,分别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施工费12580元。 2023年2月23日、3月1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参照前述四份合同约定的施工模式达成口头协议:1.带电在35kV塞街变10kV宾居线5号杆大号侧组立190×15米电杆一基及金具绝缘子安装;2.带电搭接35kV蹇街变10kV宾居线5+1号杆T***专变支线隔离开关引流线;3.带电搭接35kV皮厂变lOkV钟英线26号杆T***支线隔离开关引流线等三个带电作业项目。后原告按约先后于2023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18日完成上述3项带电作业施工任务。在前述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与胡某多次就带电作业事宜进行微信对话,2023年3月2日,***:***,娄某、熊某的身份证发过来。3月的带电作业要先付款才作业,作业前不支付作业费不予开展作业。随后,胡某上传了2张居民身份证照片。2023年12月4日,***发送了两份律师函照片后,说:***,请尽快付款。胡:好的。经本院对律师函核实,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9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无书面合同的三项带电作业费为36660元;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27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四份书面合同的带电作业费为50320元。 在诉讼中,胡某在与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电话通话时表示,其愿意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但同时认为其已向微信名为“***”的原告工作人员支付了“连孟专变”的施工费用12580元,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在案的四份《带电作业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虽另外三项带电施工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施工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证实其已完成该三项带电施工项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此后,原告已履行带电施工的合同义务,被告公司亦应按约支付施工费用,但其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施工费的义务。 就施工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在案的四份书面合同已约定每一项施工项目的合同价款均为1258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四项施工项目的合同价款为50320元。而另外三项带电施工项目的施工费用,结合在案的施工材料,原告工作人员***与***聊天内容,即***发送了两份律师函照片后,***表示同意的回复意见,以及二份律师函所载内容等情形,本院确认该三项带电施工项目的施工费用为36660元。施工费用共计86980元,被告公司应予支付。但其未按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胡某在电话中陈述其已支付12580元,原告不予认可,胡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胡某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胡某在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话时表示其愿意支付案涉施工费。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依法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胡某未到庭应诉,依法视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698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24年10月18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 二、被告胡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00元,由被告大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