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3102民初190号
原告: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勐卯镇姐岗村委会帕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797224991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云南自贸区德宏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龙溪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5110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10月13日,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第三人:云南鸿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环西路花香山谷小区2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MA6KRJMH4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嘉禾公司)与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西电实业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南鸿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电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鸿宇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城嘉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电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216635元及资金占用费10899.7元(该费用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2月22日止为10899.7元;2.被告***就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1月起,被告西电实业公司陆续向原告金城嘉禾公司购买商品砼用于其弄岛工业园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协议对商品单价、送货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所欠的216635元混凝土款,若其违约,原告有权按商业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今,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未按时清偿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西电实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被告***在无答辩人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泥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对答辩人无效。2019年答辩人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瑞丽供电局承接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瑞丽供电局2019年配网基建应急项目”,答辩人授权公司员工***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之后答辩人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第三人鸿宇电力公司,项目用到的砂石料是由第三人鸿字电力公司进行采购。经答辩人了解到,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又委托被告***管理该项目。被告***并非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其无权利以答辩人名义订立合同。被告***在答辩人不知情且未授权的情况下,以答辩人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泥土供需合同》,《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泥土供需合同》对答辩人无效。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实际履行过《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泥土供需合同》。被答辩人与被告***未向答辩人反映过,被告***以答辩人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泥土供需合同》,答辩人对供应润管砂浆和混泥土一事并不知情。从答辩人承接该项目至今,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供应过《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泥土供需合同》约定的润管砂浆和混泥土,答辩人更没有收到润管砂浆和混泥土,更未与被答辩人结算,被答辩人起诉状提到的《承诺书》也不是由答辩人出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泥土供需合同》的要求,互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代理权却以答辩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泥土供需合同》,且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供应过润管砂浆和混泥土,《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泥土供需合同》对答辩人无效,答辩人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鸿宇电力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建筑工程预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砼对账单》《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16635元,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西电实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建筑工程预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根据被告项目部管理规定,项目需由项目经理签字后才可盖章。本份合同没有项目部经理签字,***也不是被告项目部的人员,更不是被告的员工,签订合同应有被告公司的授权才可以签订。对《商品砼对账单》《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都是***签字盖印的,没有被告大理西电的签字盖章。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西电实业安[2019]13号文件原件,证明:1.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瑞丽供电局2019年配网施工项目部的组成人员情况。2.被告***不是项目部的人员。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瑞丽供电局2019年配网基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1.2019年8月25日,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瑞丽供电局2019年配网基建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云南鸿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用到的砂石料都是由云南鸿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采购。2.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为***。
三、项目形象进度表复印件2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还被告),证明:1.***才是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章由***管理。2.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云南鸿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仅认可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对于其余证据材料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文件系被告方内部的书面材料,真实性无从考量,项目形象进度表、进度款申请表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至于付款回单,原告对于款项性质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劳务合同足以认定鸿宇电力、***均获得授权,依法享有对案涉工程的材料进行采购,并且被告提供的材料当中加盖的大理西电项目部印章与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印章一致,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系其公司内部文件,第二至三组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鸿宇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城嘉禾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西电实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西电实业公司向金城嘉禾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其在瑞丽的“弄岛工业园区”项目,并对混凝土单价、质量标准、订货与发货方式、混凝土的计算验收方法、甲乙双方的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全款结清。(备注:此工程不超过2020年6月30日,若超过2020年6月30日则视为工程完工。需全款结清之前款项)”。该合同有原告金城嘉禾公司的公章、被告西电实业公司的项目章,以及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金城嘉禾公司陆续向西电实业公司提供混凝土。2020年7月15日,原告金城嘉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对账单》,确认截止2020年7月15日尚欠货款216635元。2020年9月1日被告***以经办人身份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20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金城嘉禾公司货款21663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等。因被告西电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金城嘉禾公司支付货款,遂成诉。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为被告西电实业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鸿宇电力公司。根据庭审调查,案外人***为被告西电实业公司项目部经理并保管项目章;***、***为第三人鸿宇电力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且***具有第三人鸿宇电力公司的授权与被告西电实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原告金城嘉禾公司与被告西电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金城嘉禾公司已按约履行发货义务,根据合同内容2020年6月30日即视为完工。《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被告***作为经办人签字按印,故原告金城嘉禾公司有理由相信***为其案涉项目的经办人,其与***于2020年7月15日进行的结算,应视为原告金城嘉禾公司与被告西电实业公司合同的结算,故被告西电实业公司应向原告金城嘉禾公司支付货款216635元。结算后因被告西电实业公司未支付货款,其经办人即本案被告***出具《承诺书》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1日。故对被告西电实业公司支付货款216635元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供货地点的案涉工程项目为被告西电实业公司的项目,被告西电实业公司又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鸿宇电力公司,被告***为第三人鸿宇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经办人身份在《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砼对账单》《承诺书》上签字按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主体应为原告金城嘉禾公司与被告西电实业公司,支付责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西电实业公司承担。对被告西电实业辩称被告***无权签订《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其对原告供应混凝土并不知情的意见,根据其答辩中载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又委托被告***管理该项目”,及被告当庭陈述在其项目中使用了原告的商品,故对被告西电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鸿宇电力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663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