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3民初2021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创新工业园*****3栋1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西电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理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理西电公司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98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325%(按一年期LPR3.5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元,包括:1.车辆停运损失600元(300元/时×2小时);2.交通食宿费1000元;3.代书诉状费3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期间,被告建设**片区35KV前水线改造工程项目,因建设铁塔基础需要混凝土浇筑,故指派第三人**(第三人设立在**片区改造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联系混凝土买卖事宜。原告以个人形式从事经营混凝土买卖,2023年6月19日第三人经他人介绍主动联系原告询问购买混凝土,双方协商一致后就买卖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由原告提供混凝土开盘鉴定。混凝土单价410元/m3(包含运费),运输方式为泵送,以混凝土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由原告负责运送至被告项目工地,卸货至被告工地混凝土泵车后双方再结付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23年6月21日13时50分、14时10分向被告位于下***滂小学旁的工地运送两车泵送混凝土,累计方量共计为24m3,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840元。第三人在两张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供货后,由于被告混凝土泵车管道故障,泵入的混凝土无法进行浇筑,导致24m3混凝土浇筑时间超过首方混凝土的初凝时间无法再继续使用,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结付货款。到6月22日原告再次联系第三人支付货款时发现已被第三人拉黑,无法联系。2023年6月23日原告从昆明亲自前往被告位于下***滂小学的工地催要货款,约中午13时许第三人报警并向警察谎称原告到工地堵路,并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规定故才不愿意支付货款,警察出警后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西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案涉**片区35KV前水线改造工程项目***供电局发包建设,答辩人系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答辩人将铁塔基础建设劳务部分分包给***工队施工建设。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就其所主张的混凝土买卖事宜进行任何的沟通或者签订买卖合同,对于被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数量等也未进行过确认,答辩人也没有接收过被答辩人的混凝土,也未向被答辩人作出任何承诺,支付其混凝土货款。故此答辩人认为,自己与被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混凝土货款。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被答辩人提交的发货单显示:发货人为**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收货人**,**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也不是答辩人授权委托**代表答辩人购买混凝土,案涉混凝土出卖人不是被答辩人,买受人也不是答辩人,据此,混凝土买卖关系不发生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民诉法解释》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且在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被答辩人主张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诉求。
第三人**辩称,1、答辩人系现场施工负责人,答辩人代表其老板**,**从被告大理西电公司承包了一部分工程。2、混凝土是答辩人向原告打电话购买,当时还有口头协议,地泵和混凝土双方相互说是对方的问题。3、需要打通地泵才能使用混凝土,当时因为地泵没有打通,超过时间导致混凝土凝固没有使用,最后是混凝土公司把全部混凝土拉回去。当天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报告单,直到23号才拿给答辩人,按理送货当天就应该给答辩人出具报告单验货后才算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发货单与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混凝土开盘鉴定表、混凝土配合比申请通知单、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水泥物理力学试验报告、粉煤灰复检报告、碎(卵)石检(试)验报告表、砂检(试)验报告表、外加剂试验报告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与**的通话录音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大理西电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职工花名册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亦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大理西电公司系依法注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大理西电公司承包了**片区35KV前水线改造工程项目,系该施工项目的总承包人,大理西电公司将铁塔基础建设劳务部分分包给***工队。第三人**为***工队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因工程需要,第三人**与原告**联系,双方达成合意后,2023年6月21日,原告到**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订购两车混凝土,***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排驾驶员将两车混凝土运送至**35**前水线改造项目工地,两车混凝土合计24m3,单价410元/m3,货款合计9840元。到达工地时,第三人**在《**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以下简称《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混凝土,该《发货单》上载明“客户名称:大理西电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35**前水线改造及供货量”、累计放量、运输车号、司机签名、收货人等内容。后因在混凝土进入地泵过程中,地泵堵塞,混凝土超过使用时限,**县瑞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电话告知该混凝土已无法使用,第三人告知驾驶员将上述两车混凝土拉走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车混凝土的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经办人第三人达成口头购销混凝土协议,且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第三人进行了签收。但被告否认第三人系其公司人员,第三人亦确认其系案外人聘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该案外人与被告分包了涉案工程。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仅有大理西电公司名称,无被告公司印章或公司人员的签字,被告亦不认可使用了原告的货物。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销售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第三人接收了混凝土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依据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发货单上“收货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