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5民初297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理州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茶凤智、罗睿涵,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龙溪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陈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军,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理州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理州巍山县。
被告:钟某安,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理州巍山县。
第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
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达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斌,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肖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22年3月25日,被告肖某军申请追加王某、钟某安为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3月25日,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4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21.34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30468.6元(169.27元/天×180天)、护理费7617.15元(169.27元/天×4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90000元(37500元/年×20年×12%)、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8857.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6月起受被告肖某军邀约到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宾南高速公路弥渡段电力迁改工程”工地务工,工作地点在弥渡县苴力镇。2021年7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上方工友操作失误将铁片掉落砸中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及时联系了被告肖某军,被告肖某军将原告送至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进行简单处理后,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被送至大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眼挫伤;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晶状体半脱位。住院10天。2021年11月3日原告因伤再次到大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两次住院共计15天,住院费用由被告肖某军垫付。2022年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左眼眼挫伤(前房积血、玻璃体嵌顿),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状体半脱位行“左眼后入路玻璃体切割术、左眼经后路白内障切割吸出术、左眼人工晶状体悬吊术”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左眼中度视力损害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至35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认为,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将“宾南高速公路弥渡段建设工程电力改迁设计施工(EPC)项目35KV-220KV线路迁改工程”的全部劳务工作承包给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被答辩人与被告肖某军都不是答辩人雇佣的施工人员。2021年1月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宾南高速公路弥渡段建设工程电力改迁设计施工(EPC)项目35KV-220KV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将“宾南高速公路弥渡段建设工程电力改迁设计施工(EPC)项目35KV-220KV线路迁改工程”中所涉及的全部劳务工作承包给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工程地点包括弥渡县苴力镇在内。该项目的劳务人员是由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招录使用,被答辩人及被告肖某军并非答辩人雇佣的劳务人员。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工作承包给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的雇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答辩人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宾南高速公路弥渡段建设工程电力改迁设计施工(EPC)项目35KV-220KV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5.3条约定,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必须为其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及工伤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投入本项目施工的所有劳务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不低于100万元,因不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由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当对被答辩人等施工人员的损害结果承当责任,且如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已为被答辩人办理保险,被答辩人可在保险范围内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雇主,答辩人不应当对被答辩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肖某军辩称,我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把电力迁改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同时转包过程中意识到其他人没有资质,这应当由有资质的人承担责任。被告钟某安是老板,我受邀约找到原告提供劳务,被告钟某安要承担责任。原告对其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伤是其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现在都没有找到是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对其后果要承担责任。我垫付2万元,应由第三人承担。误工费我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不科学,应为定残前一天来计算而不是18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我认为是重复主张。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王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1月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从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宾南高速公路弥渡段建设工程电力迁改设计施工(EPC)项目35KV-220KV线路迁改工程项目的劳务。答辩人王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答辩人王某在此项目中的所有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王某自己没有任何项目,王某自己本人也没有将该项目的任何工程交给任何人施工,没有聘请任何人员。该项目所有法律关系均与王某无关。被答辩人***在该项目中受伤不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应由王某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钟某安辩称,在施工中,我没有和原告发生聘用关系。原告确实是在工地做工,但是和我没有利益冲突。我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认可了原告受伤的事情,且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受我方的劳动成果的时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原告在个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有风险意识,出现风险时应及时避让,其选择抬头观望失去了安全帽的保护作用导致其眼睛受伤,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和责任,其也应承担责任和过失。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来承担。
第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述称,从诉状上看,其受伤是2021年7月29日在工地因工友操作失误造成的,侵权人是其他工友。而事故发生后,我们向原告了解是谁操作不当砸伤原告,原告对此不语。我方不认可原告在工地上受伤。2021年1月我方从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宾南高速公路弥渡段电力迁改工程劳务,我司委托被告王某作为负责人代表公司办理相关事务,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铁塔组立以每吨1600元承包给了被告钟某安,至于被告钟某安如何施工我司不知,我方没有聘请原告、被告王某为公司提供劳务。我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直到事故发生后我方才知道被告钟某安将部分铁塔组立承包给被告肖某军,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肖某军支付,本案中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原告,接受劳务的一方是被告肖某军,按原告诉状所说,原告是因为其他工人操作不慎受伤的,原告的伤是他人造成的侵权人是其他人,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面对,多方询问是谁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予以隐瞒,故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是在工地上受伤的,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是操作失误的其他人员,本案根本不是在工地上发生的损伤行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操作失误的其他人员,接受劳务的被告肖某军承担补偿责任,我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我方请求法庭判决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大理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0张,因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确认。2、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予以确认。3、云南晨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1本,予以确认。4、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予以确认。5、彩色照片2张,不予确认。6、大理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7张,予以确认。7、姓名为马映芬大理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8、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宾南高速公路弥渡段建设工程电力迁改设计施工(EPC)项目35KV-220KV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予以确认。被告钟某安提交的证据:9、结算单复印件1份,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第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0、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杨达金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宾南高速公路弥渡段建设工程电力迁改设计施工(EPC)项目35KV-220KV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经营范围包括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送变电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按资质证书范围经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的集体所有制公司。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宾南高速公路弥渡段建设工程电力迁改设计施工(EPC)项目35KV-220KV线路迁改工程”。2021年1月5日,第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委托书,委托王某代为联系宾南高速公路弥渡段建设工程电力迁改设计施工(EPC)项目35KV-220KV线路迁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执行、办理工程结算等事项。2021年1月7日,被告(甲方)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乙方)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宾南高速公路弥渡段建设工程电力迁改设计施工(EPC)项目35KV-220KV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实施范围:宾南高速公路弥渡段建设工程电力迁改设计施工(EPC)项目35KV-220KV线路迁改工程中所涉及的全部劳务工作。乙方必须为乙方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及工伤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乙方自行投保的范围为:投入本项目施工的所有劳务人员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意外伤害险,因乙方不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分包了宾南高速公路弥渡段建设工程电力迁改设计施工(EPC)项目35KV-220KV线路迁改工程后将铁塔组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钟某安(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受伤的工地是转包给被告钟某安的工地。被告肖某军聘请原告***到工地上做活,工资每天180元。2021年7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1年7月30日,被告肖某军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21年7月30日-2022年1月25日,原告***到大理爱尔眼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730.31元。2022年2月8日,原告***到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89元。2021年7月30日-2021年11月8日,原告***到大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住院15天。2022年2月24日,原告***的伤经云南晨帆司法鉴定书鉴定为:1、左眼眼挫伤(前房积血、玻璃体嵌顿),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状体半脱位行“左眼后入路玻璃体切割术、左眼经后路白内障切割吸出术、左眼人工晶状体悬吊术”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左眼中度视力损害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至35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某军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肖某军未提交证据,故无法核实具体金额),并支付了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肖某军指定的场所工作,接受被告肖某军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肖某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10%,被告肖某军承担90%。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钟某安、第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在该案中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其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支付单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9.31元(1730.31元+789元)、后续治疗费3250元、误工费30468.6元(169.27元/天×180天)、护理费7617.15元(169.27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90000元(37500元/年×20年×12%)、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9855.06元。由被告肖某军承担90%,即125869.5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再付122869.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肖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22869.5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计1636元,由原告负担164元(已交),由被告肖某军负担1472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江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高俊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