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782民初5341号
原告:王某,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始,原告王某受被告吴某雇佣,在被告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泥工粉刷工作。2023年11月29日至2024年2月9日,某公司溪东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3300元。2025年4月15日,原告的女儿向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张某催讨,并告知以后这个钱别经过吴某。张某回复:我会安排。2026年5月13日,原告的女儿告知张某其父亲剩余工资为7676元。张某回复:知道了。2025年6月30日,原告的女儿向被告吴某催讨,被告吴某确认尚欠原告工资75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7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6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某公司共同负担。限被告吴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