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401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广福路海伦国际广场2座1005-1009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8020.9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1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2日为6349.94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丙公司位于晋宁区的华侨城湖山天境小区项目提供弹簧门、不锈钢踢脚线的供货及施工安装。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该项目已经顺利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94020.95元,但之后被告前后仅支付70000元,尚欠124000元。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达成协议,某丙公司将全部欠款付款义务转给了被告某丁公司,三方进行了认可。之后被告某丁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了26000元、2022年8月31日支付20000元、2023年1月17日支付10000元,之后一年多被告某丁公司都未再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进行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只能采取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某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无请求权基础,应当予以驳回其对被告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某丁公司按照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了足额的材料款,原告起诉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双方系材料采购买卖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足额的材料款项,且某乙公司也向某丁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及收条,某丁公司并未拖欠某乙公司任何的材料款。某乙公司所提供的银行回单均系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的银行回单。并非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接受某丙公司委托所支付的材料款。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根据。原告在其诉状中认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系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系某丙公司,而非被告某丁公司。三、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且某丁公司依法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欠款。首先,原告起诉所参与的工程为某装修工程,是案外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发包给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再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某丙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其次,被告某丁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某丙公司全部工程款,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丁公司都是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且已超付。四、某丁公司对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代付协议不知情,也未参与,无支付或代付义务。原告提供的《代付款协议书》中仅有胡某与某丙公司签字盖章,该协议为胡某与某甲公司双方达成的合意,被告某丁公司对该代付协议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更不予认可,被告某丁公司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支付或者代付的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而不能向某丁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由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买卖合同》、《代付款协议书》及结算表附件。证明:1.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定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华侨城湖山天境小区项目提供弹簧门、不锈钢踢脚线的供货及安装。2.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该项目已经顺利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94020.95元。但之后被告某丙公司前后仅支付70000元,尚欠124000元。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达成协议。某丙公司将全部欠款付款义务转给了某丁公司,三方进行了认可。
第二组:《银行流水》。证明:1.某丁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了26000元、2022年8月31日支付20000元、2023年1月17日支付10000元,后便再未支付。
被告某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代付款协议书》及结算附件我公司均未盖章,且我公司对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无任何欠款。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是按照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货款,并非是基于代付款协议约定支付款项。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湖山天境小区公区、精装房及实体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2020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2020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2021年2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2021年4月5日)。证明:某丁公司系发包方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湖山天境小区公区、精装房及实体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工程的承包人,某丁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各公司之间均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三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回单、银行回单、银行回单、《结清证明》。证明:某丁公司与签订合同部分,某丁公司己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丙公司付清了所有工程款,且已经付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依据。
第四组:《采购合同》(2022年1月18日)、《采购合同》(2022年8月23日)、《采购合同》(2023年1月17日)、《结清证明》、发票、银行回单、收条;证明: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就湖山天境小区公区、精装房及实体样板房项目供应玻璃、铝扣板等货物,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26000元、20000元、10000元。某丁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付清了全部材料款,并非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某丁公司未欠付某乙公司任何款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依据。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里面没有任何结算,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已经超付,且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21年8月份,是发生在原告与两被告债权转让之前。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债权转让之后,某丁公司先后三次付款,每一次付款都会要求原告签署与付款金额相对应的《采购合同》《结清证明》,其实合同从未履行过,三份合同签署日期都发生在项目已经完工之后一年多,严重违反正常逻辑。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应承担消极答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
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构成要件、证据来源、与案件关联度等因素,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经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4月16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供货及安装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无具体名称),合同约定约定原告为被告某丙公司位于晋宁区某项目提供地弹簧门、不锈钢踢脚线的供货及施工安装。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该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经被告某丙公司确认工程量计价为194020.95元。2021年12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书》,确定不锈钢班组胡某(原告)工程量计价为194000元,扣除某丙公司前期已支付的70000元,剩余应付款项为124000元。双方约定该笔款项124000元由被告某丁公司代为支付。该《代付款协议书》上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签字及被告某丙公司签章,无被告某丁公司签字或盖章。
另查明: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华侨城湖山天境小区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四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了四份工程款《结清证明》。2022年1月18日(供货日)、2022年8月23日、2023年1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6000元、20000元、10000元,原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被告某丁公司出具了26000元价款的《结清证明》,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了26000元的发票;原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向被告某丁公司出具了20000元价款的《结清证明》和发票;原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23日向被告某丁公司出具了10000元价款的发票,并出具了10000元价款的《结清证明》(日期空白)。原告认为上述三份《采购合同》结算价款均系被告某丁公司履行《代付款协议书》中的剩余工程款124000元而支付的代付款,并非实际意义上的货款,故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与被告某丙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代付款协议书》及附件可以证明工程量计价为194020.95元,原告在结算附件《工程结算审核一览表》上备注按124000元结算,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该笔工程款。对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上无被告某丁公司签名或盖章,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份《结清证明》)也可以证明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某丁公司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某乙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丁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所涉货款从欠款总金额中自行予以扣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24000元-56000元=6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于2021年12月10日就完成了结算,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承担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贷款市场报价一年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本院按照判决结果依法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元;并承担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贷款市场报价一年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660元、保全费764元(原告均已预交)、公告费(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唐某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的交纳】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唐某法官联系电话XXX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当事人收款账号信息:
开户名:云南某丁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昆明拓东支行。
账号:XXX。
电话:XXX。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晋宁法院交纳诉讼费专用账户:XXX),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唐某法官联系电话XXX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