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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正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安宁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4153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安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封某。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安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399503.4元;2.判令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339950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35%)计算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昆明花样年【天籁郡-傲翠庭公区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又与某乙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位于安宁市二标段的承包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丙公司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对某乙公司的施工进行协调和监督,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收取该项目结算总造价的11.5%管理费。2021年10月1日某乙公司组织工人、材料、机械设备进入天籁郡-傲翠庭公区二标段进行施工,按照某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某乙公司共计完成了6#、7#、8#、9#、10#1单元、10#2单元、11#、12#1单元、12#2单元的地下室大堂、首层大堂、架空层、标准层(电梯及走道)以及零星工程门头雨棚、单元门等项目的精装修施工任务,2023年7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全部竣工,某乙公司将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移交给某丙公司,现该案涉工程项目已由某甲公司交付给业主入住并使用。经某乙公司对施工完成的精装修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总造价为7969293.4元,某丙公司已经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4569790元,截止某乙公司起诉时为止,某丙公司尚欠工程款3399503.4元。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工程承包人,其系某丙公司项目管理的合作方,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项目管理合作协议》约定来看,首先,双方明确约定的是工程项目的合作而非工程的承包,合作方式为某丙公司负责与开发商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安排管理人员(即出具资质和需要的管理人员)进行项目工程及财务、资料管理等,某乙公司组织具体施工及重大决策等。其次,乙方负责项目所有施工及对上游业主和对下游的施工及付款等,故双方明确约定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仅就付出的管理人员及技术和财务服务、税费、编制资料等收取固定费用,本案属于典型的合作而非按工程量计价的工程转包。再次,双方明确约定对下游劳务公司、对外材料采购等均根据某乙公司指示但以某丙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付款,故本案明显不属于工程的转包而是项目的合作。最后,双方明确约定的涉及本案款项收取为“在某丙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由某乙公司进行申报后先行支付劳务和材料款,竣工验收且收到业主质保金后,支付完毕劳务及材料款仍有利润的方支付至某乙公司。”综上所述,双方针对合作协议明确,某丙公司仅有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有转付下游劳务或材料商的义务,并无自行支付未收取的工程款的义务,即仅有转付义务而无代付义务,双方在《项目管理合作协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中有明确约定。2.根据本项目施工情况来看,首先,涉案工程项目下游工程均通过相关劳务合同、材料合同等实际支付,本案并不存在全部工程转包与某乙公司的情况,某乙公司主张系全部工程的施工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涉及劳务和材料的相关合同并未结清,大部分材料合同均还存在结算的争议,并无结清证明,故某乙公司主张对本项目尚未支付下游的差额款项即为应付某乙公司的款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某乙公司主张按照《项目管理合作协议》的约定,即在项目已收款支付完毕劳务及材料款后剩余的款项分配与某乙公司,则应当提供全部劳务分包方与材料分包方的结清证明。根据本案收款和付款的情况来看,涉案的项目现在已收到了5393799.5元,扣除掉某丙公司承担的各项行政支出,管理人员成本以及工资等,我们是按照收款的9%是开具了增值税专发票的,因此我们应当收取11.5%的合作管理费用等有相关依据,按照项目管理协议扣除11.5%之后。应当向某乙公司劳务材料方支付的款项应该为4773512.6元。那么截止到本案庭前,双方对账,如果加上争议的200000元,已支付款项4715695元。二、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需要有明确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所诉的工程款,某丙公司并无代付义务,相反,某乙公司应对本项目的下游付款进行安排和控制,现阶段下游付款已经超出了其承诺的付款方式,某乙公司应当自行垫付该超付部分的款项。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9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昆明花样年天籁郡-傲翠庭公区精装(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昆明安宁市老峨山麓湖西南天籁郡-傲翠庭公区精装(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6#、7#、8#、9#、10#1单元、10#2单元、11#、12#1单元、12#2单元地下室大堂、首层大堂、架空层、标准层(电梯及走道)以及零星工程门头雨棚、单元门等项目精装修。合同含税固定总价10990328.62元。 2021年9月26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约定某乙公司进行昆明花样年天籁郡-傲翠庭公区精装(二标段)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量清单内装修施工内容。工程价款暂定含税金额10990328.62元,具体以建设单位实际结算定案表为准。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21年9月1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建设方或监理工程师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合同工期为210日历天。工程质量:以主合同上质量标准及附件要求为准,以及某甲上述管控文件的适时更新版本,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合作方式:1.甲方负责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与建设单位的协调、沟通有关协议、款项事宜,甲方对乙方的工作有监督、指导、纠正、处罚的权利;2.甲方负责全部施工范围内的项目部管理人员、班子组建,组织乙方人员进场施工,项目过程资料收集、整理、编制、上报、签字手续办理、进度款申报对接、竣工图绘制及签字手续办理、竣工资料收集、整理汇总成册并上报、结算编制并上报审定,负责施工过程中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总包单位等相关联单位的对接、协调工作,甲方按照下述条款约定收取项目技术管理服务费用;3.乙方自负盈亏。乙方负责施工主合同范围内以及变更增加项目的材料设备机械采购、施工班组选用、施工交付,本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班组组织管理的承包方式,从项目开工直到项目通过竣工验收。项目技术管理服务费:1.乙方向甲方缴纳本项目含税结算总价11.5%的项目技术管理服务费,并扣除乙方未做项目费用。2.缴费方式:分期缴纳,甲方按建设方(业主方)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分批按上述比例扣除项目技术管理费(没有结算时暂按合同总额缴纳,有结算价按上述比例计算,多退少补技术管理服务费),最终项目竣工结算时扣除全部项目技术管理服务费,最终结算时技术管理服务费甲方未足额收取的,由乙方收到甲方通知3天内补足)。项目技术管理服务费的收取与项目的利润等无关,乙方不得以经营不善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支付或调低约定的项目技术管理服务费。劳务及材料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1.根据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的进度款相关条款进行支付,原则上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进行支付,乙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劳务公司,在每月需要支付劳务费时,以甲方签订单次劳务合同,附件资料齐全,由甲方项目部管理人员核实并签字后上报甲方工程管理中心办理付款手续后,由财务部进行支付,劳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暂定为1%,劳务公司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发放工人,不得挪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2.项目约定所有材料的采购及设备均由乙方负责,乙方跟材料商谈好采购事宜,由甲方负责与材料商签订合同。3.材料款项支付,原则上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方可进行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负责收集、整理、提交各种资料给甲方项目部复核,资料齐全复核完成后,提交甲方采供部办理付款手续,供货商开具合格发票后由财务部进行支付,提供13%的材料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税率开具发票,款项由甲方代为支付到材料供应商。所提供材料发票均须符合甲方财务部的规定,否则责任由乙方承担。4.本项的约定综合税率原则上不低于合同总价的6%。8.竣工验收合格并做实物移交后,甲方编制相关竣工资料、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并上报建设单位结算审核完成后,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结算款后,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报送相关付款资料及付款明细,经结算完成按付款流程确认无误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各方费用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从本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以业主方签发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质保金并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后,将剩余工程款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每笔款项支付程序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财务管理:2.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所有款项)统一进入甲方的银行账户中,甲乙双方必须保证本项目工程款做到专款专用。 合作协议订立后,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3年7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截止某乙公司起诉之日,某丙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715695元。 本院审理的某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5)云0181民初665号一案,根据双方签订的《昆明花样年天籁郡-傲翠庭公区精装(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该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其他费用。该案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当庭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7784499.7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昆明花样年天籁郡-傲翠庭公区精装(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某丙公司是否应对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工程款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有资质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挂靠人在投标或合同订立前期就已经参与,并以被挂靠人代理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昆明花样年天籁郡-傲翠庭公区精装(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前,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某乙公司挂靠某丙公司参与该施工合同的协商和订立,并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乙公司是在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后才与某丙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由此而介入工程。从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看,该合同约定“3.乙方自负盈亏。乙方负责施工主合同范围内以及变更增加项目的材料设备机械采购、施工班组选用、施工交付,本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班组组织管理的承包方式,从项目开工直到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足以说明某丙公司并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是由某乙公司组织施工力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履行施工合同时,某甲公司系针对某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某乙公司并未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向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某丙公司又从其对公账户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与此同时某丙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双方又另行进行结算扣减。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某丙公司关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或挂靠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某乙公司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作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对双方不具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某丙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某甲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评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7784499.74元。本案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对于工程总价按照7784499.74元处理均无异议。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对于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因案涉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具体以建设单位实际结算定案表为准,则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结算金额为基数,扣减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应缴纳含税结算总价11.5%的费用及某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为2173587.27元(7784499.74元-7784499.74元×11.5%-4715695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11.5%属转包获利应为无效,不应在工程款中对该部分予以扣减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协议虽被认定为无效,但某丙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依据施工合同进行了材料采购合同的审核、签订以及款项的支付,劳务费的审核结算及支付,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同时某丙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已收工程款部分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承担了相应税费成本,已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和结算支付,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扣减11.5%的费用有相应事实依据,故对某乙公司以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一直就案涉工程未形成最终结算,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从本案第一次起诉之日2024年8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358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73587.2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69元,由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20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不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审理法官(电话:XXX3)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XXX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XXX3),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