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麓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夏咸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3113号 原告:曾某,女,1970年3月,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甲,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男,1973年6月,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江苏省射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曾某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云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7日三个月劳动报酬32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3年8月7日至还款日利息;3.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曾某明确本案系以劳务合同纠纷主张劳务报酬,由云南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对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曾某应聘进入广东某公司担任资料员一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进入广东某公司后,曾某即要求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负责人***让先安心工作,以等段时间再签为由推脱,之后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未得到同意。广东某公司作为劳务服务人为云南某公司做工程(工程名称为澜台府项目标段二外立面装饰工程),工期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8月7日,现已竣工交付使用。在工作期间,前期工资拖欠,后经多方讨要才支付。后期三个月工资均被负责人***和劳务公司数次敷衍,拖欠长达一年之久,至今未付,特请求支付三个月劳务报酬及其他相关费用33280元。 被告云南某公司辩称:第一,云南某公司与曾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云南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向其支付报酬。2020年12月8日及2021年3月8日云南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将案涉项目标段二外立面装饰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广东某公司施工,云南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广东某公司支付劳务款455万元整,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曾某无法在总包方已支付完工程款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云南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曾某是向广东某公司提供劳务,云南某公司从未招聘过曾某,从未对其进行支配和管理,无需支付劳动报酬。第二,云南某公司和广东某公司约定,广东某公司自行缴纳其全部人员的社会统筹保险等一切费用,自行支付全部人员工资,并承诺自行招纳人员,与云南某公司无关。同时,广东某公司委派***作为驻工地代表办理全部事宜。云南某公司对于广东某公司或***是否支付曾某劳务报酬情况并不知情。广东某公司招聘曾某,并安排其进行相关工作,应该由广东某公司向曾某支付相应报酬。第三,因云南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因此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也不应当由云南某公司承担。第四,云南某公司并非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总包单位是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云南某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 被告广东某公司与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案涉“澜台府项目”系云南某公司从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承包,后云南某公司将其中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广东某公司,并指定***为广东某公司驻工地代表。2021年,曾某经***雇佣至项目工地从事资料员工作。根据曾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22年12月12日,云南某公司向其转账3750元;2022年12月24日,邵某向其转账70000元,2023年9月27日,***向其转账10000元。根据“澜台府项目”项目竣工、结算及资料移交等证据显示,截至2023年7月25日,曾某仍有提供劳务的情况。 2024年10月28日,曾某向昆明市西山区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云南某公司、广东某公司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昆明市西山区某于同日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24〕0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曾某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曾某陈述,其于2021年受***雇佣至案涉项目从事资料员工作,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周末双休,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邵某系广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邵某转账的70000元为其在职期间7个月的工资,该转账及***的转账均为2023年5月前的工资。其在2023年7月25日完成资料移交后,为完成归档工作至8月7日。云南某公司陈述,其向曾某转账系根据***的要求代发农民工工资,代发部分已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曾某系由***招用至案涉项目工作,且曾某知晓***与广东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因其于入职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此期间,其与广东某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应以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曾某系向广东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广东某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曾某为证实其劳务报酬标准及提供劳务的截止时间,提交了部分支付凭证及期间形成的工作资料。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与其陈述及主张能够印证,提供劳务的截止时间亦符合常理,其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下,本院予以确认,广东某公司应向其支付2023年5月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劳务报酬为32298.8元,现其仅主张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以其起诉时即202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支持。此外,因云南某公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且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或约定的应对拖欠劳务报酬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曾某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广东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劳务费32000元;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以未付劳务费3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于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内一并支付),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