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665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廉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宁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五: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云南建设”)与被告安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样年”)、深圳市廉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宁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样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某***、某某地产、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028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以3210288.8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工程交付时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12月23日为151953.7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3.85%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25年12月23日为12512.5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分在未出资范围内与被告一就上述1-3项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就承建的“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天籁郡—傲翠庭”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五被告承担。诉讼标的暂计:347475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8日,某某云南建设中标并与被告***签订《【昆明】某某样年【天籁郡-傲翠庭公区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按甲方确认并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主要负责包括:6#、7#、8#9#、××#××单元、××#××单元、11#、××#××单元、××#××单元地下室大堂、首层大堂、架空层标准层(电梯厅及走道)以及零星工程门头雨棚、单元门等,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楼地面、墙柱面、天花等装饰,包括基层、结合层、饰面施工;灯具、开关和插座面板的安装,含电气穿线敷设。】(详见第五部分合同计价清单):以及需乙方完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总包已施工完成,但无法达至精装修要求而进行的剔凿、修复、重新施工等工作;幕墙、门窗未封闭时采取的临时窗洞口封闭及其他成品保护和施工措施等工作及其与甲方其他分包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等工作内容。”2023年7月1日,案涉工程已达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经与被告核算确认施工总产值人民币8604088.35元并报送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出具审定金额。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393799.55元,欠付款项3210288.8元。另,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招标合同约定在投标有效期内退还,因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自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退还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上合计欠款3310288.8元。因被告二至被告五系被告***股东,其在入股被告二期间,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未实际缴纳出资已被另案起诉确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依法应在未实缴股本金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已将质量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有权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就承建的“天籁郡-傲翠庭公区二标段”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关于工程结算尚未完成,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不成立。第三,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无加速到期事由。第四,原告主张优先权已超法定期限。
被告某某样年辩称,第一,***于2018年3月20日成立,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人民币,某某样年出资630万元,被告三出资370万元。第二,2019年11月,某某地产转账出资1800000元成为***的新股东。同月被告二增资3150000元,被告三增资50000元,并分别向***转账支付投资款9450000元和3750000元,***向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备注注册资本金。至此,***注册资本金由10000000元变成更为15000000元,股东分别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且均已完成实缴出资的义务。2021年2月,被告二向被告五某某***转让5%的股权后,被告五遂成为***的新股东,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金15000000元保持不变。以上事实有***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报告、投资款转账凭证、收据为证。上述证据均可证明案发前***的股东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某某地产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于2019年11月8日依约将180万元增资款汇入安宁***账户,***已出具收据,答辩人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人民币180万元注册资本金缴纳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答辩人身为***的小股东,在公司经营决策中缺乏话语权,对公司经营状况也不了解,对于被答辩人所提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9年12月3日,某某公司向***转账375万元,备注“注册资本”,账号名称为***,银行账号为5305********,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和平支行,故答辩人已按照25%的持股比例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答辩人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持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当对持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一***作为企业法人应当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即案涉工程款应当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作为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证据二:1.《【昆明】某某样年【天籁郡-傲翠庭公区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天籁郡-傲翠庭”项目复工复产协议》。
证据三:1.竣工验收证明书;2.交付通知。
证据四:结算申报汇总(我方报送时扫描件)。
证据五:招标保证金转款凭证,
证据六:1.***工商登记资料;2.法院文书送达公告。
证据七:1.报送结算邮寄单;2.微信催告结算单。
证据八:施工图纸(光盘)。
欲证实:原告诉求成立。
被告***、某某样年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案涉工程未支付结算款,是因为原告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材料,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算。证据三、证据五我需要看一下原件。我先对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既无原告盖章,也无被告签字盖章认可,且该结算审核汇总表与原告最后提交的结算审核汇总金额不一致。对证据三进行质证,竣工验收证书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盖章,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该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延期交付通知函该证据原告没有原件称是在网上打印的,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但对该证据中标明的被告二至被告五在实缴出资一栏没有标明金额,对此被告二不予认可。被告二至被告五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对法院送达公告详情这一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法院送达相关申请人提出执行的申请,但最终执异裁定确定被告二至被告五是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也不需要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承担支付义务。对证据七的报送结算邮寄单,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寄送的系其证明内容所称的结算材料。对微信催告结算截图,既无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页,也没有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而且根据我们所了解的双方聊天的信息,原告截取的仅为其中的一部分,未能展示该工程结算的全貌。最关键的一点是未能展示最终原告确认的结算金额。对证据八,这一个施工图纸现在也没办法查看,庭后进行质证。
被告某某公司庭前邮寄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6,我方与***相互独立,未参与***实际经营,也非案涉合同主体,不知悉也无法核实履约及争议情况,具体争议事实以***意见为准。
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聊天记录。
证据二:结算对账单。
欲证实:答辩意见成立。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聊天记录的三性,我方是予以认可的。这个和我方所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聊天记录实际上是一致的,只不过我们提供的更多,但是我们要说明的是,在这里我们并没有认为双方对账最终的结算金额是7784499.74元,因为在聊天记录可以看到,我们一直请求对方进行结算,那么他们是要求我们在最终结算款的基础之上再做一个调整,让利2.5%的结算书。因此我们是做了项目结算书,但是我们报送了之后,对方一直没有同意按此来给我们进行确认。就是我们和当时对方谈过,我们可以进行让利的基础上,换取对方给我们做最终结算,但是对方没有做出来这一部分结算,因此我方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我方的报送金额是8600000余元。这个是与事实相符的。对于第二组证据结算对账单,因为这个我之前没有看到过,所以我想看一下这个原件。因为这个事实代理人之前也不了解,我们庭后再补这个意见。
被告某某样年对***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样年举证如下:银行电子回单。是被告二至被告五出资的一个转款凭证及收据,欲证明:被告二至被告五已经完成了出资实缴的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某某样年提交的2019年11月7日945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2019年11月8日一张手写收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我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我方也是不予认可的,我们要说明一下,本案中***公司提供的所有股东的转款凭证,他们没有按照我们国家针对认缴股东或实缴股份时。应当注意到的财务政策和手续进行出具出资相关的转款凭证上用途表明的是电子汇入,公司也没有专门出具收取股金款的相关依据。那么本案中的一个收据都是手写收据,也没有相关的财务印章,更重要的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每年对外进行财务审计。并且在股东实缴后,将实缴的信息报送至工商部门进行公司登记。本项目中各股东既没有提交实缴股本的相关会计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股权实缴时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那么根据现行的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判例,各股东方应当承担对于自己出资不实的相关表述的证明不力的相关责任。同时我们也要说明一下。本案中已到庭的两被告针对是否实缴出资存在着矛盾的表述,我手上所有的两家答辩状中都提到了,股东并没有到实缴期限,那么没有到实缴期和股东已经实缴,我认为这两个肯定是相矛盾的表述。这说明二被告其实也认可本案中的股东是没有实缴的,只是说尚未到期。那么其提到的认缴期是2025年的3月14日,那么因为距本案今天开庭也只有三天了,我们认为本案审查期间各股东他的实缴的期限是已经过了的。我们也提供了相关的其他案件的资料证明,本案第一被告***公司在安宁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处有多个终止执行的案件,早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办法继续经营。那么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但书的相关规定,我们是可以要求加速到期,也符合本案现在审理时的实际情况。
被告***对某某样年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地产庭前书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宁市太平镇“天籁郡”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即增资扩股协议书。
证据二:农信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据。
欲证实:答辩意见成立。
原告质证意见:某某地产的两份证据,均存在于某某地产和其他股东之间,且今天没有提交原件,因此对于三性和证明目的我方都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样年质证意见:对这两份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地产、某某公司、某某***未到庭应诉,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某某***未举证。
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收录在卷,予以佐证。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将在下文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9月18日,某某云南建设中标并与被告***签订《【昆明】某某样年【天籁郡-傲翠庭公区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按甲方确认并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主要负责包括:6#、7#、8#9#、××#××单元、××#××单元、11#、××#××单元、××#××单元地下室大堂、首层大堂、架空层标准层(电梯厅及走道)以及零星工程门头雨棚、单元门等,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楼地面、墙柱面、天花等装饰,包括基层、结合层、饰面施工;灯具、开关和插座面板的安装,含电气穿线敷设。】(详见第五部分合同计价清单):以及需乙方完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总包已施工完成,但无法达至精装修要求而进行的剔凿、修复、重新施工等工作;幕墙、门窗未封闭时采取的临时窗洞口封闭及其他成品保护和施工措施等工作及其与甲方其他分包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等工作内容。”2023年7月1日,案涉工程已达到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主张施工总产值8604088.35元并报送结算,***未出具审定金额。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393799.55元,欠付款项原告主张3210288.80元。另,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招标合同约定在投标有效期内退还。当庭原告与***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7784499.74元,***欠付原告2390700.19元。
另查明,被告***股权结构:被告某某样年58%,被告某某公司25%,被告某某地产12%,被告某某***5%。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3月14日。被告主张:某某样年于2019年11月7日实际出资9450000元,某某地产于2019年11月8日实际出资1800000元,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实际出资3750000元。截至2025年3月11日,***、某某样年、某某公司、某某地产、某某***、某某云南建设均合法存续。
归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缴出资?被告是否应当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是否合法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某某样年、某某公司、泰睿公司、某某***的责任承担,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实上述四公司系被告***的股东,股东及出资信息为:某某公司认缴出资37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5年3月14日;某某***认缴出资7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5年3月14日;某某样年认缴出资87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5年3月14日;泰睿公司认缴出资1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5年3月14日。本院认为,公司登记采取公示效力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具备公司公信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四被告公司的的持股、认缴及实缴出资、认缴及实缴出资时间的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证实上述四被告未实缴出资且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何认定,新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予以处理。该会议纪要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存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法院执行时所应考虑的要件,而非法院审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要件。因此,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既要证明***经清算后的公司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亦要证明经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债务人清偿债务可能受制于债权种类、他方债权人对清偿债务方式的要求等因素的影响,例如债务人虽有资产,但无法以支付金钱方式清偿债务,债权人也不接受代物清偿等债的消灭方式,或者尚存在对外债权未能收回导致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等情形,因而不能仅以债务人目前的经营状况来直接判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样年、某某公司、泰睿公司、某某***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尾款,本院认定为2390700.19元,应予以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关于***收取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应予以退还并承担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工程价款优先权,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该诉请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法合理的部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安宁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某某公司2390700.19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25年3月11日起计至偿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安宁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云南某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21年9月23日起计至偿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三、云南某某公司有权就本案案涉工程即《【昆明】某某样年【天籁郡-傲翠庭公区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云南某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8元,由安宁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者无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云南某某公司与安宁某甲公司、深圳市某某公司、深圳市廉江某某公司、安宁某乙公司、昆明某某公司: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或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869780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8.【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执行(安宁市人民法院)。
9.【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8697803***)处,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