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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昆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8民初2770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男,199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被告某丙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3382.4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0749.42元(以583382.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0749.42元,暂计至2024年7月22日),以上金额合计634131.91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昆明轿子山转龙旅游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施工(一期)外立面灯光亮化及发光大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2、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签约合同价格为876687.4元,被告最终以实际审定价款的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造价金额为1177508.36元。 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594125.87元,至今仍欠工程款583382.4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该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开工后,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中介机构、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按月支付进度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实际进度的80%,承包人完成结算,并由发包人聘请第三方造价单位审计后,审核价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认可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至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现被告已支付进度款594125.87元,已达合同签约总价的80%,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部分因双方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履行支付义务。第二、原告以其单方报审金额为工程款结算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其报送结算资料后,其已与造价单位共同对工程量、单价等进行了对账、核算,但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报审金额1177508.36元,审定金额801935.31元),原告却反悔不予认可,并引发本案诉讼,原告的主张理应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应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质保期为48个月,但原告一直未办理缺陷责任终止手续,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二、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亦无需承担工程款利息,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并无合同约定,应驳回此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42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超额报审违约金34143.01元,以上金额合计1454143.0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双方签订《昆明轿子山转龙旅游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施工(一期)外立面灯光亮化及发光大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昆明轿子山转龙旅游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施工(一期)外立面灯光亮化及发光大字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实施,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按开工令为准。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1万元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如承包人结算送审价高出发包人审定价的5%,承包人按超额报价的10%承担违约金,在审定价中扣除,并降低承包人在某甲公司的承建商评估体系的排名。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进场施工,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因反诉被告自身原因导致项目工程推进缓慢,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逾期竣工172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且反诉被告报审结算金额为1177508.36元,经造价单位初步审查,审减341430.05元,已超过合同约定超报比例,反诉被告应承担超额报审的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反而是反诉原告一直不予回复。某乙公司不存在超额报送金额的情况,金额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反诉原告提供的和三方的造价没有任何依据,该工程已经完成竣工结算,审定报告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某乙公司对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原告企业公示信息、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明确。第二组:昆明轿子山转龙旅游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施工(一期)外立面灯光亮化及发光大字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昆明轿子山转龙旅游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施工(一期)外立面灯光亮化及发光大字工程”达成合同合意,原告进行供货及施工,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合同约定价款为876687.4元(含税)。第三组:工程计量明细、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完成该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被告同意验收。工程款总计1177508.36元。原告申请结算,被告认可上述工程款金额。原告仅支付594125.87元,仍有583382.49元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第四组: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诉讼费预交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第五组:昆明轿子山旅游区订阅号,证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期为2020年8月8日。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列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合同内容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工程计量明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书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凭证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保全费发票、诉讼费预交发票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某丙公司对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1、《关于昆明轿子山旅游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施工(一期)外立面灯光亮化及发光大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云南某乙公司***的微信首页截图,3、本诉原告员工***的微信首页截图,4、***与***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在本诉原告报送结算资料后,其已与案涉工程全过程造价单位共同对工程量、单价等进行了对账、核算,但在云南某乙公司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本诉原告却反悔不予认可,并引发本案诉讼。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4月23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双方签署《昆明轿子山转龙旅游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施工(一期)外立面灯光亮化及发光大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昆明轿子山转龙旅游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施工(一期)外立面灯光亮化及发光大字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负责实施,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总工期为3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按开工令为准。合同第三部分施工专用合同条款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承包人不能按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1万元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及施工专用合同条款14.1条约定:“承包人报送的结算不得弄虚作假、高估冒算,如承包人结算的送审报价高出发包人审定价的5%,承包人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施工方送审造价-建设方审定价)×10%,在审定造价中以违约金形式扣除,并降低承包人在某甲公司的承建商评估体系的排名”。第三组: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施工合同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9日,实际工期为172日历天,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工期(30日历天)142日历天,反诉被告已构成工期延误,理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第四组:保华线缆检测报告、云淼产品检验报告、质量验收记录、报验单、报验记录,证明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证据2、3、4三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性不认可,我方提交的是没有日期的,日期是对方单方写的,没有与我方进行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昆明轿子山转龙旅游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施工(一期)外立面灯光亮化及发光大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轿子山转龙旅游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施工(一期)外立面灯光亮化及发光大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总工期为3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按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876687.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包干。付款周期:开工后,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中介机构、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按月支付进度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实际进度的80%,承包人完成结算,并由发包人聘请第三方造价单位审计后,审核价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认可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至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为48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每逾期一日按1万元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签约合同价格的20%。承包人报送的结算不得弄虚作假、高估冒算,如承包人结算的送审报价高出发包人审定价的5%,承包人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施工方送审造价-建设方审定价)×10%,在审定造价中以违约金形式扣除,并降低承包人在某甲公司的承建商评估体系的排名等内容。后原告某乙公司进场施工,完工后于2022年1月17日以结算总价1177508.36元向被告某丙公司报送结算申请。 现双方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了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594125.87元。对实际完工日期,原告某乙公司主张为2020年8月10日;被告某丙公司主张为2020年12月29日。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由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的《合同结算申请审批单》载明: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分别盖章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0日,完工日期:2020年8月8日。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证明书》载明: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年月日,验收结论:合格。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证明书》载明: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手写为2020年12月29日,验收结论:合格。经被告某丙公司委托,云南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关于昆明轿子山旅游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施工(一期)外立面灯光亮化及发光大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2020年12月29日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监管单位、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评定为“合格”。审核情况:合同总价暂估为876687.4元,送审结算金额:1177508.36元,审定结算金额:801935.31元,审减金额375573.06元,审减率为31.9%。审减原因:包括承包人虚高报审的违约金为审减金额的10%,为34143.01元及其他审减项,合计审减金额:375573.06元。原告某乙公司不认可上述审定金额,并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了保全申请费369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某乙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已经审核定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依据其单方报价予以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后,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中介机构、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按月支付进度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实际进度的80%,承包人完成结算,并由发包人聘请第三方造价单位审计后,审核价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认可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至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由此可见,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需由承包人完成结算,并由发包人聘请第三方造价单位审计后,按审定金额确定工程价款。为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系其单方作出的结算金额,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合同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应以云南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昆明轿子山旅游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施工(一期)外立面灯光亮化及发光大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801935.31元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801935.31元-已支付的594125.87元=207809.44元。对双方争议的实际完工日期,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2020年8月10日,与其提供的《合同结算申请审批单》记载的日期相同,也与被告提供的关于昆明轿子山旅游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施工(一期)外立面灯光亮化及发光大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记载的日期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为此,对被告某丙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其工期延误违约金142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其超额报审违约金34143.01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关于昆明轿子山旅游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施工(一期)外立面灯光亮化及发光大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801935.31元中,已经扣减了该款项,故被告的该项反诉主张属于重复计算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其按照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其报送结算申请,被告依双方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审定后,原告不认可第三方的审定金额,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日期为年月日,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日期为手写的2020年12月29日。而《关于昆明轿子山旅游度假酒店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施工(一期)外立面灯光亮化及发光大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记载的2020年12月29日为验收合格的日期。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至2024年12月29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为此,801935.31元的5%即40096.77元为质保金,应自2024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其余207809.44元-40096.77元=167712.67元,应自本院立案的2024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对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款207809.44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67712.6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0096.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本诉案件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2862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负担2209元;保全申请费3691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2132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负担1559元;减半收取反诉费8944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期限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经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689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要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