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9056号
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384号滇池时代广场(地块一)1号楼906-909号。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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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黄土坡村西亚山庄小区2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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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装饰公司”)与被告云南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晟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674554.09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74554.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45%计算,暂算至2024年4月30日为6658.41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各项请求合计:681212.47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了一份《昆明市保利山水云亭二期二标段(3栋、4栋和5栋)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昆明市保利山水云亭二期二标段(3#、4#和5#)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工期600天。双方对工程装修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含税价22108511.35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项目于2021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移交,被告于2022年10月28日完成对原告报送的结算审核工作,被告、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及原告三方共同确认结算审定金额为21645178.5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0970624.4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4554.09元(含质保金)。该项目质保期于2023年10月25日届满,原告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于2023年9月提出质保金支付申请,被告及物业公司于2024年1月8日完成质保金支付审批申请,确认质保期内维修处理问题已处理完成,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质保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本院将于后文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建设装饰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保晟房地产公司(甲方、发包人)就昆明市保利山水云亭二期二标段(3#、
4#和5#)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达成一致并签订《昆明市保利山水云亭二期二标段(3栋、4栋和5栋)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暂定开工日期:2020-06-25,竣工日期:2021-10-30,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按合同工期推算。合同价款:采取现金支付的固定总价(含税价):人民币小写:22108511.35;税额:人民币小写:1825473.42;不含税价:人民币小写:20283037.93元。价款支付:甲方保留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的40%无息返还乙方;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已向物业管理单位办理质保期满验收表,甲方将剩余质保金10天内无息返还乙方。如因甲方资金调度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延期付款在一个月内,乙方不计利息,也不停工和延长合同工期(应视为正常履行合同);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次日起,甲方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延期付款超过60天以上,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可予顺延。
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2021年10月28日,经委托上海建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1645178.58元,原告已开具全部发票。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970624.49元。2024年1月8日,原告与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署《质保期满验收移交表》确认“现场问题已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同意移交”,并出具《工程(产品)质保金支付确认表》。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本案质保金674554.09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应否支付?焦点二、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款项为674554.09元(21645178.58元-20970624.49元),含结算总金额21645178.58元3%的质保金649355.36元。本案合同约定“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已向物业管理单位办理质保期满验收表,甲方将剩余质保金10天内无息返还乙方”,本案质保期2年至2023年10月25日已届满,且2024年1月8日原告已取得物业管理单位出具质保期满验收表载明“现场问题已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同意移交”,故本院认定剩余的款项674554.09元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0日内即2024年1月18日之前退还质保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按照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逾期之日即2024年1月19日起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2000元,双方未约定且并非诉讼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74554.09元,并支付以674554.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6.06元、保全费3926元,由被告云南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