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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24民初455号之一 原告:绩溪县某厂,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扬之南路(绩溪县大会山生态林场株树岭)。 经营者: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广场2#1A21。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绩溪县某厂与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已变更地址,相关诉讼材料无法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于202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绩溪县某厂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绩溪县某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6元,由绩溪县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