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与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18执异37号 案外人:安徽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世家花园1#楼商业S-02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WH90E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夏亚汽车城11栋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751715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与幕桥路交汇处世家花园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6754093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驹公司)与被执行人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对本院查封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世家花园4#商业A区1、2、3、9号商铺和3幢402室住宅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达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宝驹公司与被执行人世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世家花园4#商业A区1、2、3、9号商铺和3幢402室住宅,侵害了兆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具体理由如下:1.世家花园4#商业A区1、2、3、9号商铺由兆达公司施工,因世家公司无法按期支付兆达公司工程进度款,当该4#商业能够办理预售许可证时,世家公司于2022年12月24日将该4套商铺网签到兆达公司名下。2023年3月13日,世家公司与兆达公司确定用该4套商铺抵销工程款。因世家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兆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办理产权证,因此未发现该4套商铺被查封。世家公司用该4套商铺抵付工程款,是实现优先受偿权的体现。宝驹公司只对其自行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权,不能对他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2023年11月6日,世家公司将世家花园3幢402室、14幢506室住宅抵给兆达公司,用于支付兆达公司欠付泾县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2023年12月14日,3幢402室网签到泾县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该两套住宅所抵的工程款金额在兆达公司与世家公司最终结算时已经算作已付款,并且世家公司与兆达公司工程款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剩余房产已经退回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如果3#402室住宅被拍卖,那么兆达公司又要重新起诉世家公司,查封已退回房产,引起不必要的诉累。综上,兆达公司请求解除世家花园4#商业A区1、2、3、9号商铺和3幢402室住宅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宝驹公司与世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宣城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宣仲案字〔2022〕第47号裁决:一、世家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宝驹公司工程款54919969元;二、世家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宝驹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其中:截止2022年8月3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3459958元;自2022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数额以54919969元为基数,按0.63%/月的比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世家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宝驹公司给付未按约定通报上月售房资金情况违约金300000元。四、确认宝驹公司在5491996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泾县世家花园一期I标段工程4#、5#、6#住宅楼,3#、4#商业楼,三区、四区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宝驹公司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生效后,世家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宝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皖18执30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世家公司名下相关不动产(含案涉的世家花园4#商业A区1、2、3、9号商铺和3幢402室)。 另查明,兆达公司与世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泾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世家公司确认尚欠兆达公司施工的泾县世家花园一期二标段12#、13#、14#楼及五区地库工程工程款20615664.16元,此款于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兆达公司对其施工的泾县世家花园一期二标段12#、13#、14#楼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世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0615664.1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协议签订后,兆达公司积极协助世家公司办理泾县世家花园一期二标段12#、13#、14#楼及五区地库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直到竣工验收手续全部办理完毕止;三、兆达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44878元,减半收取724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439元,由世家公司负担,于2024年1月15日前向法院缴纳。泾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皖1823民初231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兆达公司主张案涉房产为其抵债所得,在本案中提出解除查封申请,实质上是对案涉房产的权属提出实体异议,目的是阻却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兆达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并根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案涉世家花园4#商业A区1、2、3、9号商铺和3幢402室住宅登记在世家公司名下,兆达公司虽然主张其与世家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兆达公司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世家公司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兆达公司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