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23民初201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九洲市场二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宝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宝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98993.4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伤势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右颧弓骨折,颅脑损伤,右股骨干骨折。2022年1月27日,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事故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8月3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2023年7月3日,皖宣泾县劳人仲裁(2023)60号,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没有对原告后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作出裁决。另查,原告受伤时间不在工伤参保时间内,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应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错误,原告不服此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安徽宝驹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工伤是事实,被告已为原告在泾县人社部门办理了工伤保险,双方的工伤争议已经过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仅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余的工伤待遇原告应向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2、原告通过交通事故的诉讼已获得了赔偿125452.94元,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已获得的赔偿不能再向被告主张,不能重复享受赔偿。3、原告诉请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按7401元每月标准过高,该标准是2023年的赔偿标准,原告是2020年发生工伤,应按2020年的标准赔偿。
***、安徽宝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举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将结合***的诊疗经过予以认定,对于泾县××期××期备案的事宜,对其效力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认定,本院不作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安徽宝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泾劳仲裁字(2020)第052号裁决书确定。2020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肇事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势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右颧弓骨折,颅脑损伤,右股骨干骨折。2022年1月27日,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事故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8月3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2023年7月3日,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宣泾县劳人仲裁(2023)6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于2020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被告)于本裁决送达生效1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元/月×15个月=96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33元/月×6个月=38598元,合计135093元。三、被申请人(被告)依法配合申请人(原告)到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后被告配合原告到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时,因泾县工伤保险基金征缴中心认为被告参加的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在合同延期期间未办理项目工伤保险延期手续,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向被告出具了泾工伤通字[2023]002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
另查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截止至2020年6月1日前的医疗费已在***起诉肇事者***的案件中处理完毕。2020年6月1日后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花费治疗费72965.55元。
本院认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对安徽宝驹公司要求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案件审理期间已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此系安徽宝驹公司与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之间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宜审理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纠纷,故被告可在实际向***支付各项保险待遇后另行主张,不影响***要求安徽宝驹公司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对于医疗费部分***已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为72965.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发生工伤时的标准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3元/月×11个月=707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元/月×8个月=514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3元/月×15个月=96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33元/月×6个月=38598元;***请求赔付护理费11524元及交通费1621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43430.55元应由安徽宝驹公司支付。对于***要求安徽宝驹公司赔付已从侵权人处获得的医疗费部分及相关赔付标准应按起诉时的标准计算和安徽宝驹公司要求扣除***已从侵权人处获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3430.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的交通食宿费;
…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