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皖1823行初21号
原告: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十字镇通站路东侧C幢12号,常驻地宣城市亚夏汽车城11栋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7517158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泾县桃花潭东路与同心路交口西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29783099819J。
法定代表人:**,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系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系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撤销诉讼一案中,原告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