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3593号
原告:1,
被告:1
原告1与被告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431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6日,原告在桐乡市某有限公司乌镇子夜路服务用房(二期)二楼楼梯间干活,将砖块放置在架子上,突然架子坍塌,躲避不及,被坍塌的架子撞到,从二楼摔落至一楼受伤,后被送至桐乡市某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司法伤残及三期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桐乡市某有限公司乌镇子夜路服务用房(二期)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原告是被告在该工地的泥工,约定报酬为200元/日。原告作为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并产生损失,被告作为雇佣一方应该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讼。
被告答辩称:1.认可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支付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不要求扣除,被告将与案外人自行结算;2.应由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受伤过程有异议,被告并未亲眼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但据现场的工人陈述,原告应是在架子上不慎跌落,而非架子倒下砸到原告,原告也将被告出具的事故证明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原告认可其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2023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桐乡市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随后至桐乡市某医院就医,现病史中记载“患者半小时前不慎从2米高处摔下”。原告住院至2023年3月7日,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胛盂撕脱性骨折、肩袖损伤等。2023年9月14日至9月18日期间,原告再次住院治疗。
原告曾自行申请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于2023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1于2023年2月26日因外伤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本次外伤起主要作用。被鉴定人1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营养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350元。
因被告申请对原告伤势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于2024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1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袖撕裂等,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1右肩关节伤残程度符合本次外伤主要作用,外伤参与度建议为75%。被鉴定人1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被告支出鉴定费435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306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及鉴定建议的营养期限,酌定为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出院后仅需短期护理,按照2023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647.19元(74325元÷365天×13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4785.31元(74325元÷365天×47天×50%),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7432.50元,原告仅主张72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且系在工作时受伤,故原告受伤必然会影响其收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2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4325元的标准计算为30544.52元(74325元÷365天×150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xxx赔偿金,原告构成伤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xxx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按照202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4997元的标准计算为149994(74997元/年×20年×10%)。原告因鉴定共计支出相关鉴定费用335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总计225443.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现无任何影像资料予以证明,且经法院释明后原、被告也未能申请目睹事发经过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在工作的过程中被一旁的架子砸到后从楼梯间滚落,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受伤当日病史中记载“患者半小时前不慎从2米高处摔下”,被告曾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载明“在楼梯间砌筑隔墙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原告将该份事故证明作为证据提供,故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架子跌落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人身受到损害,具有过错;被告未对提供劳务人员就作业安全注意事项尽到充分告知义务,未进行安全教育,未在作业过程中进行管理监督,未配备充分的安全防护设备,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的80%即180354.46元(225443.08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184354.46元(180354.46元+4000元)。被告辩称应由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为侵权法律关系,与被告主张的保险理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354.46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原告1负担1027元,由被告1负担3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