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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渝01行终7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某某,住重庆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璧山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5)渝0120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4日,某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水利水库服务中心签订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建重庆市璧山区同心水库整治工程。吴某某于2024年8月底经刘某某(系某某公司同心水库整治工程项目负责人)招用在案涉工地从事运输建渣工作。吴某某的工作由刘某某安排在工地的带班匠代某某安排。2024年9月5日6时40分左右,吴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大门口搬运钢管时,右眼被捆绑钢管的钢丝弹伤。受伤当天吴某某先后前往璧山区***中医诊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就医。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2024年9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吴某某2024年9月5日就诊,诊断为:右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神经损伤(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右眼外伤性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眼挫伤;右眼睫状体离断;右眼脉络膜脱离型视网膜脱离;右眼创伤性视网膜裂孔。 吴某某在受伤后,于2024年9月5日13:05分左右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说明受伤情况,表示在工地上抬钢管时被钢丝弹伤眼睛,并已到医院检查。2024年9月5日18:15分刘某某微信回复表示其问过工人,吴某某自己去抱钢管,被钢丝弹的,没有出血,要去重庆就医应得征得管理人员的同意。 2024年9月5日18时52分,吴某某内弟媳张某某与刘某通话,询问吴某某受伤情况,刘某表示具体情况不清楚。同日19时01分,张某某与曾某某通话,曾某某表示吴某某是在上午上班没有多久受伤的。通话中曾某某提到当时吴某某称是眼睛被弹到了。21时49分,张某某与陈某某通话,陈某某表示吴某某是在上午没上好久的班时受伤,并称还看了吴某某的眼睛有点红。 2024年10月8日,吴某某向璧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0月17日璧山区人社局作出了璧人社伤险受字〔2024〕145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0月18日璧山区人社局作出了璧人社伤险举字〔2024〕29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举证材料并于2024年10月21日向该公司送达了上述举证通知书。2024年10月24日璧山区人社局询问了刘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记录吴某某于2024年8月底经刘某某招用在案涉工地从事运输建渣工作,之前吴某某在其他工地的工资都是由某某公司发放的。9月份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11点,下午不上班。 2024年10月24日、2024年10月30日璧山区人社局分别询问了吴某某工友王某、曾某某、陈某某以及现场管理员代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11月7日,璧山区人社局询问了吴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记录吴某某在2024年9月5日6时40分左右去搬运钢管时,右眼被捆绑钢管的钢丝弹伤,工友陈某某看了吴某某的右眼说右眼点红。 经调查后璧山区人社局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4〕15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某于2024年9月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收悉该工伤认定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庭审陈述,璧山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经营信息查询件,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登记表、文书专递详情单,某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水利水库服务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吴某某与刘某某微信主页、两人微信聊天记录文字和录屏,吴某某内弟媳张某某分别与刘某、曾某某、陈某某的通话内容文字记录、通话录音及通话时间截图,某某公司关于吴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璧山区人社局对吴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吴某某儿子吴某打车记录,吴某某与代某某通话记录、吴某某与刘某某通话记录,璧山区人社局对刘某某、王某、曾某某、代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诊断说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案;某某公司举示的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吴某某在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吴某某举证的***中医诊所处方笺,门诊导诊单一般诊疗费、门诊导诊单检查费、门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璧山区璧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人费用凭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就医打车记录,住院病案(大坪医院)等证据在案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3个,1.璧山区人社局是否具有认定本次工伤的管辖权;2.吴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3.吴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一、璧山区人社局是否具有认定本次工伤的管辖权。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璧山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璧山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要求某某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在项目所在地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等材料,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另案涉工程在璧山区,因此璧山区人社局具有本次工伤认定的管辖权。 二、吴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从双方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人身的从属性、经济的从属性和组织的从属性来考量,其中人身的从属性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生产资料、工作场所,为劳动者发放工资报酬;组织从属性是指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纳入其生产组织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整体工作的一部分。本案中,吴某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杂工,接受项目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工资也由某某公司发放,符合劳动关系认定要求,可以认定吴某某与某某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 三、吴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依据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微信回复吴某某的内容,以及张某某与吴某某工友曾某某、陈某某在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之前的通话内容、吴某某的就医记录等能够证明吴某某2024年9月5日早上6点40左右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作时右眼被钢丝弹伤的事实。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吴某某案涉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某某公司申请的其工人作为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且某某公司工人陈某某、曾某某在本案庭审出庭时的陈述与该二人在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之前,与张某某通话中的陈述内容相矛盾。因此,吴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综上所述,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4〕15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注册地和参保地为成都市武侯区,一审判决认定璧山区人社局具有管辖权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吴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重大事实错误。三、工伤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四、璧山区人社局将工伤场所扩大解释至吴某某实际作业区域,违反立法本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4〕15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未为吴某某参保,璧山区人社局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与吴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三、璧山区人社局认定工伤不具有违法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已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该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不符合二审中的新证据要求,不予接纳;上诉人提交的《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拟证明上诉人职工参保地在成都市武侯区,不是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山区人社局无管辖权。经审查,该证据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新证据要求,不属于二审程序新证据的范畴,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接纳。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规定,因上诉人未为吴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在案的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文字记录、询问笔录及吴某某的医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承接案涉的重庆市璧山区同心水库整治工程,吴某某于2024年8月底经刘某某(系某某公司同心水库整治工程项目负责人)招用在案涉工地从事运输建渣工作,2024年9月5日6时40分左右,吴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大门口搬运钢管时,右眼被捆绑钢管的钢丝弹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吴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璧山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4〕15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