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腾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大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7民初7158号 原告:四川腾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7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大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科技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腾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大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腾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腾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新大地公司支付加工费76300元;2、新大地公司自2019年7月2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763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新大地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4.新大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27日,双方签订了《产品承揽加工合同》,就产品的种类、型号、包装、付款、违约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义务。2019年7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新大地公司尚欠**公司加工费76300元。**公司多次催要,但新大地公司迟迟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腾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腾泰公司将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由2019年3月10日变更为2019年3月16日。 被告新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产品承揽加工合同、对账函对账回执联、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3月27日,**公司作为承揽方及乙方与新大地公司作为受买方及甲方签订《产品承揽加工合同》,合同对加工的产品种类、型号、包装、付款、违约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2019年7月30日,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方式对账确认,新大地公司尚欠**公司加工费76300元。另查明,**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主张新大地公司支付加工费76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新大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金额,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等规定,本院根据新大地公司的违约时间、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违约金金额为3000元。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公司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大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腾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76300元; 二、被告四川新大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腾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三、被告四川新大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腾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腾泰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四川新大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连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