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24民初60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4月21日、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70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5年1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阜平县王林口乡南峪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2)工程的承包方系被告二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为了更好地完成施工任务,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合同。项目开工后,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二被告向原告采购片石,原告高质量完成供货任务,但二被告并未及时结算货款。202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石料采购量进行了核对,并签署了石料采购结算清单。至今,二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尚余700000元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条上的内容约定在待公司支付给我货款后再给原告进行支付,没有约定利息。石材供应有相应的利润,所以不能支付利息。有明确的付款方式,没有约定付款时间。2021年1月份曾经向公司书面申请拨付部分材料费,但公司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没有支付给我钱,2022年10月份已过工程质保期,并且国土局已把全部工程款都拨付到了公司,我和原告核对了一下账目,后来由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公司要求上报人材机费等款项,我上报后,人工费和机械费只是支付了一部分,原告的石料款700000元和别的材料款公司一分未付,直到现在都没付。期间核对完后我也向原告索要过石材料的税票,但他也没给我提供。2024年8月份我向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二的诉讼,后公司将管辖权移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4日第一次开庭,4月1日第二次开庭,并在桥西区法院对账两天,4月14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对账实际拨付的转账已对清,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出具本工程实际纳税金额凭证,就以公司自己测算的税额要我支付,无理取闹给法院制造了麻烦和困难,桥西区法院又指定4月25日第四次开庭,开庭原因是公司每次提供的账目数额都不一样,第一次提供说欠我167万,第二次说欠我165万,第三次说我倒欠公司大概745万,而且让我交税就交1200多万,因为此次工程造成外帐很多,我压力太大,我实在是没有一点能力去支付原告的石料款。原告2020年11月还曾借我30000元,如果30000元算数就折抵,不算数就偿还我借款30000元。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1.我们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买受人支付对价,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仅提供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需要原告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本案中原告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也没有大量的间接证据证明,仅有结算单我们认为孤证是不能证明客观事实的。如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那么合同双方也应当是原告***与被告***。我方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来向我方主张。2.被告***与我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分包案涉工程,***发生的各类纠纷和债务均由***负责,与我方无关。综合以上,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我方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且本案并非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公司要求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2年10月1日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阜平县王林口镇南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石料采购结算清单片石500车,每车合款1400元,共计柒拾万元整元。等工程款拨付给***后,付清。供货人签字:***工程承包人签字:***”。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王林口镇南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的中标单位,被告***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料并向原告出具石料采购结算清单一张,被告***对采购结算清单中欠付原告70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石料采购结算清单中的“等工程款拨付给***后,付清”,可见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石料款给付时间,原告亦未提供催要货款的证据,本院酌定按照该案立案时间2025年3月4日起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称被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合同,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作为石料的出卖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即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石料采购清单中写明等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自己工程款后,自己再给付原告石料款的问题。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的义务是确定的,即石料采购结算清单中的700000元。石料采购结算清单“等工程款拨付给***后,付清”的约定形式上属于对付款所附的条件,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作为附期限履行的约定,“等工程款拨付给***后,付清”的约定并非明确具体,不符合法律对于权利义务必须具有明确约束力的常理性要求,现双方未就此协议补充、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按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石料采购结算清单被告***出具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仍未给付,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给自己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在出卖人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借自己30000元的问题。首先,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其次,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料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