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84民初282号
原告:张某,男,1985年7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石家庄市新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被告:王某,男,1981年10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被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30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被告王某、***,被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000元及利息136000元(自2022年1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利息13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王某系合伙关系。2022年7月左右,被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承建承德县及一、二、三、四分区车库、坡道工程。2022年7月底,被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和王某,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4年1月31日,被告***、王某欠原告模版货款共计264000元,约定每月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22年1月份开始计算利息,202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2021年10月1日我们进场施工,联系原告购买模版,具体金额还没有核对过,期间给付过原告一部分,还剩多少钱我们也没对账,当时说按银行利息给付原告,没有约定给付多少,工程完结后某公司始终未与我们结算工程款,因此我们不能给付原告货款。2022年7月份在我们的催促下某公司才与我们补签合同。我们购买原告的模板用到了某公司的工程上,应当由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欠付原告款项是事实,欠付的金额我们没有核实。我和***在案涉工程中是合伙关系,但是我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认为合伙是合伙,欠债是欠债,合伙是我们内部的关系。
被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合同双方为原告张某及被告***、王某,某公司从未购买过原告模板;2、2022年7月29日,赵某代表某公司与***(***)、王某签订《施工协议书》,将答辩人承揽的承德县防火分区车库坡道工程分包给***(***)、王某;3、《施工协议书》第4条能够充分证明:工具用具和实用工具辅材、周转材料、机械租赁费、大机械设备进出场等费用均包含在合同计价570元/㎡之内;4、合同价款部分约定:按照建筑图纸面积,每图纸建筑面积570元/㎡,此价款为分包范围内和劳务业内容的总价款,含工具用具和实用工具辅材、周转材料、机械租赁费、大机械设备进出场、安拆、租赁费、利润、管理费、法律规定为劳动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各项福利费;5、原告在诉状中明确***、王某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4年1月31日欠原告模板货款264000元,明确2022年7月底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和王某,进一步证明该货款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用名***,被告王某与***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河北某公司承建承德宏屹上院项目,将7#、8#、9#号楼及2、3区防火分区车库、车库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王某与***。二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进场施工。2022年7月29日,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与被告***、王某补签《施工协议书》与《补充协议》,载明分包范围和劳务作业内容为7#、8#、9#号楼及2、3区防火分区车库、车库坡道工程,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570元,含工具用具和实用工具辅材、周转材料、机械租赁费、大机械设备进出场、安拆、租赁费、利润、管理费、法律规定为劳动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各项福利费。
原告张某经营模板生意。2021年11月,原告主动联系被告王某协商销售模板事宜,王某将被告***联系方式告知原告,原告与被告***在电话中约定货物单价为每张4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21年11月11日发货30包,11月22日发货28包,2022年4月11日发货10包,每包模板100张,上述货物均通过物流发至被告***指定的承德县宏屹上院工地。202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方某欠货款249400元,当日被告***微信支付货款29400元,剩余货款220000元未支付。202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模板1000张,货款44000元未付。202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对账,确认总计欠款264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截至2024年1月份本息合计363660元。2024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进行对账,对账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王某未签字,对欠条真实性表示认可。欠条载明:“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4年1月31日承德县、8#、9#楼欠张某模板货款总计264000元(贰拾陆万肆仟元整),每月按照月息1.5分计算(2022年1月份开始计息)欠款人:***2024年1月31日”。被告***对欠条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认可,称原告将欠条内容书写完毕后,被告王某提出不约定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但欠条上没有修改。被告王某称当时未对账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否认,二被告对己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属于违法发包行为,故请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某公司非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不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王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另,经原告张某申请,并由某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经本院(2025)冀0184民初2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某、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0000元。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用2570元。
以上事实,由施工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欠条以及被告王某、***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模板的合意,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系原告与被告王某、***对账后的结果,二被告对欠条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虽未在欠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其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26400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本案并非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之情形。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某货款2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实收),诉讼保全费257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银行:河北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