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2996号 原告: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工业园区比亚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691125549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山东路581号瑞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49624。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雄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强电缆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强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通建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492397.78元,并自2024年9月9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以1792397.78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25年1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492397.78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通建设公司因雄安启动区公交枢纽工程(一期)项目安装工程之需,于2024年4月2日、5月25日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的型号、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时付款30%,货到工地后付款85%,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如逾期则转为欠款,按LPR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截止2024年6月8日原告共计供货2572397.78元,被告仅付款78万元,剩余货款1792397.7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款,诉讼中被告建通建设公司于2025年1月26日支付了原告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另外,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具状起诉。 被告建通建设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利息支付起始日期不正确,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到达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货物送至被告工地时间为2024年7月10日。本案是由原告与被告建通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不知晓合同签订情况亦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合同与被告***无关。案涉合同系原告提供的制式或格式合同,约定的LPR四倍计算利息明显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合同两份,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销售单,可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且可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案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的时间为2024年7月10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证据转账凭证,可证实诉讼中被告建通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2日,原告林强电缆公司与被告建通建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20240326,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被告建通建设公司就雄安启动区公交枢纽工程(一期)项目安装工程签订货值为597756元的买卖合同,标明了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项目2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85%,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部分视为欠款,资金占用费按照LPR的4倍计算。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清楚,愿意对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出卖人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买受人处由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建通建设公司的公章。在双方签章栏内出卖方栏连带责任保证人打印有***姓名,买受人栏连带责任保证人打印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合同另约定有其他事项。2024年5月26日,原告林强电缆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被告建通建设公司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240525,合同约定了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合同载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品总金额为1974641.78元。第八条结算方式同前一份合同的约定,合同第十四条同样载明甲乙双方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清楚,愿意对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出卖人栏同样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原告公司公章并在其下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栏打印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买受人栏由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其下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栏打印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分三批次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在原告方的销售单上有购方收货人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货物到货时间为2024年7月10日。原告自认被告公司截止到货后3个月的2024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为1792397.78元,2025年1月27日,被告建通建设公司支付了原告方货款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92397.78元。原告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合同约定的到货后的三个月付款期满之日的2024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792397.78元,原告主张自该日起按照欠款1792397.78元并按同期LPR四倍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2025年1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款30万元,此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2397.78元未能清偿,原告主张自当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建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已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该签约行为应为被告公司之行为,对其法定代表人有相应效力,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492397.78元及利息(其中2024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以欠款1792397.7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自2025年1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1492397.7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四倍计算); 二、被告***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与被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