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21民初2463号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于贵院作出的(2024)冀1211执异59号民事裁定书,我司诉至贵院,针对贵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判决书即(2023)冀1211民初2174号,判决结果为:“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332.66元、质保金141926.42元及利息(利息以695259.0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申请后查封涉案的部分围挡(因其中一部分围挡已经被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了(2024)冀1211执异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枣强恒大御景湾项目围挡工程的查封措施。”对此,原告诉请本案涉及现有围挡残值应由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原告部分债务。残值金额约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签订了《衡水恒德御景湾项目首期围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恒京北工合字18[0.63-96]001),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贰万捌仟玖佰捌拾柒元陆角柒分(3928987.67元),工程完工后,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肆万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玖角叁分整(4841185.93元),本项目于2018年6月20日开工,2019年9月27日竣工。因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完原告进度工程款,原告已诉讼至贵院,贵院作出(2023)冀1211民初2171号的判决后,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针对此判决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24年1月15日下发给原告执行受理案件通知书,(2024)冀1211执87号,贵院于2024年5月16日查封原告所建围挡,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5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了(2024)冀1211执异59号判决,对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次执行的申请主体。 根据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枣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二十一)】精神,1、对于恒大御景湾一期、二期已开发保交楼部分,由县建投公司名下子公司县建投置业公司代管代建代售(带资建设),县建投置业公司与衡水某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对外仍以衡水某某公司名义保交楼。也就是说,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只是恒大御景湾一期、二期项目的代建代管人,不是该项目的所有人,不享有该项目的债权债务,恒大御景湾一期、二期项目的所有人仍是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次执行的申请主体。故原告诉讼。 二、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涉嫌利益输送,涉嫌违法。 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易县春喜来建筑队于2024年2月1日就涉案资产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价格82万元。 易县春喜来建筑队与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3日就涉案资产又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价格变为了90万元。 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购买资产,是有严格程序的,购买资产的价格是要评估的,事前是要反复沟通的,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代建代管方,对涉案资产是非常熟悉的,应该第一时间与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沟通的,这中间还有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见证人,更说明,国有企业签订应该是非常严谨并应该遵守相关程序的。本案的上述两份协议实在太蹊跷。首先,仅仅时隔一天,价格增加8万元,90万元的购买价格依据是什么?其次,既然要购买涉案资产,为什么不从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购买?再次,涉案资产是否有购买的必要性?上述种种异常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有可能涉嫌利益输送,涉嫌违法,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衡水恒大御景湾项目首期围蔽工程施工合同。2.衡水恒大御景湾项目首期围蔽工程竣工图。根据证据一第一条第三项工程内容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作内容范围及数量。证据二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竣工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最终确认的施工范围及数量,数量分别为:4米围挡做了1252.1米,6米围挡做了1135.5米,3米围挡做了635.31米.竣工图中有原告与被告恒德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退一万步来讲,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购买的资产中,根据协议内容,4米围挡为650米,6米围挡为420米,根据原告了解,项目现场已经拆除部分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购买的围挡,且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购买的围挡远远少于查封的资产,原告申请查封的资产中,扣除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资产部分,其他资产,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应该一视同仁,一并购买。故此,现申请本案涉及围挡残值应由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原告部分债务。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所建围挡属于被告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属于被告建投置业公司,要求法院确认案涉围挡权属归恒德房地产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恒德公司之间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案涉围挡是原告所建,归恒德公司所有。 证据2.原告与被告恒德公司之间的签字、盖章版竣工图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围挡范围。 证据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24)冀1211执××号××份。证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受理。 证据4.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冀1211执异××号××份,证明原告依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5.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冀1211民初××号××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德公司关于案涉围挡的合同关系,被告恒德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建投置业公司辩称: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是枣强恒大御景湾项目全部围蔽工程(围挡)的实际权利人,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在2022年12月份已经取得枣强恒大御景湾项目所有未售未司法查封的全部财产权利。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在贵院于2024年5月16日到恒大御景湾项目现场要求查封所有围蔽工程之前,已经实际占有、管理并处置案涉围蔽工程。案涉围蔽工程已经与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投置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枣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二十一)》2022年12月29日、枣强县恒大御景湾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2022年10月12日(恒德公司项目负责人***参会了);证明:根据枣强县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枣强恒大御景湾项目所有未售资产已全部划转给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由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用于筹集保交楼资金。 证据2、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与易县春喜来建筑队的协议、易县春喜来建筑队与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公司的协议、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划枣强恒大御景湾项目围挡(围蔽工程)工程款的证明材料。证明: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围挡回购情况。 被告恒德房地产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恒德房地产公司未清偿原告的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2.案涉围挡依据枣强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已归枣强县建投置业公司所有,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恒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的围挡仍属于恒德公司。对于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应继续执行程序。对证据四无异议,该证据已经审查认定案涉围挡权属已归枣强建投公司。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判决认定被告恒德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并不能认定案涉围挡属于恒德公司。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22年12月29日枣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第十二条,只是代管代建代售,被告建投公司和恒德公司签订的是托管协议,对2022年10月12日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2份转让协议时间间隔一天,原告认为被告建投置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购买资产是有严格程序的,购买资产的价格是要评估的,事前是要反复沟通的,被告建投公司作为代建代管方,对涉案资产是非常熟悉的,应该第一时间与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沟通的,这中间还有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见证人,更说明,国有企业签订应该是非常严谨并应该遵守相关程序的。本案的上述两份协议太蹊跷。首先,仅仅时隔一天,价格增加8万元,90万元的购买价格依据是什么。其次,既然要购买涉案资产,为什么不从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购买。再次,涉案资产是否有购买的必要性。上述种种异常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有可能涉嫌利益输送,涉嫌违法,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建投公司并未提供作为国有企业也未提供购买案涉围挡的转账记录及协议双方的发票,所以原告不认可2份协议的真实性。 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与采信;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以证实案涉围挡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的事实,本院予以彩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冀112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4)冀1121执87号执行裁定书、5月16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被告恒德公司开发的枣强恒大御景湾项目的全部围挡工程。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2024)冀1121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枣强恒大御景湾项目围挡工程的查封措施。同时查明,恒德公司开发的枣强恒大御景湾项目,因恒大集团债务危机陷入停工停产,枣强县委县政府为完成“保交楼、稳民生”的政治任务,组建由县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的枣强县恒大御景湾项目推进工作专班,并作出《枣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二十一)》,该会议纪要确定指出,由建投公司负责筹集保交楼资金,将恒德公司所有未售未查封的资产全部交给建投公司用于弥补保交楼资金缺口。另查明,案涉的全部围挡已于2022年1月26日由恒德公司打包出售给河北建设集团天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后,河北建设集团天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案涉围挡转售给易县春喜来建筑队,易县春喜来建筑队又于2024年2月3日将案涉围挡打包转让给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围挡属于动产,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购买的方式于2024年2月3日取得了案涉全部围挡所有权,被告枣强县某某有限公司系案涉围挡的权利所有人,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围挡归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可能涉嫌利益输送,涉嫌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