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10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上诉人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2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29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管辖法院并不唯一确定,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本案应由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商州区,故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辩称,案件应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的法院指向明确,具有确定性。按照协商管辖优先的原则,本案应当由双方事先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原告身份明确。因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商洛市商州区,故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