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126民初865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工受伤各项经济损失24270.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石家庄市某某中学为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安装水电。在安装过程中,意外导致原告双足软组织挫裂伤。某某项目部指示工友***、***、***将原告送至灵寿县某某就医,经治疗终结,未能与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某某公司职工,被告某某公司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应当申请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进行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