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哈密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23民初89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7日,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告:哈密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某,男,1972年9月17日,住甘肃省高台县。 原告***与被告哈密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X公司)、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腾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高某自被告哈密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接哈密市某某县1、2、3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并聘请原告担任工程现场负责人,口头约定年薪10万元,然而,自原告入职以来,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截至2018年6月原告退场时,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腾X公司答辩称,因腾X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腾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高某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18)新22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某某县振兴路1#、2#、3#商业楼建筑工程由腾X公司中标,工程由高某组织人员施工,高某委托***与腾X公司对接工程施工中有关事宜,委托***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本院审理查明,2024年5月10日,高某为***出具《欠付***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欠付***在哈密市某某县振兴路1#、2#、3#商业楼2016年至2018年施工期间工资,共计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工资约定为年薪10.0万元,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自项目开工至结束,全面负责现场施工工作。项目建设单位:某某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哈密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注:2018年2月13日腾X公司支付***工资2.0万元,剩余工资拖欠至今。证明:高某,2024.5.10。 2025年2月26日,***出具《工资情况说明》载明“哈密市腾X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于我2万元,高某于2017年支付6,000元;***剩余工资274,000元。 ***讨要未果,起诉到院,经多次调解,因高某未到庭,腾X公司以其不是***的用人单位为由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的《欠付***工资证明》、伊吾县人民法院(2018)新22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手写《工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某某县振兴路1#、2#、3#商业楼建筑工程由腾X公司中标,工程由高某组织人员施工,高某委托***与腾X公司对接工程施工中有关事宜,委托***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由此看来,***的工作是受高某委托,劳动报酬理应由高某支付。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等亦无腾X公司的印章,故原告***要求腾X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待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 关于欠付工资的数额,《欠付***工资证明》上虽载明欠付30万元,但高某证明***年薪10万元,工作时间为两年半,按此计算应为25万元,因高某未到庭,考虑到《欠付***工资证明》的证明效力,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本院认定高某欠付***工资数额为250,000元,***在《工资情况说明》中认可腾X公司已支付2万元,高某已支付6,000元,故高某需支付***剩余工资224,000元。因***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院诉讼立案,其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从2024年12月24日起算,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24,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整);利息部分从2024年12月24日起算,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6,2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4,731元,原告***负担1,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