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哈密市回城乡腾盛门窗加工厂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腾盛门窗加工厂,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回城乡阿勒屯村二队。 经营者:***,女,1977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回城乡腾盛门窗加工厂(下称腾盛门窗加工厂)、***、原审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腾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腾盛门窗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将***出具的证明认定为欠付腾盛门窗加工厂门窗加工费的债务凭证,进而判令***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腾盛门窗加工厂提交2021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算是一份证人证言,根本不能反映出***是本案的债务人。一审庭审后,腾盛门窗加工厂向提交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但***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此前证明作废,故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从该证明记载的内容来看,该证明仅仅是***代***向腾盛门窗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明确反映出***系本案欠款义务人。其二,一审法院对于欠款数额的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腾盛门窗加工厂提交2021年3月22日的证明载明“天山乡富民安居工程中***施工队在***处购买窗户总计‘欠’257,630元”。***对于证明中的“欠”字并非***书写的事实已向法庭明确说明,但法庭并未就“欠”字是否系腾盛门窗加工厂伪造进行审查,也未予以回应。其三,从本案付款欠款来看,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腾盛门窗加工厂与***之间,是由***向腾盛门窗加工厂付款,***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其四,一审法院对于***系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系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财物管理工作人员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恳请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腾盛门窗加工厂辩称,首先,关于***的身份问题,在伊州区人民法院和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天山乡以及华海总公司三分公司的诸多案件中,对于***的身份是完全予以证实。第二,关于***书写证明,虽然从格式上来讲是一个证明,但是它的主体内容是欠条,我们在一审中提供之前已经作废的证明,是为了证实2021年3月22日的证明是有出处的,是经过各方算账之后所达到的结论。第三,关于2021年3月22日的证明,***说“欠”字是腾盛门窗加工厂书写的,从证明的整体文件文字来看,是一个人书写而成,不是***谈到的擅自添加。第四,***以及***是合伙关系,以华海公司和华海三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了多项工程。作为腾盛门窗加工厂给他们干了很多项目,不仅仅涉及天山乡的项目。据了解,***、***进行了内部算账,哪个项目归谁来进行处理,这个案件是由***出具相关证明。第五,***书写的证明实际上是欠款内容,在其他案件中,***向他人出具的也是证明,作为***仅仅是在玩文字游戏,但是案件的定性应当要看证明所载明的实体内容加以确认。第六,对于欠款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021年3月22日出具证明之后,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七,***的身份在已经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事实是华海公司的财务人员。他本人有一张卡是用于华海公司对外支付相应款项的,不是他个人使用,是公司使用。腾盛门窗加工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其认可欠付2014年腾盛门窗加工厂门窗款,但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甚至还可能付超了。***认可***出具证明的事实,但是当时***跟***说得很清楚,当年欠250,000余元,现在应当对账,对完账以后,才能确定是否欠付门窗款。 腾达公司述称,腾达公司的意见与一审庭审时一致。 腾盛门窗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给付窗户加工款257,630元及利息(以257,63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7日,腾达公司通过中标与天山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2014年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项目后跟***口头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承包工程时与腾盛门窗加工厂口头协商由其加工定做窗户,2015年腾盛门窗加工厂与***对账单显示:“天山乡1800*1500=171樘,1200*1500=85樘,900*1500=85樘,1200*900=170樘,600*600=85樘,合计943.65平方*270元=254,785元。西山乡:1500*1800=9樘,1800*1800=5樘,合计40.5平方*270元=10,935元,羊棚:600*600=25樘*100元=2,500元,1000*1000=10樘*160元=1,600元。阿牙桥:57平方*280元=15,960元,钢化玻璃1,050元。总计:286,830元已付125,000元,再付161830,2014年90,800元合计252,630元+5000=257630,付1万**。2012.12.22”***在对账单右侧空白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天山乡老刘76栋,**9栋,合计:余款257,630元,如有出入财务核实,2015年元月15日前付12万元(壹拾贰万元正),***2015.1.6”2021年3月22日***又向腾盛门窗加工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天山乡富民安居工程中***施工队在***处购买窗户总计欠257,630元(贰拾伍万柒仟***拾元),窗户款***与***对完账后为最终欠款数,本文只对这一事实作以证明。特此证明,证明人:***,2021.3.22,此前证明作废”上述欠款经腾盛门窗加工厂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腾盛门窗加工厂因本案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808元,保全保险费500元。还查,***系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系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管理财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腾达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腾盛门窗加工厂、***之间虽未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但根据双方约定、证明、对账单的内容可以确定腾盛门窗加工厂与***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腾盛门窗加工厂与***口头约定加工定做窗户,经过腾盛门窗加工厂与***两次对账,***尚欠腾盛门窗加工厂257,63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有腾盛门窗加工厂的陈述、对账单、两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当支付给腾盛门窗加工厂。***辩称其并非案涉项目的相对方,但经过两次对账***确定的金额一致,虽然***在2021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中写明***施工队欠腾盛门窗加工厂的窗户款,但两次对账出具的证明均有欠款的性质,2015年的证明中还有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腾盛门窗加工厂要求***、腾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腾盛门窗加工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腾达公司辩称腾盛门窗加工厂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2015年***出具证明后2021年又重新进行证明,且2021年的证明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腾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腾盛门窗加工厂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自腾盛门窗加工厂向一审法院主***之日即2021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未及时向腾盛门窗加工厂归还借款,腾盛门窗加工厂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该费用应当由***承担;因保全保险不是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双方当事人对此类费用如何承担在合同中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此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腾盛门窗加工厂窗户款257,63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腾盛门窗加工厂窗户款257,630元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腾盛门窗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调查令从银行调取的2015年6月5日-2018年6月1日转账记录,显示***向腾盛门窗加工厂***支付窗户款287,570元,拟证明案涉合同关系与***无关,且欠付的窗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经质证,腾盛门窗加工厂认为此期间的付款已在一审法院(2021)新2201民初5975号民事案件中与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目对账时,已将***的账目进行了扣减;***认为款项已支付完毕,与***的账目无关;腾达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本院经核查认为,对2015年6月5日-2018年6月1日***银行账户向腾盛门窗加工厂***支付窗户款287,570元,其中除2015年6月5日支付50,000元及2016年8月9日2,570元支付检测费外,其余款项已扣减案外人***欠付款项235,000元。腾盛门窗加工厂提交窗户图纸,拟证明2015年6月***确认窗户样式,所以***2015年1月出具的证明实际出具时间应该是2016年1月。经质证,***否认确认窗户样式的签字由其签署;***认为不能证明腾盛门窗加工厂的目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2014年***个人负责修建天山乡农民住宅30余户。2015年2月7日、6月23日,腾盛门窗加工厂分别收到***钢窗款40,000元、100,000元。 二审期间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二、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腾盛门窗加工厂起诉请求***、***承担付款责任,因***在庭审中认可其委托***书写证明代自己确认欠款事实,显示其同意相应承担付款责任。腾盛门窗加工厂提出***出具证明实际是出具欠条的行为,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腾盛门窗加工厂认可2015年6月5日-2018年6月1日期间收到***银行账户支付287,570元的事实。其中,扣减案外人***的款项235,000元;对于2016年8月9日***账户支付检测费2,570元,***对此认可应由其承担,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对于2015年6月5日***银行账户支付的50,000元,腾盛门窗加工厂认为系支付其他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2015年2月7日、6月23日,腾盛门窗加工厂收到***钢窗款140,000元。以上付款事实均发生在***于2015年1月6日出具证明以后,腾盛门窗加工厂认为是2016年双方算账之前的款项,不应再次扣减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欠付窗户款已支付完毕,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欠付窗户款为:257,630元-140,000元-50,000元=67,63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密市回城乡腾盛门窗加工厂窗户款67,63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三、驳回哈密市回城乡腾盛门窗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哈密市回城乡腾盛门窗加工厂负担3,673元,***负担1,491元;保全费1,808元,由哈密市回城乡腾盛门窗加工厂负担1,112元,***负担696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哈密市回城乡腾盛门窗加工厂负担3,673元,***负担1,4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 审判员 黑红飚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