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201执2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科长。 被执行人: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北郊路6号和泰园1号楼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新2201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履行案款1400637.13元,执行费164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哈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送达。 二、本院分别于2025年1月15日、2月5日、2月22日、3月19日、4月17日、4月22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哈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7362.85元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于2025年1月1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于2026年1月14日届满。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哈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证券、无保险。 3.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注册登记的车辆2辆:其中×××号车辆已注销,×××号车辆手续已于2025年5月9日依法查封冻结。但申请执行人表示该车实际价值太低,不要求进行拍卖处置亦不同意以物抵债。该车冻结期限2年,于2027年5月8日届满。 三、本院在哈密市自然资源局伊州分局查询被执行人哈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房产登记情况。2025年4月14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哈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哈密市伊州区融合北路6号伊州区和泰园2栋1-401、402、403、404不动产手续。冻结期限3年,于2028年4月13日届满。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 四、本院在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哈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哈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五、本院在现场调查过程中,未在被执行人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址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对该公司员工走访了解,被执行人哈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不正常经营。 六、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限制高消费,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七、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哈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哈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线索,其表示不能提供。 八、经查询关联案件,被执行人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院系统有17件案件,未执行到位标的九百余万元。 上述涉及的冻结、查封措施届满前,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书面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冻结、查封,逾期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风险自行承担;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可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冻结、查封措施。 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已告知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2025年5月12日执行到位金额107362.85元,未执行到位金额1293274.28元,执行费16406元。 本院认为,经过对被执行人多次网络查控、线下传统查控均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财产已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执行情况,在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