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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23民初1752号 原告:沙湾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负责人:金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该公司常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沙湾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范某、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沙湾分公司)、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某路桥公司沙湾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4,75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4,082.74元(暂计至2025年3月3日,24,750元×年利率3.85%×1.3倍×1203天=4,082.74元);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3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的利息;四、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3,832.74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硅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砼,现款现货,如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未履约部分需方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陆续向被告提供商品砼,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及沙湾分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也并未委托范某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所以我公司与原告方就本案并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沙湾分公司的诉请。 被告范某、某某路桥公司沙湾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路桥公司承建沙湾县再生水厂中水回用工程项目。 2021年5月10日,被告范某以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县再生水厂中水回用工程项目部(需方)的名义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供方)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砼强度等级、数量、价款等事项,并约定按照实际用量,现款现货结算。需方全权委托专人进行账目核算和发票收据签收,对账单上签字有效,委托人为被告范某。如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未履约部分需方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供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需方负担。另约定,签订合同时需方单位须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并提供营业执照及供方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如是单位授权的代理人签名须提交法人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砼销售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某某建材公司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需方处加盖“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县再生水厂中水回用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范某签字。某某建材公司虽称范某签订案涉合同时提交了某某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未能举证证实。某某路桥公司称,范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且案涉工程中仅有管道底装安装需使用商品砼,而某某路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故某某路桥公司施工中并不需要购买商品砼。 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材公司按约履行,自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向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商品砼。每次供应商品砼后,均有范某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收货。范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陆续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商砼款。某某建材公司提交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的《预拌混凝土验收单》及《预拌混凝土验收单》《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一组,证实某某建材公司供应商品砼的具体数量。并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实范某支付货款金额。其中包括2021年7月28日,范某在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预拌混凝土验收单》中签字确认,该验收单中包含了该时期内供货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经核算,某某建材公司共计供应289,605元商品砼,范某共支付货款264,855元,尚欠货款24,750元未支付。 某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安局的《印章备案证明》,该《印章备案证明》显示,某某路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案涉项目印章为“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县再生水厂中水回用工程项目专用章”,与案涉《商品砼销售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同。 另查明,某某路桥公司沙湾分公司与某某建材公司长期存在商品砼买卖业务往来。在以往的交易中,均由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路桥公司沙湾分公司开具发票,并由某某路桥公司沙湾分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 再查明,某某建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某某建材公司于2025年3月1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某某路桥公司诉至本院,并于2025年4月8日撤诉。该案起诉前,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申请费308元,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2021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商品砼销售合同》《沙湾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验收单》《沙湾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混对账单》《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某某路桥公司提交的《印章备案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案涉《商品砼销售合同》虽然系范某以“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县再生水厂中水回用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但案涉《商品砼销售合同》中明确“如是单位授权的代理人签名须提交法人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某某建材公司并不能证实范某系经过某某路桥公司的授权代为签订案涉合同,且该合同中所使用的印章与某某路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同。其次,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路桥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熟知某某路桥公司购买商品砼时均需开具发票,且使用公司账户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而本案中,范某以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且不要求某某建材公司开具发票,该交易习惯明显与某某路桥公司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本院认定范某并未取得作为某某路桥公司代理人的授权,也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依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于某某建材公司主张范某系某某路桥公司代理人,案涉合同对某某路桥公司及其沙湾分公司发生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某建材公司要求某某路桥公司、某某路桥公司沙湾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某某建材公司与范某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范某在商品砼验收单上签字,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的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某建材公司与范某。因此,范某应当承担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某某建材公司自认范某已经给付自2021年5月至6月20日的106,045元商品砼货款。结合2021年6月28日范某给付货款的电子回单(金额为25,515元),其附言为六月10-20号的商混款,可以认定截止2021年6月28日,范某已经付清该项目从开始之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的商品砼货款。2021年6月21日至11月16日,某某建材公司共计供应商品砼价款为183,560元,范某截止2023年9月27日共计支付货款158,810元,故可以确定范某尚欠货款24,750元没有给付。对于某某建材公司要求范某给付货款2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金额。案涉《商品砼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未履约部分需方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某某建材公司未能证实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故对于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范某应当赔偿某某建材公司按照违约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某某建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即范某应于此日结清所有货款。因此,本院对于范某应当赔偿某某建材公司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的利息损失金额确定为3,140.57元(24,750元×3.85%÷365天×1203天=3,140.57元),范某并应赔偿某某建材公司自2025年3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追索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供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需方负担。现因范某欠付货款而发生本案诉讼,对于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元、保全保险费308元,因该费用并非本案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范某、某某路桥公司沙湾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湾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24,750元; 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湾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40.57元,并赔偿原告沙湾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2025年3月4日起至24,750元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湾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沙湾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范某负担628元,由原告沙湾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