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223民初2321号
原告:孙某,男,1973年10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原告孙某于2025年6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并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多预交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孙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