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01民初2077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85,381.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199,878.98元(详见利息计算表);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金融机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本金4,385,381.5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送达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间变更为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4年6月1日。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的《某某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第一阶段)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郁金香微地形除外的绿化工程,东大门建设,荷花池大石头以东人行道铺装,东大门广场,景观小品花箱、小品,景观小品--8米廊道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1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2023年12月31日,被告与业主方签订案涉工程《结算宙核报告》,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2,306,097.93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付原告3,385,381.53元,另有1,000,000元质保金也已到期未支付。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
被告乙公司辩称,1.只认可未支付款3,385,381.53元,变更诉状以后加了质保金,但实际上的质保金没有1,000,000元。另外业主方即发包方农六师某某中心也并没有向乙公司支付,业主方向乙公司支付之后,可以予以返还;2.被告并无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该项目的付款均有甲公司的母公司丙公司以及业主方六师某某中心掌握项目帐户,也均为监管户,是否给甲公司付款,什么时间付款,均由丙公司及业主方六师某某中心掌握,需他们同意后方能支付。乙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27,582,275.86元,双方最终实际的结算金额为31,936,864.63元,质保金为969,207.2元,剩余欠款3,385,381.53元。乙公司一直在积极付款。2022年5月到11月间隔时间长是因为疫情原因,是不可抗力;3.根据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第11页第10条约定,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在支付前,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7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款。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做了特别约定,如果业主方六师某某局没有及时给乙公司付款,导致不能够及时给甲公司付款的,乙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就不构成逾期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特别约定分段算。如果甲方六师某某中心在这个期间没有及时给乙公司付款,原告即使开具发票,乙公司也无法付款,乙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对原告的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愿意承担。就本案付款情况来看,是否付款乙公司无权决定,原告作为某某公司的子公司是清楚的,这些都不是乙公司造成的,也不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原告甲公司(工程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乙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某某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第一阶段)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五家渠某某区,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郁金香微地形除外的绿化工程,东大门建设,荷花池大石头以及东人行道铺装、东大门广场,景观小品花箱、小品,景观小品—8米廊道等工程。本合同暂定总价:22,044,575.81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乙方最终结算金额=经审定结算金额×(1-1%),甲方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为24个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之日算。结算方法: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条款。工程款支付:本项目预付款为30%,进度款按照当月实际完成量的85%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不再按照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报告(结算书)出具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7%,剩余审定价的3%作为工程保证金,待质保金满后一次性支付。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7日内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乙方同意业主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业主未向甲方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导致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正规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且收到业主相应付款后,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解除条件等其他权利义务。2022年6月21日,案涉工程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32,306,907.93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1,936,864.6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7,582,275.86元,剩余工程款4,354,588.77元(包含质保金969,207.2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引发争讼。
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52,144.30元发票一张,金额为1,052,143元发票两张;2021年11月25日,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发票四张,金额为150,000元发票一张;2022年3月28日,开具金额为108,000元发票二十四张;2022年7月4日,开具金额为1,070,602元发票三张;2024年1月26日,开具金额为5,000,000元发票两张,金额为8,826,628.33元发票一张,案涉工程发票开具完毕。
再查明,2024年1月26日之后付款情况为202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552,370.87元;202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2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57,000元;202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某某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第一阶段)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第一阶段)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并于202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双方约定质保期24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4,354,588.77元。被告乙公司辩称,需要业主支付其才能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其亦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可以看出,双方“背靠背”条款约定无效,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正规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原告在2024年1月26日将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截至2024年1月26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6,272,904.99元,按照双方约定“甲方在收到发票7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款”,故本院对利息进行调整,被告应支付利息为82,270.04元{[(31,936,864.63元-969,207.2元(质保金)-16,272,904.99元=14,694,752.44元)×3.35%/年÷360天×22天(2024年2月3日至2024年2月25日)=30,083.42元]+[(14,694,752.44元-8,552,370.87元=6,142,381.57元)×3.35%/年÷360天×20天(2024年2月26日至2024年3月17日)=11,431.65元]+[(6,142,381.57元-1,000,000元=5,142,381.57元)×3.35%/年÷360天×34天(2024年3月18日至2024年4月21日)=16,269.92元]+[(5,142,381.57元-757,000元=4,385,381.57元)×3.35%/年÷360天×60天(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6月21日)=24,485.05元]},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4,588.77元、利息82,270.04元,共计4,436,858.81元。该利息暂计至202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6,7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元,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5,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