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塔孜洪某某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疏勒县塔孜洪某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经营者:陈某,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疏勒县塔孜洪某某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8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疏勒县塔孜洪某某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金额(不服判标的额):129,054.74元。事实与理由:一、确定供货金额有误。一审采纳证据有误,实际供货金额认定有误。合同约定只有于某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方为可以确认的金额,其他签字票据以及与施工项目无关的票据不能认定为本案结算依据。一审所谓的违约利息计算有误;二、双方合同虽然未约定先开发票,后进行结算,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约定,希尔公司有权拒绝结算或者按照不含税税款结算。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仅为1%的普通发票,不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有权利选择拒绝支付尾款或者按照不含税款价格结算,显然本案一审法院在裁判时未充分本着公平原则对结算价款结合约定税率予以公平处理。一审在判决书中第五页中认定及说理有误。综上,一审在是否应当付款的证据认定上,供货金额的认定上,所谓的利息计算上均有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疏勒县塔孜洪某某水泥制品厂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交付的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的路缘石数量及供货金额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要求,向其供应路缘石8096块,每次供货均有案涉合同指定签收人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案涉项目现场总负责人沙某签收,并签字确认。有关沙某签收部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做详细阐述,因施工现场情况复杂多变,于某并不是每次被上诉人供货时都在施工现场,故而有部分路缘石由现场总负责人沙某签收确认,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出库单中有22张注有“沙工”字样,足以说明沙某在施工现场有权负责签收货物;2、有关发票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做明确说明,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王某表示,因履行本合同还有其他附加税,路缘石提供1%的发票,总税率为3%即可,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另外,发票不符合约定时,案涉合同仅约定不进行结算或按不含税价进行结算,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有权利选择拒绝支付尾款”大相径庭。且依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开票义务在本案中仅是附随义务,上诉人无权以未开发票而拒绝支付货款。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利息事实清楚,适用利息法律正确。有关违约利息起算时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对此亦有规定。有关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日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疏勒县塔孜洪某某水泥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5,947.6元,及截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3,524.84元),共计239,472.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函费用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7日,被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喀什地区岳普湖县科技南路项目过程中,王某代表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与原告疏勒县塔孜洪某某水泥制品厂签订了路缘石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供应路缘石,合同尾部有王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其中数量为8200块,含税单价为29.28元,总价为240,096元,同时备注“最后以实际用量据实结算”;合同第三部分约定了交货地点、时间以及方式,其中交货地点为喀什地区岳普湖县科技南路,指定收货人为于某;合同第四部分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双方约定路缘石价格为29.28元/块(含税含运费),结算时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若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税率的,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有权拒绝结算或只能按照合同不含税费价进行结算。 2020年4月18日至5月7日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供应路缘石22次,共计8096块,价值为202,400元;原告每次供货产生运费1,500元,供货22次运费共计33,000元;以上合计235,400元。其中,由指定签收人于某签字确认的出库单17张,路缘石价值为156,400元,运费为22,500元,有2张出库单显示已付运费合计3,000元;另有沙某代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5张,路缘石价值为46,000元,运费为7,500元。沙某系案涉项目总工,22张出库单右下角处均注有“沙工:189XXXX****”字样。 2020年12月9日,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3,000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显示路缘石数量为9553块,单价为28.91089109元,税率为1%,价税合计278,947.6元。 另查明,据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系被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5日,并已于2023年4月19日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签订的《路缘石购货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能否拒付货款;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开票义务是交易过程中的给付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处于次要地位,而付款义务则是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便卖方未及时提供发票,也不足以成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如果合同并未约定以卖方先提供发票为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则买方的付款义务不应以此为抗辩事由。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以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条件,故不能因此拒绝支付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初始日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货款往来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院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鉴于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确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于2023年4月19日注销登记,其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债务应当由被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未付货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路缘石购货合同》和出库单显示,原告共向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提供8096块路缘石,以合同约定的含税含运费每块单价计为29.28元,即29.28元×8096块=237,050.88元,除去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33,000元外,被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4,050.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以外的标识牌相关款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路缘石数量与实际供货的数量不一致,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相应货款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款项145,94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7日至2024年6月13日的利息93,524.84元,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经审理确认,原告最后一次向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供货的时间是2020年5月7日,经计算被告未付货款为104,050.88元,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酌定被告按年利率5.775%支付自2020年5月7日至2024年6月13日的利息25,003.86元,并承担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因未实际采取保全措施并收取保全申请费,且原告未将该笔费用计入诉讼请求部分并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塔孜洪某某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104,050.88元及自2020年5月7日至2024年6月13日的利息25,003.86元,并承担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疏勒县塔孜洪某某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疏勒县塔孜洪某某水泥制品厂负担1,127.84元,由被告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8.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欠付路缘石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案涉《路缘石购货合同》、送货单、王某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路缘石价值为237,050.88元,扣减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33,000元,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路缘石款为104,050.88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实际供货金额认定有误,合同约定只有于某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方为可以确认的金额,其他签字票据以及与施工项目无关的票据不能认定为本案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收货人于某,但从王某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王某对被上诉人向王某发送的路缘石明细未提出异议,且在合同约定的路缘石数量、明细上的数量和送货单上的数量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按照送货单上载明的供货数量来认定路缘石的数量和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路缘石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审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的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酌定上诉人按年利率5.775%支付利息,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09元,由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